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4.16
- 實施時間:1994.05.04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保護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幫助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抵制不良傾向,努力學習,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協助各級國家機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發動和組織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學校教師應對未成年人加強教育,預防和制止其發生下列行為:
(一)吸菸、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曠課、逃學、棄學;
(四)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盜竊;
(五)組織、參與封建迷信活動或非法組織;
(六)辱罵他人、打架鬥毆,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等兇器;
(七)毀損文物古蹟、公共設施及其他公私財物;
(八)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
(九)閱讀、收聽、觀看有礙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演出;
(十)其他違背社會公德或違紀、違法行為。
第八條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誹謗、侮辱、歧視、虐待、傷害、遺棄;
(二)允許或強迫未成年人訂婚、換親和結婚;
(三)允許或強迫未成年人輟學、當童工或外出乞討;
(四)教唆、強迫未成年人吸毒、盜竊、行兇,或容留、教唆、強迫未成年人嫖娼、賣淫;
(五)引誘或強迫未成年人進行殘忍、恐怖、色情等摧殘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九條 鼓勵共產主義青年團、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建立失學少年基金,幫助因家庭貧困而失學的未成年人復學。
第十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對校舍、保教用房和其他教學、保教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須立即採取措施,確保學生、保教對象的安全。
第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嚴格按照國家教育部門規定的課時組織教學,保證未成年學生必要的文娛、體育、休息和課外活動時間。
第十二條 學校應為未成年學生在校學習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教室採光應符合視力衛生標準,課桌椅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向學生提供或出售的食品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濫收費用,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學生購買非課業必需的讀物和其他物品,不得體罰或用罰款手段懲罰學生。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受違法犯罪分子引誘、脅迫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無力擺脫時,或未成年人被威脅可能受到傷害時,學校、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及其他成年人,應立即採取必要的保護性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對被拐賣、拐騙、綁架的未成年人應及時解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項目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保證必要的建設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宮等多種形式的文化、科學技術、娛樂、體育等活動場所,創造良好的教育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提供、興建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設施及提供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鼓勵和支持,並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加強社會福利建設,為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醫療保健及就業條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開展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提供必要的活動經費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機關、武裝力量、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配合教育部門和學校,為未成年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學校、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勞動改造、收容教養單位,可聘請離休退休幹部、工人、軍人、知名人士等擔任輔導員,對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第二十一條 城建、環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門應按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為:
(一)在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周圍違章建築、門口擺攤設點;
(二)發出超標噪音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影響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環境;
(三)在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內賭博、哄鬧、尋釁滋事,打架鬥毆;
(四)其他妨礙、擾亂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毀壞、哄搶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房屋、設備等財產,或擠占、毀壞未成年人從事文化科學技術、娛樂、體育活動的場所和設施,貪污、挪用建設上述場所、設施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傳播反動、淫穢、暴力、兇殺、封建迷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應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一)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通宵電影院;
(二)放映不適宜未成年人觀看的錄相、電影的場所;
(三)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不能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前款所述場所的工作人員,有權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文化、廣播電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上述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從事營業性歌舞廳、酒吧、夜總會、通宵電影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未經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監護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二十七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剽竊未成年人在科學技術、文學藝術以及其他方面的發明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力成果權。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人,應共同做好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預防和矯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採取措施,創造條件,逐步建立工讀學校。
公安、教育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宜留在原學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送工讀學校學習。
第三十條 家庭、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少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所應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採取適合於未成年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導和教育,一般不使用戒具。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設立專門機構或確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應組成少年法庭或設立少年刑事審判庭,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師事務所應指定專人承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應依法保障和維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和受撫養權、受教育權等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從當地聘請教育工作者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的幹部以及少年先鋒隊的輔導員擔任少年法庭特邀陪審員。
第三十五條 看守所、收容所、拘留所對審前羈押或行政拘留的未成人,應與被羈押或拘留的成年人分別看管;暫不具備條件的,應將其與慣犯、累犯或惡習很深的成年人分別看管。
對被判決服刑或被批准送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成年人應分別關押、管教。
第三十六條 少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所對正在服刑或接受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實行文明管理、教育,組織其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文化學習和技術培訓,為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禁止以任何理由對正在服刑或接受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或其他摧殘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或人民法院判處免除刑事處罰、緩刑、管制和假釋,以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有關單位應幫助其就學、就業,做好預防重新違法犯罪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監護人有權向侵權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要求保護,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負有保護職責的部門、單位對舉報、投訴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應予以受理,不得推諉。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有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視其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或對直接責任人、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撫養能力而拒絕履行撫養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在其收入中代扣撫養費。
第四十二條 實施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制止的行為的,分別由城建、環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廣播電視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糾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未成年人或其監護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要求賠償損失;新聞出版、專利等部門和司法機關應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