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於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 通過:2008年8月1日
  • 地點:江西省
  • 屬性:管理條例
法規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式,適用監督法和本辦法;監督法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在每年12月10日前,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內容和途徑,提出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的,應當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根據工作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對所收集的有關議題建議進行匯總、整理和分析,於每年12月31日前擬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草稿,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通知有關報告機關。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適時調整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開展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提供相關諮詢和專業意見。
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座談走訪、抽樣調查、問卷調查、實地察看、查閱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予以協助、配合。
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尊重個人隱私。
第十二條 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結束後,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提出專項工作報告應當涉及的重大問題和重點內容,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1個月前,交由報告機關研究並要求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反饋。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專項工作報告修改後,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7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及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所屬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人及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7日內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一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重要的審議意見應當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審議意見簽發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審議意見後2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至遲應當在4個月內提出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交書面報告20日前,應當由其辦事機構將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反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報告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關於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書面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6月至9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議決算草案的1個月前,將決算草案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由其結合審計工作報告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議決算草案的10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決算草案審查報告或者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聽取審計工作報告的基礎上,審查決算草案和審議關於決算草案的報告,並依據審議意見和決算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作出是否批准決算草案的決議。
決算草案未獲得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2個月內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意見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主要監督下列內容:
(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決定的落實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計畫目標實現情況;
(三)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或者重大建設項目的執行情況;
(四)常務委員會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國民經濟運行情況的匯報,對經濟形勢進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經濟運行情況的信息材料和有關說明,並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的重大建設項目執行情況的報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責成審計部門進行專項審計,並適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
第二十七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最遲於當年最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個月前將調整方案報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實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應當將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或者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1個月前,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該計畫或者五年規劃的調整初步方案及說明提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議的10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或者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議案時,應當聽取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或者意見。
第二十九條 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確實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最遲於當年最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個月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預算調整的建議。
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1個月前,將預算調整的初步方案及有關說明提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徵求意見。預算調整的初步方案和說明應當包括:調整的事由、內容、可能產生的影響和採取的措施等。
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15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預算調整方案和關於預算調整方案的報告。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支出應當按照部門預算的科目和數額執行。本級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和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決議中要求確保的支出項目確需調減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預算部分變更方案,列明變更的原因、項目、數額、措施及有關說明,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條 預算超收收入一般應當用於增加預算結餘或者彌補滾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級預算執行中,確需動用超收收入安排當年支出的,應當確保救災、應付突發事件和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重點支出的需求,並編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當年最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作預計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使用情況和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逐步將預算外資金納入預算,對暫時不能納入預算的,應當由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9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及當年上半年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7日內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一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重要的審議意見應當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審議意見簽發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審議意見後2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至遲應當在4個月內提出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六條 預算部分變更的審查批准和決算草案、預算執行審查監督的其他程式和內容,適用《江西省預算審查監督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於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執法檢查計畫建議。執法檢查建議內容包括:
(一)執法檢查的必要性;
(二)執法檢查的主要內容;
(三)執法檢查的時間安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建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執法檢查建議,在每年12月31日前擬定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執法檢查計畫草稿,在徵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通知接受檢查的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執法檢查計畫,制定具體工作方案,提請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法檢查的重點內容;
(二)執法檢查的時間和地點;
(三)執法檢查的方式和步驟;
(四)執法檢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項。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執法檢查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提供相關諮詢和專業意見。
第四十二條 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開展自查自糾,並做好接受執法檢查的準備工作。
執法檢查可以邀請新聞媒體對檢查活動進行跟蹤報導。
第四十三條 執法檢查時,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向執法檢查組匯報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匯報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法律法規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三)整改的措施;
(四)對法律法規修改完善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執法檢查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座談走訪、抽樣調查、問卷調查、實地察看、查閱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予以協助、配合。
執法檢查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尊重個人隱私。
第四十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執法檢查組可以向接受檢查的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相關部門、機關或者單位反饋所了解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第四十六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7日內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一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重要的審議意見應當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審議意見簽發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四十八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審議意見後4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第四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執法檢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的執法檢查,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其行政區域內進行。
委託執法檢查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受委託的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
(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規章備案和地方性法規實施中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的備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查和撤銷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的文本及說明等。備案檔案一式5份,並附電子文本。
規範性檔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據;
(二)規範的主要內容;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五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由其辦事機構報送接受備案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機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接收、登記、存檔。對制定機關應當報送而沒有報送或者不按規定要求報送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報或者重新報送。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後7日內,將規範性檔案分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五十四條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共同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審查。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審查的具體工作。
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承擔審查的具體工作,並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共同審查。
第五十五條 對規範性檔案,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問題: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四)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問題,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五十六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規範性檔案審查要求;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向上一級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規範性檔案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不適當,可以向有權審查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送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問題時,可以主動進行審查。
第五十八條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後,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送法制委員會。
法制委員會審查後,與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不適當的問題時,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主任會議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不適當的問題,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書面審查意見送交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
對規範性檔案審查時,可以要求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補充相關材料,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規範性檔案的具體程式,參照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書面反饋。
第六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或者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結束後10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審查要求人或者審查建議人。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意見與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查處理。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滿意的有關事項,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詢問。
與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員應當回答詢問;當場不能回答的,應當說明原因,取得詢問人同意後,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第六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應當是屬於受質詢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第六十六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七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六十八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七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七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有關單位匯報、詢問有關人員、調閱有關案卷材料、委託鑑定等方式進行調查。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配合其開展相關工作。
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七十三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理由、過程、結論、依據以及處理建議等內容。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調查報告進行審議,並根據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七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在工礦區、農墾區等區域設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通報與公布
第七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的下列事項向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
(二)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和作出的決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
(三)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
(四)年度執法檢查計畫;
(五)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六)其他需要通報並公布的事項。
第七十八條 向社會公布的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和年度執法檢查計畫,在主任會議通過後的7日內予以公布;
(二)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在會議結束後的20日內予以公布;
(三)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同時予以公布;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在提交常務委員會的20日內予以公布;
(五)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其審議意見,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同時予以公布;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在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同時予以公布。
上述各項內容在向社會公布的同時,向人大代表通報。
第七十九條 向社會公布可以在常務委員會網站、期刊、當地主要的新聞媒體公布,也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或者記者招待會公布。
公布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另有要求的,應當按要求公布。
第八十條 向人大代表通報可以採取寄送常務委員會會刊、信息資料等書面形式或電子郵件方式,也可以採取邀請人大代表參加新聞發布會或者記者招待會的方式。
第八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需向人大代表通報和向社會公布的事項,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其他指定專人審定簽發。
向人大代表通報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工作,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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