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89年7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號公告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7.24
  • 實施時間:1989.07.24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實施,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堅持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第四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第五條 本省縣級以上各級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的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配備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廠礦根據需要也可以配備土地管理人員,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對土地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依法確定的國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線、灘涂等。
(二)國家劃撥和徵用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給、承包、轉讓或出讓等形式批准給集體或個人經營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集體所有。其中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小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原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原公社、生產大隊興辦的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用地,分別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權對土地權屬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跨行政區域的單位的土地權屬,經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頒發證書。
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利於生產、生活和便於管理的原則,確認其所有權。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城鄉任何單位或個人出賣和轉讓房屋,應同時辦理轉移土地使用權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用地新建、擴建、改建、續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鋪設道路或管線的,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劃撥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本著分級負責、就地解決的原則處理。跨縣市、跨地市的,由當地雙方政府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登記、統計、監測和地籍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統計。
第十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以及需要制訂本單位土地利用規劃的縣級以上廠礦,應根據當地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訂好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
城市規劃用地應當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擴大或改動。
第十四條 一切建設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園地、精養魚塘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除防洪搶險和興修大型圩堤工程外,應負責採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復生產條件。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墳、開礦、燒磚瓦和取土打坯。不準變相將耕地改成非農業用地。
農村建房,應當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山、荒坡,並提倡建樓房。
第十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收回用地單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縮小規模的。
(二)經批准徵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或雖申請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庫消落區)。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經有關部門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當,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有意荒蕪土地的。
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耕地也可租給或借給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再使用時,只支付青苗費,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 合理開發和利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沙灘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30畝以下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30畝以上的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合理開發和利用國有荒山、荒地、沙灘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批准。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已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或者按照國家建設程式經過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申請批准後,按選址定點、有關方面協定、核定面積的程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
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用地申請必須從嚴。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國民經濟中長期計畫和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畫總指標,只能節約,不得突破。
第二十條 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設區的市近郊蔬菜保護區的菜地、精養魚塘和省確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徵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鎮近郊蔬菜保護區內的菜地、精養魚塘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3畝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耕地、園地3畝以下,魚塘、水生地、林地5畝以下,其它土地10畝以下,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徵用耕地、園地3畝至5畝,魚塘、水生地、林地5畝至10畝,其它土地10畝至15畝,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用耕地、園地5畝以上,魚塘、水生地、林地10畝以上,其它土地15畝以上,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經地區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徵用耕地、園地1000畝以上,其它土地2000畝以上,報國務院批准。
(四)徵用設區的市規劃區以內的土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許可權審批,超過縣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國營農場、墾殖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進行基本建設,需要本場耕地、園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經過主管部門同意,按本條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平均每人耕地不足2分的村民小組,一般不再徵用其土地。因國家建設特殊需要徵用時,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徵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的補償費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徵用其它土地的補償標準為:
(一)徵用設區的市郊區的菜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的4至6倍。
(二)徵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鎮郊區的菜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的3至5倍。
(三)徵用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產值的3至4倍。
(四)徵用城鎮集體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產值2倍計價,徵用農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產值計價。
第二十二條 國家徵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付給被征地單位安置補助費。其標準為:
(一)徵用耕地,以被征地前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計付。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平均每人耕地2畝以上,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2至3倍;平均每人1畝以上,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3至4倍;平均每人1畝以下5分以上為年產值的5至6倍;平均每人5分以下為年產值的7至8倍;平均每人3分以下,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10倍。
(二)徵用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鎮的商品性菜地、精養魚塘,每畝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年產值的10倍。徵用其它地方郊區的菜地、精養魚塘,不得超過8倍。
(三)徵用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其收益的年產值的2至3倍。
第二十三條 國家徵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按照下列情況付給被征地單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一)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可以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二)凡在城市規劃區需要拆遷舊房搞建設的,對地面原有建築物要根據新舊程度、使用年限、建築結構分等定價,最高不得超過國家新房屋的造價標準。
第二十四條 使用屬於國營墾殖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魚塘、園地、柴草山等國有土地,應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各種補償標準給予適當補償,地處城市郊區的補償費可以適當提高。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要求,制定各種地類的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包括精養魚塘的工程設施)的具體標準,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國家興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徵用土地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實施辦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對平均每人耕地在2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農民,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於個人的付給個人,屬於集體的付給集體。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被征地單位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監督指導使用。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分給個人、移作他用或平調。
第二十八條 徵用計稅的耕地,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稅。其被減免的農業稅按用地單位的隸屬關係,分別由各級財政部門調整解決。被征地單位如涉及糧食契約定購任務的調減或糧食銷售指標的增加,也按隸屬關係分別由各級糧食部門調劑解決。因興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計稅耕地,不減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誰受益,誰負擔。
