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過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3月31日通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5月31日通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四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5月26日通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內容
2016年
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大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時,先表決免職項,後表決任命項。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時逐人表決,視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任命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省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通過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會後由常務委員會委託提請機關頒發任命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2023年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行使人事任免權,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承擔。”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免。”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擬任免人員的工作簡歷、任免理由等書面材料;屬於合併、增設機構或者機構名稱改變的,還應當附有有關機關的批准或者決定檔案;提請批准任免的,應當附選舉結果報告、接受辭職和罷免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材料是否完整準確、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等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任命書加蓋省人大常委會印章”修改為:“任命書加蓋常務委員會印章”,作為第三款。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新的一屆常務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新的一屆常務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由主任會議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和局長、副局長。不再提請任命上述職務的人員,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的任期與省人民政府的任期相同,但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情形的除外。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由省長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不再提請任命上述職務的人員,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決定撤銷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撤換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十三)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四)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二條中的“撤銷、批准罷免”修改為“決定撤銷、撤換、批准罷免”。
2、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修改為“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和局長、副局長”。
3、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委員會主任”修改為“委員會主任等”。
4、將第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修改為“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
5、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主任”;在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主任”。
6、將第五章章名“辭職、撤職和批准罷免職務”修改為“接受辭職、撤職和批准罷免職務”。
7、在第二十八條中的“審判機關”前增加“監察機關”。
辦法全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以及決定撤銷、撤換、批准罷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人事任免權,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承擔。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和局長、副局長。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准任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本級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後,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兩次提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其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二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日前將人事任免案報送常務委員會。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擬任免人員的工作簡歷、任免理由等書面材料;屬於合併、增設機構或者機構名稱改變的,還應當附有有關機關的批准或者決定檔案;提請批准任免的,應當附選舉結果報告、接受辭職和罷免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十三條 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材料是否完整準確、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等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被提名任免人員的情況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別由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被提名任免人員的情況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前,被提請任命的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人選,應當在全體會議上作供職發言。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的,提請機關應當作出答覆。
第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有問題需要查清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提請機關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常務委員會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通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時,先表決免職項,後表決任命項。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時逐人表決,視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二十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任命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和局長、副局長,副省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
通過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會後由常務委員會委託提請機關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加蓋常務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和撤職、接受辭職的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公布。
通過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四章 任職期限
第二十二條 新的一屆常務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二十三條 新的一屆常務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由主任會議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和局長、副局長。不再提請任命上述職務的人員,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的任期與省人民政府的任期相同,但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情形的除外。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由省長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不再提請任命上述職務的人員,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廳長、委員會主任等,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機構撤銷或者合併的,原任職務自行終止,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免職後,再行辦理離職或者退休手續;在任職期間去世的,原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及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接受辭職、撤職和批准罷免職務
第二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省長、副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還應當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由其決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辭職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擬擔任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辭去所擔任的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三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委員的職務;撤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和局長、副局長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撤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決定撤銷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三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撤換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換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罷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應當附有撤銷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被提請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