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基本信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會議的召開,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五章質詢,第六章發言與表決,第七章附則,

基本信息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作出決定,應當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和日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如需要臨時調整會議議程或者日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日的十日前,將會議日期、建議會議審議的議題,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會議列席人員。
對準備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和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日的十五日前,將議案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會議列席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做好審議準備。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守則》的規定履行請假手續。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
(三)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與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的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負責人。
可以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列席人員有發言權。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新聞單位應當進行宣傳報導;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委託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對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並提供相關的資料。
對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介紹被提請任命人員的具體情況以及提請任免的理由。必要時,被提請任命人員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審議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情況的報告後,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並交有關部門進一步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時,應當由省長、院長、檢察長或者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報告。
省人民政府委託所屬工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應當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報告人及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整理,經簽發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限期研究處理。
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後,可以就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或者決定。報告工作的機關應當將貫徹執行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質詢

第二十六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七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第二十八條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人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人。
第二十九條提質詢案人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按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六章發言與表決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與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的每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發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二條議案需要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條任免案實行逐人表決,必要時也可以合併表決。
常務委員會表決下列任免案,應當逐人表決:
(一)省人民政府代省長、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代院長、副院長;
(三)省人民檢察院代檢察長、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併表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合併表決的任免案中的個別人員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實行逐人表決。
第三十五條議案的表決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決定、決議以及其他議案,應當分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並通過新聞媒介予以發布。
第三十七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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