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2002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以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特別重大的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桂,促進民族團結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四)本級預算的部分變更及本級年度決算;
(五)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旅遊、民政、民族和僑務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六)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審議並作出決定的事項;
(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委員的決定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九)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法律規定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報告,並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在聽取匯報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30日前,通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將具體計畫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大事項除外。
第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議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沒有設立專門委員會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交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第七條 以報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自收到報告後,決定是否提請最近召開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以報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項,不作出決議、決定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閉會後15日內,將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擅自作出決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依照本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報告的重大事項,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予報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限期報告。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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