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12.01
修訂的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規定全文

(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5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各方面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遵循堅持黨的領導、人民主體地位、依法治國、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從本省實際出發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決議: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
(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推進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
(四)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 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預算的調整方案,本級決算;
(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發展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城鎮建設、人口、環境、資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十)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項;
(十一)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並作出決定、決議的事項;
(十三)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並作出決定、決議的其他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決議的其他事項;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可以依法作出決定、決議,也可以將審議中的意見建議轉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
(一)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決議的情況;
(二)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三)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重要的執法檢查的情況;
(四)省區域內重大發展戰略的確定和實施情況;
(五)重大突發事件,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事故,嚴重自然災害及其處理情況;
(六)地方政府舉借政府債務;
(七)由省本級財政性資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設施建設項目工程的立項前期決策和建設情況;
(八)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重要情況;
(九)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以及重大環境事件;
(十)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情況;
(十一)全省扶貧、救助、特大災害賑災等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十二)省級統籌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
(十三)地方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以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十四)對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外事交往活動;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變動的方案;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對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需要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重大建設項目;
(五)專門人民法院的設定或者撤銷;
(六)同國外建立省際友好關係;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除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的外,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對於省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報告需要及時處理的,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提出意見,及時反饋省人民政府,並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九條 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建議議題一般應當於每年年初提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特殊情況可以臨時提請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確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題前,可以責成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介入,對相關工作進行專題調研。
第十條 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的提出和審議程式按照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執行。
第十一條 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提案人應當依法及時提出,並如實提供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必要性、可行性說明,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等。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對重大事項草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可以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應當邀請相關人大代表參加。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有關方面進行補充論證;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定、決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決定、決議規定的時間內或者決定、決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運用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專題詢問以及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等形式,監督決定、決議的實施情況,也可以責成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決定、決議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並報告檢查結果。
第十四條 對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以及未在決定、決議規定的時間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研究並提出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責成有關機關限期改正。
對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決定、決議或者違法違規決策造成重大損失、嚴重負面影響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變更、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依法作出相關決定、決議,並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不執行或者執行決定、決議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必要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5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各方面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遵循堅持黨的領導、人民主體地位、依法治國、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從本省實際出發的原則。”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決議: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
“(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推進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
“(四)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預算的調整方案,本級決算;
“(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發展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城鎮建設、人口、環境、資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十)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項;
“(十一)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並作出決定、決議的事項;
“(十三)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並作出決定、決議的其他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決議的其他事項;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可以依法作出決定、決議,也可以將審議中的意見建議轉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
“(一)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決議的情況;
“(二)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三)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重要的執法檢查的情況;
“(四)省區域內重大發展戰略的確定和實施情況;
“(五)重大突發事件,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事故,嚴重自然災害及其處理情況;
“(六)地方政府舉借政府債務;
“(七)由省本級財政性資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設施建設項目工程的立項前期決策和建設情況;
“(八)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重要情況;
“(九)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以及重大環境事件;
“(十)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的實施情況;
“(十一)全省扶貧、救助、特大災害賑災等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十二)省級統籌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
“(十三)地方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以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十四)對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外事交往活動;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除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的外,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對於省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報告需要及時處理的,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提出意見,及時反饋省人民政府,並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建議議題一般應當於每年年初提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特殊情況可以臨時提請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確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題前,可以責成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介入,對相關工作進行專題調研。”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提案人應當依法及時提出,並如實提供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必要性、可行性說明,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等。”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對重大事項草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可以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應當邀請相關人大代表參加。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有關方面進行補充論證;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定、決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決定、決議規定的時間內或者決定、決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運用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專題詢問以及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等形式,監督決定、決議的實施情況,也可以責成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決定、決議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並報告檢查結果。”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對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以及未在決定、決議規定的時間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研究並提出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責成有關機關限期改正。
“對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決定、決議或者違法違規決策造成重大損失、嚴重負面影響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變更、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依法作出相關決定、決議,並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不執行或者執行決定、決議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必要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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