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嚴格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並按照法定內容層層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認真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並認真組織落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承包經營戶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有關的違法行為。
基本農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有權拒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和檢舉揭發侵占、破壞基本農田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土地管理所(站)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依法保護基本農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在規劃文本和圖件中明確顯示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和位置。
第八條 全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耕地總面積的80%以上。
各設區的市(地)劃定的基本農田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各設區的市(地)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農田數量指標,逐級分解下達。
第九條 國家規定應當依法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必須劃人基本農田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按期完成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由鄉(鎮)人民政府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並將基本農田落實到地塊,測繪成圖。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依法驗收確認後,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並在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占用基本農田,必須經國務院批准。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人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該幅基本農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2倍向被占用基本農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需要補充劃為基本農田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 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滿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依法按照該幅基本農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4倍,向該幅基本農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興修水利,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耕地沙化、鹽漬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逐年增加基本農田的投入,改良土壤,保持和培肥地力。因投入不足或者掠奪性經營造成地力下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責令限期恢復地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基本農田地力監測體系,建立監測發布制度,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等書面報告,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十六條 凡占用基本農田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保護方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該項目在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處理,避免造成嚴重損失,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農田遭受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在限期內治理,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因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基本農田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復墾;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確定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基本農田保護目標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山西省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從重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山西省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從重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從重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採取各種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多占基本農田的;
(四)擅自改變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範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第二十三條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依照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對政府領導人違法批占基本農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抵制,並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復墾費和土地閒置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l‰至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侵占、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復墾費和其他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數量減少或者未按照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完成任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政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拒絕、妨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十、對《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因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基本農田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復墾;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確定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
(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