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具體執行標準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9月26日
法規簡介,修改內容,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

法規簡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分條規摘錄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修改內容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二款:“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執勤執法職責,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暢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現場督察。”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關事宜;建立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範圍,定期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實治理措施和治理資金,根據隱患嚴重程度進行督辦整改,對隱患整改不落實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三、將第十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並督促學校落實學生在校期間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第八項修改為:“(八)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單位應當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導、專題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開展輿論監督。”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專業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嚴格落實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行車教育,建立車輛登記、使用、維修制度,健全車輛安全、技術檔案,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五、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強制報廢。”
六、刪除第二十條。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物品運輸車和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臥鋪客車應當同時安裝車載視頻裝置。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控主體責任,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刪除第三款。
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在交通安全設施交付使用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第三款修改為:“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禁止臨時停車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標誌、標線的,有關部門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在實施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城市道路寬度超過四條機動車道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行道的中央分隔帶或者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的分隔帶上設定行人安全島。”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正常情況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兩條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右側車道內行駛。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公路客運車輛駕駛人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兩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嚴禁公路客運車輛夜間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公路。”
十三、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受嚴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和施工影響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並提前在適當的路段或者場所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搶通物資和專用搶通設備儲備,及時搶通道路。需要關閉高速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關閉高速公路進出通道,並通過媒體發布有關信息,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入口處設定公告牌。”
十四、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隊伍。清障施救隊伍應當立即派出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交通事故現場後,及時組織清障施救,迅速暢通道路,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予以必要配合”
十五、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移作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修改為:“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二)通過鐵路道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六、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移作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將第七十二條原第一項“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作為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修改為:“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的。”
十七、將第七十三條原第一項“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作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修改為:“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不給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三)扒車、強行攔車、追車、拋物擊車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八、將第八十條第七項“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移至第八十二條作為第六項。同時增加三項作為第八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
“(十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轉彎的非機動車不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的;
“(十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強行進入的;
“(十三)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不能轉彎時,不依次等候的。”
十九、將第八十一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移至第八十二條,同時增加一項作為第八十一條第五項:“(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駛後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二十、將第八十條原第七項“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第八十一條原第三項“不按各行其道規定通行的"、原第六項“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原第七項“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違反規定載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條作為第六、七、八、九項,並增加一項“逆向行駛的”作為第十項,修改為:
“(六)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七)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行駛的;
“(八)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九)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十)逆向行駛的。”
二十一、將第八十五條第九項“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移至第八十七條作為第九項,同時刪除第十五項“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車輛未按規定噴塗統一標識或者放置標牌的”。
二十二、增加一項作為第八十六條第六項:“(六)在設定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和告示牌的重點路段、時段停車,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十三、將第八十七條第九項改為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超過兩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並增加五項分別作為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二十二項:
“(八)上道路行駛的載貨汽車、掛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面以及後下部防護裝置、貼上車身反游標識的;
“(九)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二)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二十四小時內累計時間超過八小時的;
“(十三)夜間駕駛公路客運車輛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公路的;
“(二十二)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二十四、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定警告標誌的”。
二十五、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千元罰款。”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八條:“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標識等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六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
交通運輸、建設、城鄉規劃、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農業機械)、價格、衛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做好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通警察隊伍管理和警風警紀建設,確保執法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執勤執法職責,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暢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現場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關事宜;建立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範圍,定期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實治理措施和治理資金,根據隱患嚴重程度進行督辦整改,對隱患整改不落實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按規定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劇毒化學品、易燃易爆品運輸車和校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及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登記和拖拉機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和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負責公路(橋樑)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維護的監督管理;
(二)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樑、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以及除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合理規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
(三)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
(四)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定期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測設備進行檢定;
(五)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六)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並督促學校落實學生在校期間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八)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單位應當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導、專題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開展輿論監督。
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依法加強監督。
第十一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義務:
(一)制定、落實本單位機動車使用、保養、維護和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及其他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對其駕駛證和身份證進行登記;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並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
