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18
  • 實施時間:1995.05.18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通過的《選舉法》和《地方組織法》,結合幾年來的實踐經驗,決定對《山西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二條“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候選人,應同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一併交代表醞釀、討論,依法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修改為“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候選人,應同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一併提交代表醞釀、討論,依法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二、第四條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修改為“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三、第五條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兩個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兩個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四、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一款,第一款改為第二款。
五、第十條第三款“代表集體視察時,可以直接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也可以由組織代表活動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事先同有關機關聯繫安排”,修改為“代表集體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組織代表活動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同有關機關聯繫安排。”
六、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一條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七、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無固定工資收入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誤工補貼、學習資料、代表小組活動等代表活動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計畫、專項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無固定工資收入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誤工補貼、學習資料、代表小組活動等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提出計畫、專項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八、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主席團”修改為“主席”。
九、第二十條第一款將“大會主席團同意後予以公告”和“常務委員會同意後予以公告”,分別修改為“大會主席團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和“常務委員會會議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
第二款“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徵得原選區選民同意後予以公告”,修改為“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原選區選民接受辭職。辭職被接受後,依法予以公告。”
十、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罷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在原選舉單位舉行代表大會會議時,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在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第二款“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原選區十人以上的選民聯名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原選區選民進行討論和表決”,修改為“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原選區選民進行討論和表決。”
第三款“擬被罷免案的代表可以在表決前到會申訴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訴”,修改為:“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到會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中的文字作了個別修改。《山西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正)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時,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出候選人。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候選人,應同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一併提交代表醞釀、討論,依法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程式提出的或者一個代表團提出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答覆形式,可以口頭答覆,也可以書面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有權參加答覆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半數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團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依法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一)嚴重違法的;
(二)嚴重失職、瀆職的;
(三)犯有嚴重錯誤的。
第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兩個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六條 對代表在會議期間或者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組織應在一個月內重新辦理,答覆代表。因辦理機關、組織敷衍塞責、不認真辦理,代表對答覆仍不滿意的,可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責成辦理機關、組織的負責人重新辦理,在半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第八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委託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按代表居住狀況、工作單位、生產單位、所在行業或者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一至二名召集人,組織本小組開展代表活動。
第九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加強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聯繫:
(一)進行視察和調查;
(二)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四)走訪原選舉單位或者選區,聽取、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五)回答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對代表工作的詢問。
第十條 代表集體視察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委託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組織、服務。代表可以參加集體視察、專題視察,可以自由結合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就近就地單獨視察。
代表視察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單位,應如實向代表匯報工作,認真聽取代表的意見。
代表集體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組織代表活動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同有關機關聯繫安排。
第十一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單位工作的評議。也可以應邀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組織的評議。
第十二條 代表可以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參加執法檢查。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專人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無固定工資收入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誤工補貼、學習資料、代表小組活動等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提出計畫,專項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對阻礙代表履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單位和個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治安管理處罰的,由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或者主席交有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必須作出處理結果的書面答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司法機關要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同時分別報選舉他的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七條 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組、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應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批准。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應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代表發出終止其代表資格的書面通知,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書面告知原選舉單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條 間接選舉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在選舉該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大會主席團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同時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原選區選民接受辭職。辭職被接受後,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原選區選民進行討論和表決。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到會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代表被罷免後,應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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