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的決定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5.29
  • 實施時間:1998.06.01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修改草案)》的議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禁止賭博工作的實際,決定對《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懲治賭博違法犯罪行為,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十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工作單位和公共場所進行賭博的;
(二)用公款進行賭博的;
(三)攜帶兇器參加賭博的;
(四)參與賭博,屢教不改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賭博的;
(六)對制止、檢舉、揭發賭博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
(二)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參加賭博後果嚴重的。"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制止、檢舉賭博行為的人打擊報復的,阻礙公安保衛人員執行查禁賭博公務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員以查禁賭博為名劫掠賭資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第十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或公安人員沒收賭資、賭具及賭博所得財物或作出罰款決定的,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並通知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公安機關及公安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六、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即: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對賭博違法事實確鑿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和當場收繳罰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七、原第十九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本規定處罰的決定和執行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重新公布。
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修正)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嚴禁賭博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懲治賭博違法犯罪行為,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以財物作賭注比輸贏的行為均屬賭博。賭博和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都是違法或犯罪行為,必須嚴厲禁止。
第三條 查禁賭博活動,應堅持主管機關與各單位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區別情況,依法處理。
第四條 查禁賭博活動由公安機關負責。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鎮、鄉村基層組織,應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遵紀守法教育,把禁止賭博列入規章制度或鄉規民約,發現賭博活動應主動制止、舉報,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第五條 任何公民發現賭博活動,都有權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
第六條 對檢舉、揭發賭博活動或協助公安機關查禁賭博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單處或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多次參加賭博,但賭注、賭資、輸贏額較小的;
(二)偶爾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或其他條件的;
(三)招引他人賭博,情節較輕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七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單處或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參加賭博賭注、賭資、輸贏額較小,但多次賭博經批評教育或處罰再犯的;
(二)多次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或其他條件的;
(三)招引他人賭博,情節較重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並處兩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參加賭博賭注、賭資、輸贏額較大的,或經常參加賭博,輸贏額累計較大的;
(二)提供賭博場所、賭資、賭具,從中牟利的;
(三)教唆、誘騙、脅迫他人賭博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工作單位和公共場所進行賭博的;
(二)用公款進行賭博的;
(三)攜帶兇器參加賭博的;
(四)參與賭博,屢教不改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賭博的;
(六)對制止、檢舉、揭發賭博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
(二)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參加賭博後果嚴重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到公安機關或本單位保衛部門登記悔過或投案自首並保證改正的;
(二)被脅迫參加賭博,情節輕微的;
(三)檢舉揭發賭博活動或協助查禁賭博,有立功表現的;
(四)偶爾參與賭博,情節較輕,保證不再重犯的。
對免予處罰的,由本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或者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賭博活動放任不管或隱瞞不報,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個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處理後,轉其主管部門給予政紀處分。
第十四條 對制止、檢舉賭博行為的人打擊報復的,阻礙公安保衛人員執行查禁賭博公務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員以查禁賭博為名劫掠賭資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參加賭博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
城鎮、農村基層組織負責人因參加賭博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應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六條 賭資、賭具以及賭博所得財物,一律沒收,賭債一律廢除。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或公安人員沒收賭資、賭具及賭博所得財物或作出罰款決定的,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並通知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公安機關及公安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對賭博違法事實確鑿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和當場收繳罰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公安保衛人員在查禁賭博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枉法、敲詐勒索或侵吞沒收的賭博財物和罰款的,應從嚴給予行政處分,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處罰的裁決和執行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青海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