第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減少培訓內容或者降低培訓標準。
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記制度。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裝、拼裝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專業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嚴格落實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行車教育,建立車輛登記、使用、維修制度,健全車輛安全、技術檔案,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乘客攜帶危險物品進站上車,防止客車超員及人貨混裝。
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七條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已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超過一年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八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誌後,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十九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誌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在機動車和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條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物品運輸車和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臥鋪客車應當同時安裝車載視頻裝置。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控主體責任,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
運輸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標誌、標識。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加裝安全標誌牌,標明其品名、種類、裝載質量和施救辦法等。
第二十一條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應當實行登記管理。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並經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掛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機動車駕駛證檔案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信息變化後的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免費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鄉道、村道建設投入,加強對事故多發和危險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大力扶持農村客運市場的發展,為農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的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管理、養護以及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交通安全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在道路兩側種植行道樹木,發揮其安全防護作用,但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在交通安全設施交付使用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禁止臨時停車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標誌、標線的,有關部門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在實施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公路限速標誌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城市道路限速標誌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設定限速標誌的,應當設定相應的解除限速標誌。
第二十七條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過街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定盲道。
盲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
第二十八條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民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讓行的交通標誌或者標線。
道路平面交叉口,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定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減速帶、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城市道路寬度超過四條機動車道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行道的中央分隔帶或者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的分隔帶上設定行人安全島。
第二十九條單位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由該單位負責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定地點應當有明顯標誌。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可能影響交通環境的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需要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城市建設項目範圍、評價標準和評價程式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對交通環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無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設。
第三十二條開闢、調整公共汽車、電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長途營運客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有關部門應當將新審批的公共汽車、電車、長途營運客車路線及班次、停靠點等情況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設定的行駛路線和站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調整。
第三十三條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優先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除停車泊位時,應當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誌、標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定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合理設定城市出租汽車停靠點。
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行人應當靠邊通行。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一米,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
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機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正常情況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兩條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右側車道內行駛。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借道通行時,應當讓所借道路內通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並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變更車道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上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轉向燈;
(二)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遇兒童、孕婦、老人、抱嬰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動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嚴禁超限超載。
貨運站場應當按規定對車輛配載,不準超限超載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四十條公路客運車輛駕駛室外的兩側應當噴塗客運單位名稱和核定的載客人數。
城市公共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或者行駛出城市規劃區的,車輛技術等級、類型等級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並嚴格按照核定標準載客,不得超載。
第四十一條公路客運車輛駕駛人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兩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嚴禁公路客運車輛夜間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公路。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或者標線標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二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七十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四十三條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相應的限速規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機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三)全掛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機車和公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限速高於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道路實際限速規定行駛;低於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四條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時,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環形路口,應當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後進環形路口的機動車應當讓已在路口內環行或者出環行路口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時,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進出道路時,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喇叭催促車輛、行人。
第四十六條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定導向標誌、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七條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機車專用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駕駛人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頭盔和不正向騎坐的情況下駕駛機車。
第四十八條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或者其他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儘量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設定圍擋,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在高速公路上應當在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五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作業、施工,臨時恢復交通。
第四十九條機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設區的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機動車在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進出停車泊位時不得阻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一百零一條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清障施救隊伍組織清障施救不及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借清障施救之機對當事人亂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
(二)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當場作出罰款決定,且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對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間過境的非本轄區內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以及對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的機動車駕駛人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到違法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款確有困難,主動提出當場繳付罰款的。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處罰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濫用職權違法處罰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隱瞞不報或者不及時處置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擅離職守,不履行執勤職責的;