中央企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農業稅的減免和糧食購銷任務的增減由省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或不能就業的生活出路問題,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安置辦法解決。
村民小組的耕地全部被徵用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平均每人耕地3分以下(含3分)的,農業戶口可按比例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須經設區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縣級或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用於被征地單位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條 單位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需要徵用菜地、精養魚塘的,都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交納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統一由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專款專用,誰開發、誰使用。在本行政區域內無墾復餘地的,可由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用於它處開發。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每畝收費標準:
(一)南昌市1.2萬元至1.5萬元;
(二)其他設區的市和贛州市8000元至1.2萬元;
(三)其他市5000元至8000元;
(四)縣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確因建設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一般不超過3年),由建設單位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申請,經批准後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該地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恢復土地生產條件,及時歸還。超過30畝的臨時用地,需經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搶險或緊急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設區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則按規定補辦征地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發證制度,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應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講究實效、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規劃。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辦理,未經批准,不得用地。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企業建設按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規定用地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鄉鎮企業管理局提出用地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鄉(鎮)村建設用地經批准後,不得隨意改變用途、非法轉讓和荒廢。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可略低於國家建設征地規定的標準。要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村專業戶興辦企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除村內空閒地、宅基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外,須由個人提出申請,與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簽訂協定,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土地的協定年限已滿要求續訂協定的,可參考原協定重新簽訂。生產經營一旦停止,須限期將土地歸還集體。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的小集鎮和農貿市場的建設,必須嚴格按已批准的集鎮規劃實施,注重實效。所需用地,根據批准檔案,由當地政府指定的承辦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九條 興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規劃,控制規模,占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指標,逐村逐鎮制定年度建房用地總控制指標,使個人建房一律納入計畫安排,分批進行。
個人建房,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般不準占用耕地,不得突破本村鎮的年度建房用地指標。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使用非耕地的須經所在村民小組民眾同意,村委會審查,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凡在城鎮有正式戶口,住房確有困難的居民,可以在城鎮申請宅基地。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台胞、外籍華人及其眷屬等需要申請宅基地,應按前兩款規定及時辦理,給予方便。
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
第四十二條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須限期退回集體。經過批准劃撥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應限期退回。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建房用地面積,人均住房面積已超過當地規定標準的,不得申請占地建房。
無房或缺房農業戶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每戶控制在130至18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戶控制在100至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適當放寬。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須嚴格控制,標準就低不就高。
鄉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戶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70平方米。
回鄉落戶的離休幹部,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台胞、外籍華人等建房需超過前兩款規定的建房面積標準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園地建房,必須按年產值的2至5倍向集體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村專業戶興辦企業用地,應向被用地單位交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本著鼓勵和扶持農村專業戶企業發展的精神另行規定。
農村小集鎮、道路、水利等建設使用非受益集體土地,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的土地補償費。
鄉(鎮)村建設用地,可以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用地單位,儘可能不要影響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五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調整糧食契約定購任務和增加銷售指標,不減免農業稅。被用地單位的糧食減購增銷指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調整解決。
第四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職工個人建房占用本場耕地的,應由本單位審核,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補償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處罰: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用地面積占用土地的,必須責令退還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處以每畝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定或契約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其在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對雙方各處以每畝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雙方或一方是單位的,還應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該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三)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准用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負責賠償。
(四)個人建房,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必須限期退回。在限期內,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0元徵收土地使用費。逾期不退,強制執行。
(五)任何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其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其在占用土地上興建的房屋,對有收益的土地應賠償所受的損失。
(六)臨時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交還土地外,還要處以每畝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七)非法占用耕地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侵犯鄰近用地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其限期治理,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八)承包耕地有意荒廢一年以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責任者處以每畝300元至500元的罰款;責任者是承包人的,應註銷其土地使用權。
(九)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菜地開發基金的,其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上述費用應全部追回,並對主要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建設項目經批准徵用的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按期交出,無理取鬧,拒不搬遷,妨礙建設的,除責令其交出土地外,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十一)征地和被征地雙方私談條件,支付或收取征地費用超過《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標準費用的,超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對雙方各處以超標部分1至2倍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前款第一、二、三、五、十、十一項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標批准用地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各項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罰款管理規定處理,銀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實施辦法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四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者,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行賄、受賄、貪污、越權批地、敲詐勒索,買賣土地、充當土地掮客,損毀財物、破壞生產,煽動民眾鬧事、行兇打人、阻擾國家建設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省到本省辦企業、外省和我省合作經營企業、外省與我省合資經營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凡省內發布的有關其他土地管理規定,與《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不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以下,不包括本數,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
以上,包括本數。
年產值,指土地被徵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
徵用土地,包括劃撥土地。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