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議事活動,保障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類別:規則
  • 地點:甘肅
  • 簡稱: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會議的準備,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六章 質 詢,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第八章 表決和公布,第九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依照法定程式,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立法、監督、決定重大事項和人事任免等職權,維護最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學習和模範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努力掌握行使職權所必備的經濟、社會等方面的知識,恪盡職守,勤勉工作,聯繫民眾,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自覺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會的監督,不斷提高議事和決策水平。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積極參加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調查、檢查、視察等活動;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要充分發表意見,認真進行審議;在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時,要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意見和批評;對需要表決的議案,應當參加表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會議的準備

第五條 主任會議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立法、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計畫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適時組織調查研究,提出調查研究報告,做好審議前的準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應當在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五日前,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和實際需要,提出下次會議的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開會日期、會議建議議程等事項,預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

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分組會議、聯組會議的召集人,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真履行職責。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主任會議請假。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的,應當向秘書長請假;不能出席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應當向其召集人請假。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會議日程由主任會議提出,議程草案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已經通過的會議議程,確需變動的,應當經過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
(三)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四)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
(五)部分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
(六)常務委員會的部分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繫點的負責人。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在我省的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應當按時參加會議。會議期間,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秘書長請假。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設立公民旁聽席。
公民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單位推薦或者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邀請等形式旁聽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旁聽會議的人數和有關事項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確定。會議期間,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徵求意見卡等形式徵詢旁聽人員的意見。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擬定有關議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不提請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向提案人說明或者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就議案涉及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意見,或者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的情況,由其召集人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或者建議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對提請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根據提請機關提交的書面報告、《幹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進行審議。
提請機關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擬任命人員應當參加法律知識的考試,考試結果在其考察材料中予以說明。
擬決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口頭或者書面的個人有關情況介紹。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審議議案的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條 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或者分歧意見較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或者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召開聯組會議進行討論;必要時,可以採取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在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後,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下列工作報告:
(一)省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三)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
(四)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
(五)常務委員會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
(六)主任會議認為其他應當聽取的報告。
前款所列的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採用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文本,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送達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徵求意見;修改後的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時,應當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整理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別轉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所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執法檢查報告、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及其審議意見,一併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也可以接受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跟蹤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及其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辦理情況或者執行決義、決定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質 詢

