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
  • 頒布時間:2002.02.01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重大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在一定時期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以及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要事項。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關係本省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問題。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中的重大問題;
(五)關係本省全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發展的特別重大的改革措施;
(六)關係本省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七)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執行的重大措施以及民主法制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的修訂方案;
(三)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四)省本級財政決算;
(五)關係本省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發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貫徹人口與計畫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基本國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關係本省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八)關係本省社會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問題;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十)需要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的重要執法檢查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省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財務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專項審計調查情況;
(四)省本級財政預算執行中的重大問題;
(五)國民經濟建設布局和產業結構的調整情況;
(六)關係本省經濟全局和長遠發展或者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已經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設情況;
(七)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勞動制度、住房制度、醫療制度、分配製度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況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社會治安、廉政建設等社會熱點問題;
(八)需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重大事項: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設定、變更的實施方案;
(二)鄉、鎮以上行政區劃調整、變更的實施方案;
(三)與國外建立省際友好關係的意見;
(四)社會反映強烈的重特大突發性事件、對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損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災害及其處理情況;
(五)需要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以上代表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第九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有關的決策方案及其說明;
(四)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依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對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予報告的,由常務委員會責令其限期報告;逾期不報告的,由常務委員會給予通報。
對依照本規定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自行作出決定的,由常務委員會責令其糾正,並要求其依法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拒不糾正又不提請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依法撤銷其作出的決定,並由常務委員會給予通報。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不執行或執行不力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要求其限期執行,並由常務委員會給予通報;拒不執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對有關機關提出質詢,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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