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議事規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審議和簽署,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第七章 會議決議、決定的公布和執行,第八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12號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已於2013年11月18日由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於2014年3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23日
議事規則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7月20日長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1996年4月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根據2001年12月1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7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4次修正;2013年11月18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修訂通過,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常委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委會會議每兩個月舉行一次;特殊需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
常委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委會會議有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出建議,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委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六條 常委會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會議日期、會議議程建議,通知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擬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檔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五日前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七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不是常委會委員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和省、市人大代表以及專業人員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委會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九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按時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向秘書長請假。
常委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情況在《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審議和簽署
第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委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委會主任簽署;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委員簽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市長簽署;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一條 根據工作需要,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委會辦事機構代主任會議起草議案草案,並向常委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 提出的議案應當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提出議案的理由和處理意見,至遲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會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聯名提議案的委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提請人事任免案的機關,應當提供被任命人員的簡歷和考核情況,提供被免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理由。提請任免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就任免事項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依法提出的撤銷個別副市長職務議案,撤銷由本級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議案,罷免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職務議案,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命令以及撤銷下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時,提案人應當說明事實根據和理由,並回答詢問。
被罷免的代表,被撤銷職務的人員,被撤銷的不適當規章、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機關負責人,可以提出申訴意見。
第十六條 常委會聽取和審議關於議案的報告和說明時,可以全體會議進行審議,也可以分組進行審議。
每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名單由常委會辦事機構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在每年人代會後對編組名單進行調整。分組會議召集人由常委會辦事機構提出建議名單,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七條 在審議議案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代表,可以提出詢問。
第十八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委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九條 向常委會提出的議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議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辦事機構進一步審議和研究,提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上半年執行情況報告、決算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常委會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以及其他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人應當是市長或者分管副市長、院長、檢察長。報告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可以委託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副院長、副檢察長作報告。
報告人應當全程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委會報告工作的書面材料,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報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辦事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委會辦事機構。
在常委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可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意見。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送常委會的工作報告,由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如果多數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經常委會會議決定,須重新作書面或者口頭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委會一般在每年第三季度審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決算草案,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常委會在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常委會在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前,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期評估報告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徵求意見。
經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以及經中期評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需要調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市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委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組成執法檢查組開展執法檢查。執法檢查組應當在檢查結束後兩個月內向常委會提出執法檢查報告。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法規實施機關提出的執法情況報告一併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報告,應當形成會議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對報告作出決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審議意見和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向常委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二十九條 常委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工作報告時可以開展詢問。
常委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可對一般性問題進行詢問。有關部門應當派員到會,回答詢問。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在常委會會議期間,結合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就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關心的問題組織開展專題詢問。有關部門應當派員到會,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在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並由提案人簽署。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委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
如果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答覆。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答覆質詢案時,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案的質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常委會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常委會全體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由本人向常委會辦事機構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在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在分組會議上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即可發言。
列席會議的人員的發言,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對於超出時間或者與議題無關的發言,會議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題時,提出的重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整理並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三十五條 表決議案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六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七條 常委會會議通過議案,採用按電子表決器、無記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任免案的表決,決定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任免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的院長、檢察長,均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逐人表決。對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電子表決器等方式逐人或者合併表決。
撤銷職務案、罷免案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八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七章 會議決議、決定的公布和執行
第四十條 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常委會分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貫徹執行,並在《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必要時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應當及時向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的落實情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委託的常委會辦事機構可以進行督促檢查,必要時向常委會提出報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決定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報告人應當是市長或者分管副市長、院長、檢察長”。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送常務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由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如果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報告機關應當在本次會議上作補充報告或者下次會議重新報告。”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