第二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案人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並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質詢結果的報告。
過半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進一步研究解決質詢案提出的問題,並重新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當提出調查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章 表決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方為通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議案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
表決結果當場宣布。
第三十五條 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六條 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規案、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實行逐人表決,也可以實行合併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及其解釋和決定、決議,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在《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甘肅日報》全文公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公布。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有關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審查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關重大事項議案的提出和審議,依照《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議事活動,保障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2.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評議”二字。
3.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主任會議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立法、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計畫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4.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工作委員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
5.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
6.刪去第八條、第九條。
7.第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
8.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改為:“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同時在本款增加一項規定:“常務委員會的部分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繫點的負責人”,作為本款第六項;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列席會議的人員,應當按時參加會議。
會議期間,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秘書長請假。”
9.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10.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擬任命人員應當參加法律知識的考試,考試結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說明”。
11.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同時增加一條規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作為第十八條。
12.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下列工作報告:(一)省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三)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四)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五)常務委員會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六)主任會議認為其他應當聽取的報告。”
13.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14.增加五條規定,第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文本,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送達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徵求意見;修改後的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時,應當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第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整理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別轉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第四:“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執法檢查報告、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及其審議意見,一併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也可以接受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跟蹤檢查。”;第五:“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及其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辦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決定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分別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15.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所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作為第二十六條。
16.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所屬”二字,將第二款修改為:“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17.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過半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進一步研究解決質詢案提出的問題,並重新作出答覆。”
18.第三十三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即:“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作為該條第二款。
19.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議案”修改為“法規案”。
20.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規定:“有關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審查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作為該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議事規則》的必要性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是1988年9月20日經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施行的,2003年根據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要求對其作了全面修訂。該規則施行以來,對於規範省人大常委會議事活動,保障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常委會議事質量和效率發揮了重要作用。2006年8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監督法。監督法的頒布實施,對於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健全監督機制,加強和改進監督工作,增強監督實效,具有重大的意義。為了確保監督法的全面實施,吳邦國委員長要求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在認真學習監督法的基礎上,對原來的工作、有關地方性法規和工作檔案等進行全面梳理,對符合監督法規定的要加以深化和細化,對與監督法規定和精神不一致的要及時做出調整。根據監督法的規定和吳邦國委員長的講話精神,結合當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實踐,需要對我省現行的議事規則中一些不符合監督法精神要求的某些規定加以修正;同時對近年來人大工作實踐中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加以總結,在議事規則中補充進去。另外最近兩年,兄弟省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監督法的有關規定對其議事規則相繼進行了修訂完善,目前已有7個省市做了這方面的工作,這為議事規則的修正提供了可資借鑑的經驗。有鑒於此,為進一步保障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職權,發揮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積極性、創造性和主動性,更好地提高常委會議事質量和工作效果,根據法制統一的原則,結合常委會工作實際,有必要對現行議事規則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使其更趨完善。
二、修改《議事規則》的過程
一是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安排,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成立了議事規則修訂小組,組建起草工作班子,將修訂工作中的相關任務分解細化,具體落實到人;二是為方便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法規草案,先後收集了北京、雲南、吉林等省市的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以及其他與修改議事規則有關的資料,編寫了立法參考資料;三是組織力量,集中時間,對議事規則進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後,印送常委會有關領導、辦公廳、代工委、研究室和常委會立法顧問,省政府法制辦,廣泛徵求意見,之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又對法規草案進行了仔細研究和修改,形成了現在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改《議事規則》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依據監督法明確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依照憲法和法律行使監督職權。這不僅是省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法律依據,也是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監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法律依據。因此,在第一條增加監督法作為立法依據,修改為:“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議事活動,保障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二)關於提高常委會會議質量的問題
能否開好常委會會議,提高例會質量,是關係到人大常委會能否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權力機關作用的關鍵。常委會組成人員按時按規定出席常委會會議是人民賦予的重要使命,是法律賦予的神聖權力。常委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對於提高常委會會議質量和議事效果至關重要。但現實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列席人員缺席和中途退席的情況時有發生,不同程度地影響了會議質量。因此,為了嚴肅會議紀律,解決人員到會率難以保證、中途退席較多的問題,作了兩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一條規定,即:“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未經批准不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由主任會議通知其履行職責;接到通知後仍無故不參加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書面說明情況。” 二是對列席人員的會議紀律提出要求,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列席會議的人員,應當按時參加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秘書長請假。”
(三)關於常委會會議有關列席人員的組成
近幾年,我省人大工作在實踐中不斷創新,做了許多有益的探索。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積極探索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渠道,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理念,建立、改進和完善了立法顧問制度、立法聯繫點制度,搭建起了民主立法、開門立法的工作平台,受到社會好評。這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需要加以總結,使之規範化、制度化。因此,在第十四條第一款對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構成作了適當調整補充,規定“常務委員會的部分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繫點的負責人”可以作為列席人員參加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時刪去了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的內容。
(四)關於撤職案的表述
現行議事規則中關於撤職案審議和決定的內容只作為一款來表述,而監督法是作為一章來作具體規定的,相比之下,作為地方性法規的議事規則在規範撤職案的內容上顯得比較單薄,重點也不突出。為了與監督法相統一,將議事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撤職案的內容單列一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五)關於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監督法第二章“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中,規範了各級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所涉的範圍,提交常委會審議前有關部門應做的準備工作和提交相關材料的日期限定,以及常委會審議工作報告後所提意見如何辦理等內容。同時監督法第四章對有關審議執法檢查報告的內容也作了相關規定,我省現行議事規則中有關這兩方面規定的表述與上位法不夠一致,需要加以統一和完善。因此,修正案草案根據監督法的基本精神,在第五章刪去了有關述職評議、司法案件監督等和監督法不一致的內容,補充規定以下內容:“一府兩院”向常委會會議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二十日前,送達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修改後的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送達常委會辦公廳;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工作報告時,應當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和代表視察組視察報告的審議意見,“一府兩院” 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等等。
此外,修正案草案還根據監督法的規定,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和調整,由原來的九章三十九條增加到現在的九章四十一條。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妥否,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7月18日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正案草案依據監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比較好地總結了我省近幾年在常委會議事活動方面的成功經驗和好的做法,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通過。
7月1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對修正案草案逐條進行了統一審議。建議刪除修正案草案第8項關於規範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言和到會紀律的內容,並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提出了關於修改《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草案)。
以上報告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草案)》,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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