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條例》的決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27
  • 實施時間:1997.05.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種,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權的租賃,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的繼承,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的終止,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轉讓活動,保護和合理利用集體農用土地,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和農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入股、繼承、終止,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農用土地是指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魚塘、種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以下簡稱四荒地)以及排灌溝渠等設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未經確權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確權發證後,土地使用者方可轉讓、出租、入股和繼承。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入股、繼承的累計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或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有效時間。
土地使用權在轉讓、出租、入股、繼承時,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資源和埋藏物。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變更時,當事人須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簽署的意見及土地使用證,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縣級人民政府也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前述手續。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入股應堅持自願、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變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魚塘、種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農業用途;禁止掠奪性經營土地;禁止荒蕪土地。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入股、繼承和終止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有償或無償轉讓。
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可參照《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土地上的附著物(樹木、排灌設施及其他農業經營設施),除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外,可隨同土地使用權轉讓。該附著物的轉讓金額,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承包契約或原租賃契約中規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轉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內再轉讓。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種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租賃給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出租時,租賃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其地上附著物除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外,可隨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方必須繼續履行原承包契約或原租賃契約。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權入股,參與農業生產性的股份合作經營。
鼓勵以土地使用權與外來資金、設備、技術等結合,興辦股份合作制農場。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應當與招股方簽訂書面契約,並繼續履行原承包契約或原租賃契約。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託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代耕代種。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種,須經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權的租賃

第十九條 集體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權可以租賃。四荒地使用權租賃不受區域、戶籍、單位和個人的限制。在同等條件下,當地農民可以優先租賃。
第二十條 四荒地使用權租賃,必須經過評估,向社會公布土地開發利用條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賃底價,通過競爭投標、協定的形式進行。
四荒地使用權出租,出租方與承租方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 四荒地的使用須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四荒地租賃契約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四荒地使用權承租後,承租方必須在三年內進行開發治理,超過三年未進行開發治理的,由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租賃,並給予原承租方適當補償。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將租賃的四荒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入股、繼承和委託他人代耕代種。轉讓、出租、入股、繼承和代耕代種,按照本條例第二、三、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四荒地使用期限屆滿,原使用單位或個人可以優先繼續租賃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的繼承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承包期或租賃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繼承人,應自其繼承之日起六個月內,持有關書證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逾期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繼承權,原發證機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證。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的終止

第二十七條 除契約規定的以外,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國家或集體依法徵用、占用農用土地的;
(二)農用土地滅失的;
(三)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嚴重破壞土地資源或荒蕪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魚塘、種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過三年未進行開發治理,由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土地使用權繼承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和更換土地使用證,由原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證的。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期限屆滿或終止,該土地使用權由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其地上附著物歸屬依照契約規定確認,契約未作規定的,由契約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土地使用權終止時,原土地使用者應在兩個月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國家或集體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徵用或占用農用土地。
國家建設需徵用集體農用土地,用地單位應根據有關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並給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權單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再適當補償土地使用者。
鄉(鎮)村建設占用集體農用土地必須嚴格控制,確需占用的,用地單位應根據有關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土地使用者補償、安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掠奪性經營嚴重破壞土地資源或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按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荒蕪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魚塘、種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應交納土地荒蕪費。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應將其土地使用權收回,另行發包。
土地荒蕪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費用仍歸原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用於土地的開發治理。荒蕪土地屬於基本農田的,按《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的標準收繳土地荒蕪費,不屬於基本農田的,每畝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繳土地荒蕪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或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非法轉讓或出租土地使用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四荒地使用權租賃行為和現行政策中拍賣四荒地使用權行為含義相同,本條例施行前已拍賣的四荒地使用權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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