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3.11.23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和幾年來的實踐,決定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加強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三、第三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進行監督。”
四、第四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書長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人。”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四條的第二款,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處室。”
增加第三款:“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由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增加第四款:“地區工作委員會議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五、第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秘書長、委員的任免,由地區工作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
六、第五條改為第六條。
七、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聽取和審查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聽取和審查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不適當的決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見和建議,需要撤銷的,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根據工作需要,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負責人進行評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評議”。
第四項改為第六項。
第五項改為兩項,作為第七項、第八項,修改為:“(七)組織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集體視察;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六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對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工作。”
第七項改為第十項,修改為:“(十)檢查本地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項改為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指導縣、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和本地區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九項改為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聯繫和指導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開地區人大工作會議,培訓人大幹部,組織交流代表活動和人大工作的經驗。”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地區工作委員會處室的負責人,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任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項改為第十四項。
八、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地區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時,應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依照法律規定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人員,應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後簽署意見。”
十、第八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應邀請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參加。”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應舉行一次。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工作需要,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有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也可邀請在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十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
十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
十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加強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進行監督。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書長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人。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處室。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由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地區工作委員會議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秘書長、委員的任免,由地區工作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
第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計畫和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工作。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聽取和審查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聽取和審查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不適當的決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見和建議,需要撤銷的,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五)根據工作需要,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負責人進行評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評議。
(六)聯繫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七)組織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集體視察;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九)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對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工作;
(十)檢查本地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一)指導縣、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和本地區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十二)聯繫和指導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開地區人大工作會議,培訓人大幹部,組織交流代表活動和人大工作經驗;
(十三)地區工作委員會處室的負責人,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任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四)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 地區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時,應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依照法律規定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人員,應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後簽署意見。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與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應建立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互相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討論研究重大問題。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應邀請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參加。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規範性檔案,應抄送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應舉行一次。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工作需要,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也可以邀請在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十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