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27
  • 實施時間:1990.01.19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非法占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建議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耕種條件外,並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款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減繳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後,需要改變所征土地用途的,應依法申請批准並補辦用地手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所征土地用途的,從改變土地用途之日起,補繳基本農田建設基金,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次修正)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珍惜土地、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保證農業生產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生產主要農產品必須特別保護的農田。
基本農田包括:
(一)水地、河灘地、溝壩地、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菜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三)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和良種生產用地。
第三條 基本農田分為下列二級:
(一)水地、河灘地、溝壩地以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棉、油、菜生產基地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為二級基本農田。
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和良種生產用地可根據生產條件確定等級。
第四條 基本農田的劃定工作在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本轄區內的基本農田逐塊定位、劃界,並測繪成圖,建立保護標誌和檔案資料。
基本農田劃定以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分等級匯總,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核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目標責任制,認真組織實施,並每年檢查一次實施情況。
第六條 嚴格控制徵用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徵用占用的,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一次性徵用占用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500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徵用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審批耕地的規定辦理。
嚴禁擅自在基本農田內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挖砂、取土、採石、採礦、冶煉和堆放、排放廢棄物。
嚴禁擅自將基本農田內的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七條 經批准徵用或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或個人,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並應負責建造同等數量和質量的基本農田或按下列標準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一級基本農田中的菜地為土地補償費的8倍,其他為6倍;二級基本農田中的平川旱地為土地補償費的4倍,其他為2倍。
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免繳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以省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大中型重點建設項目和高新技術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繳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第八條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代收,專戶存入農業銀行,列入財政預算外基金管理。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60%留縣;20%上繳地市;20%上繳省。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專門用於開發新耕地,改造低產田,擴大水地,嚴禁挪作他用。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的使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安排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計畫安排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的使用,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被征地單位的土地開發和改造。
第九條 一切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整治土地,興修水利,加厚活土層,增施農家肥,套用新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因投入不足或掠奪性經營造成地力下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責令其限期恢復地力;逾期不恢復的,應交付地力補償費。
第十條 適宜種植糧食、棉花、油料作物的一、二級保護田,不得改作果園、改種林木和挖塘養魚。
第十一條 凡對基本農田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其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資不落實的,不得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農田遭受污染損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按實際經濟損失向基本農田使用單位或個人支付污染賠償費,並在限期內治理。污染賠償費用和治理期限,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環保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因生產和建設造成基本農田裂縫、塌陷、產量下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造成損失的單位限期恢復,並交付土地損失補償費。無法恢復的,除交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外,再按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現有基本農田內未經批准的非農業建設設施和一級基本農田內的磚瓦窯,應限期拆除和搬遷,恢復耕種條件。
第十三條 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超過一年不使用的,按下列標準繳納土地閒置費:一級基本農田每畝為徵用前年產值的3倍;二級基本農田每畝為徵用前年產值的2倍。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向原批准徵用機關備案。
土地閒置費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代收,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管理。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超過一年未種植農作物人為造成荒蕪的,由原發包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將其土地使用權收回,另行發包,並按下列標準繳納基本農田荒蕪費:一級基本農田每畝為荒蕪前年產值的2倍;二級基本農田每畝為荒蕪前年產值的1倍。
基本農田荒蕪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代收,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保護基本農田,對違法批占和污染損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城、鄉土地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檢查、監督違法批占基本農田的行為,土地管理部門對領導人越權違法批占基本農田不抵制、不報告的,由其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非法占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建議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政府領導人違法批占基本農田的,該級土地管理部門有責任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被處以罰款或賠償損失的單位,其罰款和賠償費用,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設費用。對個人罰款不得報銷。
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地力補償費、污染賠償費、土地損失補償費、土地閒置費或基本農田荒蕪費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耕種條件外,並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減繳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後,需要改變所征土地用途的,應依法申請批准並補辦用地手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所征土地用途的,從改變土地用途之日起,補繳基本農田建設基金,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對阻擾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或者破壞土地保護工程設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各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除行政處分外,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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