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7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3月30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3月30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3月30日
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召開三十日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和有關草案的說明,提供參閱資料。”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並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規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六、刪除第二十七條。
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八、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九、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捉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十、第六章章名改為“特定問題調查”。
十一、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十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上刊登。《山西日報》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布法規的公告及法規全文。”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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