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5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
  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
  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尊重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主體地位,密切代表同人民民眾的聯繫,健全代表聯絡機制,發揮代表作用,保證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及相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
  (二)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三)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四)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五)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六)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七)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八)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下列服務保障:
  (一)及時向代表提供信息資料;
  (二)採取多種方式同代表保持聯繫;
  (三)協助代表保持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聯繫;
  (四)組織安排代表參加閉會期間的活動;
  (五)組織代表參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活動;
  (六)幫助代表解決在執行代表職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保障。
  第六條 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採取多種方式開展調查研究,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八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批准。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書面提出請假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批准。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批准。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書面提出請假並經主席團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
  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十條 代表應當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三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答覆形式。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答覆會議,發表意見。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罷免案。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提出罷免案。
  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七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八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代表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加強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聯繫:
  (一)視察和調研;
  (二)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四)走訪原選舉單位或者選區,利用代表接待日、代表聯絡站(點)、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多種形式和渠道聽取、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五)回答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對代表工作的詢問。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原選舉單位或者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代表聯絡站(點)活動;縣、鄉兩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原選區所在地的代表聯絡站(點)活動。
  代表每年參加代表聯絡站(點)活動不少於一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中視察,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負責組織、提供服務。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中視察,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組織、提供服務。
  代表集中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組織活動的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由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聯繫安排;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聯繫安排。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視察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工作,認真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被調研的單位應當如實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應邀參加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開展的下列活動:
  (一)起草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和監督工作計畫草案;
  (二)起草、審議法規草案,圍繞立法工作開展的調研、座談會、徵求意見會、論證會等活動;
  (三)聽取“一府兩院”工作情況匯報,開展執法檢查、滿意度測評、專題詢問,辦理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審查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和計畫預算草案等活動;
  (四)圍繞常務委員會審議議題和相關法規草案、報告等開展的活動;
  (五)圍繞擬決定的重大事項、出台的重要檔案開展的徵求意見等活動;
  (六)圍繞民眾信訪事項開展的調查、分析、核實、提出處理意見、督辦等活動;
  (七)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外交往開展的出訪、接待等活動;
  (八)其他需要代表參加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單位工作的專題詢問或者工作評議。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專題詢問或者工作評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進行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情況報告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第四章 代表聯絡站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代表聯絡站是代表在閉會期間密切聯繫民眾的工作平台,也是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自覺接受人民監督的活動場所。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代表聯絡站,有條件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託行政村、社區或者其他組織建立代表聯絡點,代表聯絡站應當加強對代表聯絡點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代表聯絡站(點)的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依法運行、服務民眾和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三十條 代表聯絡站(點)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以及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了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落實情況,聽取民眾意見和建議;
  (二)建立代表聯繫民眾、視察調研、學習培訓等制度;
  (三)及時公布代表信息、聯繫方式、開放時間、主要職責等內容;
  (四)組織本選區代表開展聯繫民眾活動;
  (五)及時匯總梳理、分類處理收集到的民眾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代表聯絡站每月至少安排代表接待民眾一次,時間不少於半個工作日。
  代表聯絡站(點)在組織常規接待的基礎上,可以組織主題接待。
  代表聯絡點應當將收集到的民眾意見和建議及時報送代表聯絡站,由代表聯絡站匯總、梳理、分類、轉辦、反饋。
  第三十二條 代表聯絡站(點)應當將代表聯繫民眾與代表履職學習、專題調研、小組活動、代表向選民述職等活動有機結合,增強代表聯繫民眾活動實效。
  第三十三條 代表聯絡站站長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擔任,負責代表聯絡站的全面工作。
  代表聯絡站聯絡員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所在地縣、鄉兩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熱心社會服務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制發《人大代表進站接待民眾登記表》。代表聯絡站(點)應當完善代表接待民眾檔案登記工作。
  第三十五條 代表聯絡站(點)應當跟蹤意見建議辦理情況,及時、主動向進站代表和民眾反饋。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民眾反映的問題以及相關部門的處理情況應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代表聯絡站的業務指導和培訓,定期聽取工作匯報。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業務指導,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具體指導,對代表聯絡站站長和聯絡員開展業務培訓,組織經驗交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網上代表聯絡平台,建立健全網上公示、網上代表建議收集辦理與反饋等各項制度。
  第三十八條 代表聯絡站(點)的建設與工作經費應當納入縣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九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提供必要便利條件,並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執行代表職務產生的交通、住宿、一伙食補助、通訊費用等代表活動經費,無固定工資收入代表的履職補貼以及探視、慰問患病代表等必要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根據職責做好聯繫代表、協調組織和服務保障工作。邀請代表參加活動的經費支出,遵循“誰組織,誰保障”的原則予以保障。無固定工資收入代表的履職補貼,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按照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採取遠程學習、集體學習等形式,組織代表學習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組織集體學習每年不少於一次。代表每屆參加集體學習不少於一次。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少數民族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時,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幫助。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執行職務情況。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為代表執行職務建立檔案,記錄代表執行職務情況。
  第四十四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接受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出資贊助。
  第四十五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選舉單位以及代表本人所在的工作單位。
  第四十六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四十七條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代表所在代表團、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四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在選舉該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大會主席團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在選舉該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接受辭職後,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條 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罷免要求和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代表被罷免後,罷免的決議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公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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