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08.01
  • 實施時間:2013.09.01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辦法》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3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禁止加裝、改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外部照明裝置”。
二、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除懸掛或者噴塗符合國家標準的警示標誌外,還應當安裝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罐體容積、載質量、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繫電話。”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校車和公路客運、公交客運、出租客運、旅遊客運、重中型貨運、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所有人不按規定報廢註銷機動車或者不按規定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所有人車輛除註銷登記或者核發檢驗合格標誌以外的其他機動車業務。”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與交通安全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時應當吸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道路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其完好。
“道路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整改,並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抄告的道路安全隱患限期整改。”
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轄區道路和交通安全情況,經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對七座以上營運客車、半掛牽引車、重型貨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可以採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高速公路設有應急車道的,除應急救援車輛外,其他車輛非因緊急情況不得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沒有專用應急車道的高速公路,右側路肩為應急車道。”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管平台,規範使用和管理,保證有效運行。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每月查詢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時消除違法狀態,對違法駕駛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營運客車駕駛人在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乘車人進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車人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不得在乘車人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情況下上道路行駛。”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不能及時達成損害賠償協定的,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或者事故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未提供有效擔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時保管事故車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九、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知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十、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的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培訓、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十一、刪去第六十九條。
十二、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二百元罰款”。刪去第一款第四項。
十三、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非緊急情況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道路運輸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使用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管平台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十五、將第七十八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改為:
“第八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三條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十六、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加裝、改裝國家標準以外的外部照明裝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十七、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並處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十八、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五千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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