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由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通過時間:2005年3月9日
- 批准時間:2005年3月31日
- 性質:檔案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五章 評 議
第六章 質 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九章 附 則
修訂的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報告,作出決議、決定,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會議議程或者日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應當在舉行會議的10日前,將會議日期、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會議列席人員,並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會議列席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開展調查研究,做好審議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會議列席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請假;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應當向會議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請假。
第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二)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以及與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的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其他部門及機構負責人;
(四)與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的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負責人;
(五)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列席人員有發言權。
第十條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撤職案;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撤職案;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第一款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第一款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提議案人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15日前,將議案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市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預算調整方案的議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人應當到會向常務委員會作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辦理;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提請和審議任免案,提請任免機關應當提交書面任免議案,並附任免呈報表和被任命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材料。提請初任審判員、檢察員職務的還應當提供任職資格材料。
被提請任命人員應當到會回答詢問,陳述擬任新職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辯意見。提出的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付表決前,如果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審議報告或者意見。主任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是否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其他報告的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告工作,應當由市長、院長、檢察長或者委託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委託其所屬工作部門報告工作,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部門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同意,可以委託部門其他負責人到會報告。
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報告法律法規在本市實施情況,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部門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同意,可以委託部門其他負責人到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報告中作出回應。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反饋給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專題調查研究或者執法檢查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工作匯報,提出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7日前,將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有關報告,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報告機關應當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報告時提出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閉會後5日內整理,經常務委員會秘書長簽發,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專項工作報告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由其辦事機構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其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由其辦事機構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四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的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在主任會議決定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質詢案即行終止。
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答覆尚未作出,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對同一議題,一般發言一次,每次不超過10分鐘。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書面發言,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發會議。
第四十三條 議案需要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撤職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方式,逐人表決。
第四十六條 議案的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通過新聞媒體在會後3日內發布公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經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公告。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