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的決定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19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根據選舉工作和審判工作的需要,決定對《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法院組織法》”修改為“《人民法院組織法》”。
二、將第二條中“人民公社和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三、將第三條中“人民陪審員的任期,一律為三年”,修改為“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
四、將第四條中“縣和市轄郊區可按每個人民公社”,修改為“縣、不設區的市、市轄郊區的鄉、鎮選舉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選區選舉一至二名”,刪去括弧內的“或革命委員會”。
五、刪去第五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的提名、選舉程式,依照《選舉法》關於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規定辦理。”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人民陪審員當選後,由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當選證書,並予以公告。”
七、刪去第七條全文。
八、第八條修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九、將開頭一段改為第一條,以下各條修改後依此類推。
《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修正)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憲法及有關法律關於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時實行陪審制度的規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審員選舉辦法》。
第二條 人民陪審員,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選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擔任。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者除外。
第三條 人民陪審員,農村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城市按選區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郊區的鄉、鎮選舉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選區選舉一至二名,具體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多少,機關、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多少和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提出具體意見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分配。
第六條 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的提名、選舉程式,依照《選舉法》關於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人民陪審員當選後,由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當選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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