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8.28
  • 實施時間:1992.09.01
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青海省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決定對《青海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四條修改為: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從當地實際出發,分地區、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
(一)西寧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屬格爾木和德令哈市城區、茫崖行政區、冷湖行政區和大柴旦行政區直接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並力爭在本世紀末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平安縣、樂都縣、湟中縣、湟源縣、互助土族自治縣,西寧市所屬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屬貴德縣,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屬海晏縣、門源回族自治縣,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屬烏蘭縣、都蘭縣、格爾木和德令哈市郊區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力爭在本世紀末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縣、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屬共和縣、貴南縣、同德縣,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屬剛察縣、祁連縣,黃南藏族自治州所屬尖扎縣、同仁縣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力爭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四)黃南藏族自治州所屬澤庫縣、河南蒙古族自治縣,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屬興海縣,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屬天峻縣,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屬瑪沁縣、達日縣、甘德縣、班瑪縣、瑪多縣、久治縣,玉樹藏族自治州所屬玉樹縣、囊謙縣、稱多縣、曲麻萊縣、雜多縣、治多縣實施三至四年的義務教育,力爭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義務教育。"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學校有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受完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者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三、第十二條第一、二款修改為:
"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或相當於中等師範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學科的專業合格證書;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或相當於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學科的專業合格證書。
教師資格的取得,須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教育廳規定的標準和辦法進行考核和審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廳統一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多種形式,廣開師資培養渠道,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切實保證義務教育師資來源和質量。
師範院校應堅持為基礎教育服務的辦學方向。
師範院校對條件艱苦的地區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畢業生到中學任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師範院校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
五、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各級地方機動財力中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的部分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逐步建立義務教育督導制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的視察、監督和指導。
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地區,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督導檢查的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要求,進行督導檢查。如達到標準要求,經審批後,轉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當地人民政府授權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由省教育廳統一印製。"
七、增加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實施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目標,或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辦學條件標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八、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一)、(二)、(三)、(四)、(六)項修改為: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的,城鎮每人每學年度罰款150--250元,農村牧區可視具體情況每人每學年度罰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並罰款1000--3000元;情節嚴重的,令其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九條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及責任教師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其招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將學生收回。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條第一、二款,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四款、第十五條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批准的領導人和承辦的人事部門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其將截留的畢業生、教師或抽調、借調的教師退回。"
九、增加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十、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條依次改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
本決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正)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義務教育可分為初等義務教育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下同)兩個階段,執行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基本學制。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從當地實際出發,分地區、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
(一)西寧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屬格爾木和德令哈市城區、茫崖行政區、冷湖行政區和大柴旦行政區直接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並力爭在本世紀末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平安縣、樂都縣、湟中縣、湟源縣、互助土族自治縣,西寧市所屬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屬貴德縣,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屬海晏縣、門源回族自治縣,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屬烏蘭縣、都蘭縣、格爾木和德令哈市郊區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力爭在本世紀末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縣,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屬共和縣、貴南縣、同德縣,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屬剛察縣、祁連縣,黃南藏族自治州所屬尖扎縣、同仁縣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力爭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四)黃南藏族自治州所屬澤庫縣、河南蒙古族自治縣,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屬興海縣,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屬天峻縣,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屬瑪沁縣、達日縣、甘德縣、班瑪縣、瑪多縣、久治縣,玉樹藏族自治州所屬玉樹縣、囊謙縣、稱多縣、曲麻萊縣、雜多縣、治多縣實施三至四年的義務教育,力爭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義務教育。
第五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辦學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和純牧業區,兒童入學年齡最遲不得超過九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或免於就學的,須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出具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或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有使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教育的義務,必須保證子女或被監護人按規定年齡入學,並不得中途輟學。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統一規劃,合理設定國小、國中(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下同),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積極創造條件,發展學前教育和弱智、盲聾啞及其它殘疾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
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包括寺院),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興辦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八條 城鄉國小、國中的開辦、合併、搬遷、停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省轄市的國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轄區的國小,由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縣(市)以下的中心國小、國中,由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的國小、簡易國小,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城鄉國小不準附設國中班。
第九條 學校有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受完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者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國小、國中應接收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兒童、少年入學。
學校要嚴格學籍管理制度,不得強迫學生退學或轉學。
第十條 學校必須加強對學生的品德教育,嚴格執行教學大綱、教學計畫,改革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合格畢業生。
學校應積極推廣和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應堅持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和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沒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十一條 學校應加強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學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及其它財產,不得污染學校環境,不得干擾學校正常教育秩序,非經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讓學校停課。
禁止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作非教學使用。
禁止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干預義務教育的活動,不得向在校學生宣傳宗教。
不準在學校傳播淫穢讀物和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
第十二條 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或相當於中等師範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學科的專業合格證書;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或相當於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學科的專業合格證書。
教師資格的取得,須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教育廳規定的標準和辦法進行考核和審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廳統一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教師應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忠於職守。
教師應遵守和維護職業道德,禁止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三條 全社會要尊重教師,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在邊遠山區、牧區長期堅持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切實保證和逐步提高民辦教師的待遇。民辦教師的報酬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按時發給。
縣(市、區)應逐步設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於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難補助和解決“老有所養”的問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多種形式,廣開師資培養渠道,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切實保證義務教育師資來源和質量。
師範院校應堅持為基礎教育服務的辦學方向。
師範院校對條件艱苦的地區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畢業生到中學任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師範院校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中、國小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抽調和借調教師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各級地方機動財力中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的部分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農村、牧區和城鄉企業交納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教育費附加要按期如數返還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辦學單位。
縣(市、區)、鄉(鎮)應逐步設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補充教育經費。
學校應因地制宜組織勤工助學。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努力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逐步達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義務教育辦學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
在城市和縣鎮,國家舉辦的中、國小建設列入當地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農村、牧區中、國小校舍建設投資,以鄉(鎮)、村自籌為主,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濟有困難的地方應酌情予以補助。
城市和農村、牧區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
第十九條 教育經費要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單位向學校攤派,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家長單位亂攤派、濫收費用。
各級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教育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對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經學校提名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減收或免收雜費。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學生就學。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扶持民族教育事業,除正常經費和基建投資按規定劃撥外,國家撥給本省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發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義務教育的實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方針、政策、規劃及辦學標準,制定發展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教育的政策。
(二)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東行署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實施義務教育的方案,檢查、監督所屬縣(市、區)義務教育經費的落實、管理和使用。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規劃和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地區的國小和國中。
(五)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實施義務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辦有中、國小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職工子女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逐步建立義務教育督導制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的視察、監督和指導。
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地區,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督導檢查的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要求,進行督導檢查。如達到標準要求,經審批後,轉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當地人民政府授權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由省教育廳統一印製。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捐資助學,為發展基礎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忠於職守,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實施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目標,或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辦學條件標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的,城鎮每人每學年度罰款150--250元,農村、牧區可視具體情況每人每學年度罰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並罰款1000--3000元;情節嚴重的,令其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九條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及責任教師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責令其招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將學生收回。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條第一、二款,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四款、第十五條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批准的領導人和承辦的人事部門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其將截留的畢業生、教師或抽調、借調的教師退回。
違反本辦法的罰款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除有關教育經費的規定以外,其它條款均適用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的國小、國中。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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