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省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決定的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委會決定的事項;
(三)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四)推進依法治省,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部署及重大問題;
(五)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畫調整方案;
(六)省本級年度預算調整方案和省本級年度決算;
(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等方面的發展規劃以及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八)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確定等;
(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決定授予或者撤銷省級榮譽稱號;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執行法律、法規和執法檢查情況;
(三)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四)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五)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六)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事項;
(七)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監督、管理、使用、處置的重要情況;
(八)事關全省發展的重大改革舉措;
(九)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重大措施的貫徹執行情況;
(十)維護社會穩定、國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重大措施;
(十一)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教育、文化、醫療衛生、扶貧、物價、社會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決策和重大項目的實施情況;
(十三)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十四)省域城鎮體系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人員的廉政情況及其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的處理意見;
(十六)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事項;
(十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等方案;
(十八)市(州)、縣(市、區)、鄉(鎮)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以及行政區劃的調整方案;
(十九)設立省級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以及自然保護區;
(二十)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災害的應對處置情況;
(二十一)同外國的地區締結省際友好關係的事項;
(二十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有關重大事項;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事項;
(二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擬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議題,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重大事項議題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就重大事項進行調查。有關的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資料。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或者提出意見、建議。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當進行充分的調研論證,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機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存在較大爭議的事項,可以舉行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認真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限內或者決議、決定生效後的兩個月內,向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不需要作決議、決定的,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審議意見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及時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執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過程中,認為需要調整有關事項的,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成其限期改正;必要時,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採取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進行監督:
(一)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而擅自作出決定的;
(三)對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
(四)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未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的。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省人大代表通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法規名稱修改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的原則。”
五、將第二條改為第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項修改為:“(三)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第四項修改為:“(四)推進依法治省,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部署及重大問題;”
第五項修改為:“(五)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畫調整方案;”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確定等;”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將第八項修改後,作為第十一項:“(十一)決定授予或者撤銷省級榮譽稱號;”
六、將第三條、第四條的內容進行合併修改後,作為第五條,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第一款:“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將第三條第三項修改後,作為第三項:“(三)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將第四條第四項修改後,作為第六項:“(六)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事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監督、管理、使用、處置的重要情況;”
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後,作為第八項:“(八)事關全省發展的重大改革舉措;”
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後,作為第十一項:“(十一)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其實施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項:“(十二)教育、文化、醫療衛生、扶貧、物價、社會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決策和重大項目的實施情況;”
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後,作為第十三項:“(十三)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四項:“(十四)省域城鎮體系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六項:“(十六)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事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二項:“(二十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有關重大事項;”
將第三條第八項修改後,作為第二十四項:“(二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擬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議題,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重大事項議題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八、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當進行充分的調研論證,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機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存在較大爭議的事項,可以舉行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成其限期改正;必要時,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採取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進行監督:
“(一)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而擅自作出決定的;
“(三)對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
“(四)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未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的。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省人大代表通報,向社會公布。”
十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改的必要性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的一項重要職權,是人民依法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實施以來,對保障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規定》的一些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對健全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制度提出明確要求,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健全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制度、各級政府重大決策出台前向本級人大報告的實施意見。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中央檔案精神和省委有關要求,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決定權的有效實施,有必要對《規定》進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過程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精神,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把修訂完善《規定》列為重要改革任務之一。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關於2017年省人大常委會重要改革事項的工作安排,主任會議委託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調研修改工作。法制工作委員會依據憲法、法律的相關規定,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開展了修改工作。一是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市州人大和專家學者意見。二是召開有省委辦公廳、省委政法委、省政府辦公廳、省政府法制辦、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等單位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三是組織常委會法制諮詢組專家進行研究論證。四是專門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以及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經反覆研究,形成了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審定,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法規名稱
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的規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中關於“健全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制度”的表述,建議將法規的名稱修改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決定草案第一條)
(二)關於立法依據、適用範圍、遵循原則
一是對立法依據進行了補充,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增加為立法依據之一。二是增加了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本規定適用於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三是新增了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遵循的原則:“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的原則。”(決定草案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三)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
決定草案對重大事項內容進行了補充、細化,進一步明確了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是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修改後共十二項,新增加了三項:“(八)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確定;”“(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十)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決定草案第五條)
二是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修改後共二十四項,其中主要修改二項:“(七)事關全省發展的重大改革舉措;”“(十)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其實施情況;”新增加七項:“(四)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五)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六)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監督、管理、使用、處置的重要情況;”“(十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扶貧、物價、社會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決策和重大項目的實施情況;”“(十三)省域城鎮體系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十六)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事項;”“(二十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有關重大事項;”(決定草案第六條)
(四)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機制
一是增加了關於重大事項議題提出程式的規定:“擬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議題,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工作計畫。”二是新增了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進行充分的調研論證的規定。(決定草案第七條、第九條)
(五)關於加強對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
為督促和保證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得到有效執行,根據監督法等法律的規定,增加有關內容:“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省人大代表通報,向社會公布。”(決定草案第十條、第十二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對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機關不報告或者擅自作出決定的行為,進一步完善了法律責任,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採取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進行監督,責成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一)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二)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而擅自作出決定的;(三)對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四)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未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的。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決定草案第十一條)
此外,還對《規定》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款由原來的十一條修改為十六條。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