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
人口結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
計畫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實施計畫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民眾自願、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公民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經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 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者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設區的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經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規劃並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戶並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周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沒有生育能力,且未收養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喪偶且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子女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喪偶且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但子女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條 因計畫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和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根據夫妻雙方的意願,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五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同時免費發放《生育服務證》。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批准機關。批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視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畫生育批准檔案的,批准機關應當收回批准檔案或者宣告批准檔案無效。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為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畫生育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畫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套用和推廣。
第十八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九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執業許可證登記計畫生育服務診療科目的,方可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其設定、執業許可、變更、註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其醫療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應當接受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預制度,組織開展優生篩查、優生檢測等工作,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
第二十二條 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節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告知,並指導其採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醫師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育齡夫妻應當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有一個子女的,提倡一方採取長效節育措施;已有兩個子女的,提倡一方採取絕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費用從計畫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經依法鑑定確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治療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顧;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發放、供應的管理,並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章 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符合晚婚規定的,享受婚假1個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符合晚育規定的,女方享受產假4個月,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產假期間採取長效節育措施的,女方享受產假6個月。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農業人口,村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九條 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在育齡期內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免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但一胎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除外。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60周歲止,非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獨生子女16周歲止,按月各給予夫妻雙方不低於5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補貼;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農業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脫貧或者致富對象,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農業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予以優待;
(三)在勞務輸出或者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獨生子女家庭個人籌資部分給予資助;
(五)優先批給宅基地;
(六)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應當高出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七)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寄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寄宿和生活補助;
(八)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三十一條 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生育,且子女滿10周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但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為二級以上殘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5000元的標準給予其父母一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為三級以上殘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從女方滿49周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2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扶助對象再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扶助金。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優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優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生育,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從60周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50元的獎勵扶助金:
(一)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只有兩個女孩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一次性獎勵金、特別扶助金以及獎勵扶助金的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後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的,收回證件,並追回全部優待和獎勵所得。
第三十六條 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術後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護理的,經施術機構證明,給予護理假2周。休假和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已有兩個女孩,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優待,並由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節育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發放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從事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 完成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如實舉報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本條例規定,制定人口和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規範性檔案時,應當統籌考慮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研究人口發展戰略,擬訂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承辦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四)負責育齡人群的生育服務和管理;
(五)協同有關部門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出生人口結構等工作;
(六)綜合管理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安、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兒戶籍登記、暫住人口登記、人口遷入遷出、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出生證明辦理和計畫生育手術情況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專職人員,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和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機制。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程式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四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人口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將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計畫生育義務,並按照人口比例確定人口和計畫生育服務員,承辦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人口和計畫生育服務員的報酬應當不低於所在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報酬的80%。居民委員會人口和計畫生育服務員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障待遇,其報酬不得低於所在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村(居)民委員會和育齡人員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可以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教育和督促本單位人員履行計畫生育義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或者限制措施,確定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和專(兼)職人員,承辦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由現居住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四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生育服務證》和《再生育服務證》發放、人口出生、社會撫養費徵收、違法生育處理等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九條 涉嫌違法生育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調查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公安、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五十條 嬰兒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能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第五十一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數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並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20%,合計徵收7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7000元;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40%,合計徵收14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3萬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但未經批准生育的,徵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會撫養費。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會撫養費;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寄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在限制期間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模、評獎,並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在村民委員會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
(五)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減發違法生育戶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減發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間從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做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三)非法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第五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不予審查或者不嚴格審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偽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社會撫養費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經費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直接管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違法生育限制期未滿人員的;
(四)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在調查涉嫌違法生育行為時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未完成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通報批評。
未完成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沒有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協助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損害其財物的。
第六十四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