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7.09.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部門職責,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六章 技術貿易優惠與獎勵,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和繁榮技術市場,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技術買賣和中介各方為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所進行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中介等技術貿易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堅持管理與經營分離的原則,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管理,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大力培育、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和完善技術市場運行機制。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技術貿易活動,其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技術市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技術貿易機構和技術經紀人的審核、管理;
(三)管理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負責技術市場統計分析;
(四)組織、交流、發布技術信息,協調和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五)負責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
(六)會同有關部門對技術貿易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技術市場管理職責。
第九條 各級工商、財政、稅務、物價、金融、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從事技術經營的組織。
第十一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場所;
(二)有明確的技術經營方向和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立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除應當具備前款(一)、(二)、(三)項條件外,還必須有創辦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並由創辦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經縣級以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核,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冊登記,併到稅務部門進行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並接受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 技術經紀人,須經縣級以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經紀人自律組織考核,取得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方可從事技術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分立、合併、歇業或變更其他註冊項目的,應到原審核、登記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六條 凡有利於生產力的發展,能夠取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產權明確,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技術,均可以進行貿易,不受地域、部門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通過常設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科技集市等多種形式進行。
舉辦技術交易會、設立常設技術市場,按國家《技術交易會管理暫行辦法》和《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扶植和發展技術中介服務機構。鼓勵技術經紀人從事為技術買賣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促成技術貿易的各種技術經紀活動。
第十九條 提供技術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對其技術的真實性、合法性、可靠性負責。處於試驗階段的技術,交易時應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和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技術,進行交易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發布技術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技術廣告。
第二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必須依照有關規定,按時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報送技術市場統計資料。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實行書面契約制,使用國家規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二十四條 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負責委託各地、市、縣及有關部門設立技術契約登記機構。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的出讓方可以向所在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並按規定繳納登記費。
技術受讓方可在簽定技術契約後到當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技術契約實行一次性登記。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在接到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審查認定登記。
當事人對不予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七條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況之一的技術契約,在申請認定登記時,當事人須提交有關審批手續。
個人就非專利技術轉讓訂立的契約,在申請認定登記時,應提交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確認非職務技術成果的證明。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登記人員須經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地、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培訓,方可進行技術契約登記工作。
第二十九條 發生技術契約糾紛時,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技術貿易優惠與獎勵

第三十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報酬、使用費、中介費及其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單位所得的技術貿易價款應納入財務管理,非技術性的收入,應當分項計算,不得將非技術性收入計入技術性收入。
第三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當事人的技術轉讓收入以及與技術轉讓等有關的技術服務所得,經稅務主管機關審核,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出讓方,可按技術性純收入的15%至30%一次性提取酬金或獎金(向山區和貧困地區轉移技術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40%),用於獎勵技術成果的完成者和促進技術貿易的有功人員。
技術受讓方通過購買技術取得經濟效益後,可從本項目三年平均新增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15%至30%的獎金或酬金,用於獎勵做出直接貢獻的人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偽造或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追回其非法獲得的優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三)提供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造成損失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技術契約當事人違反國家保密規定,泄露國家技術秘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違反規定進行認定登記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對其進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登記資格。
第三十六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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