(四)對依法應當告知、聽證的事項,不告知、聽證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交通運輸、建設、城鄉規劃、農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價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具體執行標準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8年11月28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實施辦法》施行以來,對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2011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和追逐競駛的行為納入了刑法調整範圍。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2012年4月,國務院發布《校車安全管理條例》,進一步強化對校車的安全管理。7月,國務院出台《關於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提出了強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新要求。為維護法制統一,需要根據上位法及政策檔案精神,對《實施辦法》進行相應的修改。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全省駕駛人、機動車、道路里程數快速增長,人、車、路矛盾在局部地區比較嚴重,各地各部門特別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執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實施辦法》部分條款已不適應當前的執法需求,有必要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改經過
近年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多次提出對《實施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建議。2013年,省人大常委會開展了旨在暢通省城道路、創造良好交通環境的“暢通省城”活動。工作中了解到《實施辦法》有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亟需通過完善立法加以解決。5月底,活動領導小組將修改《實施辦法》作為“暢通省城”建議意見進行了交辦,建議列入今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在與省政府法制辦協商後,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省人大內司委作為修正案草案的提請單位。省人大內司委立即組織開展了立法調研和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在深入調查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會同省公安廳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起草了修正案草案草稿。6月,印發各設區市及省人大內司委11個聯繫點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7月8日,召開省直部門座談會,徵求了省教育廳、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政府法制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交通運輸廳、省安全生產監管局、省高級人民法院及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和建議。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梳理,逐條論證,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7月10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全體會議進行了審議,形成了相關議案。
三、修改原則
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則:
一是體現地方立法的合法性、補充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實施辦法》的修改,堅持在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根據我省實際,作出具體、定量的規定。對較原則的上位法進一步進行細化和落實,補充完善上位立法;對國家部委規範性檔案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行之有效的措施,通過地方立法上升為法律規範;突出解決地方特殊問題,提出了一些具有本省特色的修改意見。
二是與當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適應的原則。針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如客車和校車交通安全管理、酒駕、行人“中國式過馬路”等社會影響較大的熱點問題,修正案草案均作出了相應的修改,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
三是小修改大穩定的原則。按照急用先立的思路,省人大內司委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商,這次《實施辦法》的修改採取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內容側重於《實施辦法》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因此,總體是小修改、大穩定。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改意見共27條,涉及七章29個條款。第一章總則主要涉及執法授權。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職責主要涉及地方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教育部門對校車管理職責以及運輸企業落實安全主體責任。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主要涉及機動車報廢、企業或者相關單位對重點車輛動態監管。第四章道路通行條件主要涉及交通安全設施“三同步”,規範交通安全設施設定,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以及違反臨時停車規定的處理。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主要涉及高速公路大貨車按道行駛,客運車輛駕駛規定以及高速公路應急物資準備。第六章交通事故處理主要涉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要迅速暢通道路。第七章法律責任主要涉及增加行人、非機動車、機動車違法行為及其罰款標準。此外,還提高了行人違法行為及飲酒駕車、涉牌涉證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
(一)關於各級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責任。2012年7月國務院出台的《意見》,對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做出全面、系統的部署。《意見》第二十六條明確要求地方政府“實行道路交通安全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工作重要議事日程”。修正案草案在原第七條中增加了相關內容,進一步落實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管責任和屬地管理責任。
(二)關於客運車輛交通安全管理。當前,客運車輛已成為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肇事車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和增加了一些條款,以進一步加強對客運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一是原第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了“嚴格落實企業安全主體責任”的內容。通過強化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加強源頭管理,及時消除客運安全隱患。二是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了“臥鋪客車應當同時安裝車載視頻裝置”、“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控主體責任,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管”的內容,以加強對客運車輛運營的動態監管。三是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對客運車輛疲勞駕駛違法行為的範圍加以界定。四是在法律責任中加大了對疲勞駕駛的處罰力度。
(三)關於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近年來,省內外連續發生的校車交通事故,給校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敲響了警鐘。我國首部《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自2012年4月起實施,《江西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也於今年年初頒布實施,對校車服務者和校車駕駛人的資格、校車通行條件、校車乘車安全等作了詳細規定。修正案草案據此對涉及校車管理的條款作了相應調整。將原第十條第(七)項修改為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進一步明確了教育主管部門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職責。同時,刪除了原第二十條,對於《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江西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實施辦法》不再重複。
(四)關於酒後駕駛和涉牌涉證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動車和涉牌涉證違法行為給道路交通安全帶來嚴重危害。醉駕已被納入危險駕駛罪的情形之一。201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中,對酒後駕駛和涉牌涉證違法行為提高了處罰標準。修正案草案對原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相應提高了處罰標準,以加大對酒後駕車和涉牌涉證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
(五)關於部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罰。《道路交通安全法》就部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規定了罰款幅度,國務院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違法行為進行了細化,也沒有規定具體罰款標準。實際執法中,各地存在較大自由裁量權,影響了執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修正案草案補充和細化了部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及其處罰,增加的內容沒有新設違法行為,而是就上位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在法定罰款幅度內確定具體數額,統一了執法標準。同時,根據“暢通省城”活動收集到的意見建議,對“中國式過馬路”、不按規定信號指示通行等行人、非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司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對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進一步調研的重點問題,並制定了調研提綱。8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公安廳交警總隊赴贛州、興國、吉安等市縣進行調研,並赴兄弟省(市)進行了學習考察。9月3日至5日,專門召開了3個徵求意見座談會,分別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管理相對人以及交通警察和專家學者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出席會議。9月10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9月11日,魏小琴副主任主持召開法制委、法工委兩委負責人會議,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9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為了解決行人“中國式過馬路”的問題,決定草案對修正案草案部分內容作了修改:
一是為了加強公民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識,決定草案第三點增加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單位應當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導、專題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開展輿論監督”的內容。
二是為了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決定草案第九點增加了“有關單位在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同時在決定草案第十點增加了“城市道路寬度超過四條機動車道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行道的中央分隔帶或者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的分隔帶上設定行人安全島”的內容。
二、針對我省非機動車尤其是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法現象突出問題,決定草案對相應條文作了修改:
一是決定草案第二十點將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七項“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中有關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按各行其道規定通行的,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反規定載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條,提高了違法行為處罰標準。
二是針對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突出的問題,決定草案第二十點增加了對非機動車駕駛人“逆向行駛的”處罰內容。
三、針對暢通省城活動中反映機動車亂停亂放違法現象嚴重,對機動車駕駛人處罰難以執行到位,嚴重影響道路交通暢通的突出問題,決定草案在不違反上位法規定精神的基礎上,對修正案草案第九點中增加的“對在已公告並按標準設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的,按照本實施辦法有關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規定進行處罰”內容修改為:“在設定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和告示牌的重點路段、時段停車,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並對此類違法行為處以一百五十元罰款。
四、為了督促交警嚴格履行執勤執法職責,加大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決定草案第一點增加了“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執勤執法職責,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暢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現場督察”的內容。
五、針對修正案草案中部分與當前省人大常委會開展的“暢通省城”監督活動聯繫不夠緊密、與我省道路交通狀況實際不相符合和操作性不夠強的內容作了相應修改和刪除。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實施辦法和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