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根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
  • 時間:1997年7月30日
  • 關於:測繪管理
  • 地點:山西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基礎測繪,第三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第五章 測繪成果,第六章 地圖編制出版,第七章 測量標誌,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含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行使測繪行政管理職能,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理信息產業發展,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水平;對在測繪工作、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涉及軍事設施的,應當遵守軍事設施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併到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登記,接受其監督。
第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第二章 基礎測繪

第八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省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全省統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與複測;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
(三)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與更新;
(四)用於全省公共服務的基礎航空攝影與航空、航天遙感測繪;
(五)編制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本省基礎地理底圖;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市、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與複測;
(二)本行政區域內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與更新;
(四)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級基礎測繪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縣級基礎測繪成果3年更新一次。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規劃、年度計畫的編制工作,並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省級財政對於貧困縣的基礎測繪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基礎測繪、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基礎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和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衛星遙感資料購置與航空攝影計畫,並組織實施。
使用政府資金購置衛星遙感資料和進行航空攝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共同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並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市、縣測繪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規劃,分別報上一級測繪、土地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四條 承擔地籍測繪任務的單位,應當將地籍測繪項目的設計書提交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市、縣測繪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從事地籍測繪的單位提供有關測繪成果和土地權屬資料。
第十五條 地籍測繪經費由市、縣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六條 向單位和個人發放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書,應當附有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測繪的土地權屬界址線圖或者房地產平面圖。
第十七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工程項目測繪工作的監督。
第十八條 具備礦山測量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標準進行實測。礦山測量圖紙應當註明測繪單位、測繪資質證書編號、主要技術負責人、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完成時間等內容。
測繪單位對所完成的礦山測量圖紙質量終身負責,不得提交虛假的礦山測量圖紙資料。
第十九條 按照礦山企業管理許可權,礦山測量圖紙應當由相應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業技術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專業技術機構對礦山測量圖紙的審核結果終身負責。
第二十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測量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二十一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測繪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取得測繪資質和測繪作業證件。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種人員,上崗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範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當報告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並交回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資質證書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或者轉讓。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四條 測繪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不適宜招標的測繪項目,依法可以不進行招標。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測繪單位在組織實施測繪項目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有關要求,持測繪資質證書、項目契約文本等有關材料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項目登記。
第二十六條 測繪儀器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全省測繪年終統計實行統一管理。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年終統計結果報送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五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八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測繪成果的質量。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以委託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和目錄編制。
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按年度逐級上報,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地理信息數據等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和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無償或者有償使用。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的,必須提供該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的許可證明;複製的保密測繪成果,還必須按原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需要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必須報經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屬於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審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並與省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六章 地圖編制出版

第三十三條 編制出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地圖(含圖書、報刊的插圖或者示意圖),在印刷前,應當將試製樣圖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編制出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題地圖,在印刷前,其試製樣圖的專業內容應當經省專業主管部門審核;編制出版行政區劃專題地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編圖單位應當在出版後30日內將出版物一式兩份報送審核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編制出版地圖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保證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準確性;編制出版專題地圖還應當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專業內容。
編制出版地圖必須使用標準化地名與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
第三十五條 展示未公開出版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地圖,屬本省省級行政區域地圖的,在展示前,其試製樣圖應當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屬本省市、縣、鄉級行政區域地圖的,在展示前,其試製樣圖應當由所在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展示未公開出版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題地圖,在展示前,其試製樣圖的專業內容須經省專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六條 印刷、製作涉及地圖圖形產品的,應當在印刷、加工製作前,將樣圖、樣品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第三十七條 受理編制出版、展示、印刷、製作地圖及地圖圖形產品的審核部門,收到送審的試製樣圖、樣品後,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審核時限內予以辦理。
本條例規定送審的地圖包括紙質地圖、電子地圖、數字地圖、多媒體地圖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圖。
第三十八條 編寫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和中、國小教科書及輔導材料中的插附地圖,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審定。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和含插附未經審核的地圖的中、國小教科書及輔導材料。
第三十九條 使用地理底圖和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編制出版地圖的,應當徵得該底圖和信息數據權屬單位的許可,並按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工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發行、銷售未經審核的地圖產品。

第七章 測量標誌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並將測量標誌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測量標誌年度維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距離永久性測量標誌400米範圍內不得建設微波、雷達、廣播電視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報經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因非人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瀕臨倒塌又無法修復的,經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後,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發現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標誌設定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測量標誌保護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單位提交虛假的礦山測量圖紙資料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負責礦山測量圖紙審核的專業技術機構,未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標準和有關規定審核的,取消其審核資格,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進入礦山測量圖紙審核領域;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未經專業技術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礦山測量圖紙辦理相關手續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礦山企業使用未經專業技術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礦山測量圖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測繪項目不招標,或者將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單位在組織實施測繪項目前未進行測繪項目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測繪項目登記手續;拒不補辦的,依照有關規定沒收測繪成果和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頒證機關並可以吊銷其有關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規定將試製樣圖報送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的;
(二)未經審核,擅自印刷、製作涉及地圖圖形產品的;
(三)地圖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的;
(二)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
(三)未履行審批手續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損毀測量標誌和非法收購廢舊測量專用器材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有關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證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和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發放測繪資質證書的;
(二)組織實施基礎測繪和在定期更新工作中嚴重失職的;
(三)在地圖審核工作中嚴重失職的;
(四)組織實施測繪成果匯交工作嚴重失職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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