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行使全省測繪行政管理職能,主管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成果,業務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地(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六)項中“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刪除。
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測繪成果因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並作為第(一)項。
將第十五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第(五)項作為第(三)項;第(六)項作為第(四)項。
四、將第六條中的“第四條”改為“第五條”。
五、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發布。
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管理各類民用測繪成果,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行使全省測繪行政管理職能,主管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成果,業務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地(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管理測繪成果的其他部門應建立測繪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備相應的設施,保證測繪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條 擁有測繪成果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使用測繪成果。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確定專門機構或專人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測繪成果。
第六條 各單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測繪成果,應按《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管理範圍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和城市5秒級以上控制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的目錄及有關區域略圖,收集國外的可用於測繪或修測地形圖及其專業測繪的衛星攝影底片和磁帶目錄一式一份;
(三)地形圖、地籍圖、行政區域界線圖的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數位化圖);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圖(集、冊)、專題地圖(集、冊)樣圖一式10份;
(五)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測繪成果數據和圖件目錄一式一份;
(六)形變測量和其他有關地理信息數據和圖件目錄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條 省外單位在本省承擔測繪任務和軍事單位在本省承擔民用測繪任務,須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範圍和要求,在測繪成果完成後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第八條 各地(市)、縣(市、區)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將接收的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按年度於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統一匯交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九條 外國人經批准在本省單獨測繪或與有關單位合作測繪的測繪成果,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十條 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管理,組織檢驗測試。
第十一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測繪成果的收費標準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單位,應持所在地歸口管理部門開具的統一印製的專用公函,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使用保密測繪成果,執行國家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保密測繪成果非經原提供該成果的單位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
經批准複製的保密測繪成果,應由各級人民政府保密部門批准的定點複製單位複製。
經批准複製或摘抄的保密測繪成果按原密級管理。
第十四條 對在測繪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測繪成果因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
(二)擅自提價收取測繪成果使用費的,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三)擅自複製、摘抄保密測繪成果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四)丟失保密測繪成果或發生保密測繪成果泄密事故,應及時向當地政府保密部門和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告,並由事故責任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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