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條例》的決定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條例》的決定》是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11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03
  • 實施時間:1998.04.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民族基礎教育,第三章 民族職業技術教育,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第五章 民族師範教育,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師隊伍,第七章 民族教育經費,第八章 領導和管理,第九章 職責和獎罰,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民族教育主要是藏族教育,同時重視和發展其他民族的教育事業。
第三條 自治州民族教育必須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民族政策,堅持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自治州民族教育的重點是基礎教育,努力使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師範教育協調發展,不斷提高勞動者的素質,為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培養合格的初、中級人才。
第四條 自治州民族學校要堅持以公辦為主,提倡和鼓勵社會力量,農牧民集體和個人興辦學校或捐資助學。
自治州要努力改善民族學校的辦學條件,加強學校管理,提高教育質量。
第五條 以藏族學生為主的民族國小,以藏語教學為主,在適當年級開設漢語文課。
以藏族學生為主的民族中等學校,實行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
漢語教學應當使用國語。
以其他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學校,在學好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語文。
第六條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必須把德育工作擺在首位,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和民族團結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新人。

第二章 民族基礎教育

第七條 自治州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到本世紀末,州、縣政府所在地和農業區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牧業區除邊遠地區外基本普及六年義務教育。
第八條 牧業區民族國小要以寄宿制為主,全日制為主,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因地制宜採用牧讀、集中教學點等多種形式辦學。
第九條 民族國小的布局要合理,滿足適齡兒童接受初等教育的需要。農業區鄉(鎮)要有中心完全國小,村有初級國小或完全國小;牧業區鄉(鎮)要有中心寄宿制完全國小,村有初級國小或完全國小。人口較少的村可以聯合辦學。
第十條 加強和發展民族初級中等教育。努力辦好現有民族初級中學,使其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校規模。有條件的鄉(鎮)根據需要可以新建民族初級中學,也可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
適當發展民族高級中學。州要辦好州民族高級中學,各縣民族初級中學可根據需要與可能開設高中部。
第十一條 民族國小和中學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開設課程。沒有條件開設全部課程的牧讀國小和集中教學點可以開設本民族語文和數學課。有條件的民族初級中學開設外語課。
以藏族學生為主的民族國小和中學,使用五省區協作編譯的藏文各科教材。
民族高級中學按規定參加全省會考。
第十二條 積極發展學前教育。有條件的鄉(鎮)逐步建立幼稚園或學前班。
第十三條 加強民族基礎教育科學研究工作。州、縣教育局設定教研室。

第三章 民族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四條 自治州要加快中等教育結構改革,大力發展民族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本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條件,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實行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後分流,辦好職業技術學校(班)。教育、計畫、勞動、農牧、科技、財政、商業、工交等部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下,搞好民族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五條 民族職業技術教育要堅持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的辦學方向。專業和學制可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六條 民族職業技術學校(班)要建設好實習、實驗基地,努力使教學與實踐相結合,不斷提高學生的實際技能。各級人民政府要幫助民族職業技術學校(班)建立實習、實驗基地。
民族職業技術學校(班)舉辦的為教學服務的產業,當地人民政府應予以扶持。
第十七條 職業技術學校(班)招生應適當照顧牧民子女,對邊遠地區可實行定向招生。
第十八條 自治州招收工人招聘幹部實行“先培訓、後就業”的制度,優先錄用接受過職業技術教育或培訓的學生就業。
第十九條 民族中國小應結合生產生活實際,開設勞動技術或勞動課,普及基本勞動常識和技術知識,培養學生的勞動觀念和勞動技能。民族高級中學可開設職業技術班。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二十條 自治州民族成人教育的根本任務是不斷提高各民族勞動者的素質。
民族成人教育包括掃盲教育、農牧民文化技術教育、成人在職進修、自學和廣播、函授等教育。
教育、共青團、婦聯、科協、農牧、工會和人民武裝等部門和組織,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充分發揮自己的作用,積極參加成人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掃除農村牧區文盲是現階段民族成人教育的重點。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規劃,採取措施,力爭到本世紀末基本掃除青壯年文盲。
掃除文盲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組織考核驗收和頒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要積極舉辦多種形式的文化、技術學校,組織農牧民學習文化和科學技術,提高農牧民的文化科學水平。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要重視和加強民族幹部職工培訓工作,創辦各種不同形式的業餘文化、技術學校(班),提高民族幹部職工的文化和技術水平。

第五章 民族師範教育

第二十四條 民族師範學校必須堅持為民族基礎教育服務的辦學指導思想,培養合格的國小教師。
第二十五條 民族師範學校錄取新生,以藏語文成績為主,漢語文和其他課程也應達到合格標準。對邊遠落後地區可實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條 民族師範學校應加強藏語文、漢語文和其他各學科教學,使學生掌握民族國小教師應該具備的兩種語言文字和其他學科知識。
第二十七條 民族師範學校要加強國小師資培訓工作,使受培訓教師具備應有的水平和素質。
第二十八條 民族師範學校在完成政府下達的師資培養培訓任務的前提下,可以拓寬服務功能,開設面向社會的其他專業。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師隊伍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依法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積極培養並配齊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各學科的教師,不斷提高教育水平。
第三十條 民族學校教師由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管理。教師的調出、調入必須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教育、人事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師範院校畢業生改作其它工作。
第三十一條 民族學校的教師應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歷和相應的教學能力。對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歷、教學能力較低的教師可通過在職自修、崗位培訓、離職進修和廣播電視函授等多種途徑,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標準和素質要求。
第三十二條 民族學校的教師要熱愛民族教育事業,愛護學生,為人師表,忠於職守,教書育人。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逐步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努力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和物質待遇,任何單位不得拖欠教師工資。對在邊遠山區、牧區工作的教職工,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具體辦法由州、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民辦教師與公辦教師享有同樣的政治待遇,其工資除國家補助部分外,其餘部分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按時發給並逐步有所提高。縣、鄉(鎮)人民政府要認真解決民辦教師老有所養的問題。

第七章 民族教育經費

第三十五條 民族教育經費(包括校舍修建費、設備購置費、經常性經費和寄宿制學校助學金等),除國家撥款外,按照分級負責、分級管理和多渠道籌集的原則,分別由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
第三十六條 民族教育經費統一由縣及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七條 州、縣財政每年教育撥款應有所增長,增長的比例要高於當年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的教育經費逐步增長。
州、縣機動財力用於民族教育事業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國家下達給自治州的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的資金和少數民族補助費,應劃出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資金用於發展民族教育。
第三十八條 依法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和民眾集資的教育經費,必須全部用於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和掃盲教育。
鄉(鎮)財政收入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民族學校應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其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師生生活。
第三十九條 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管好、用好民族教育經費,努力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州、縣各項教育事業費的安排使用情況,要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接受教育、財政、審計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八章 領導和管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族教育的領導,並有一名主要領導負責民族教育工作。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要成立教育領導協調機構,村(牧)委會成立教育管理小組。
第四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分別負責管理州級民族學校和縣屬民族學校;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鄉(鎮)民族中心完小和寄宿制中心國小及集中教學點;村(牧)委會負責管理村國小和教學點。
第四十二條 民族學校的開辦、停辦、合併或遷移,須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民族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學校組成校務委員會,研究決定學校的主要工作和重大事宜。規模小的學校可由全體教職工會議代替校務會議。
第四十四條 民族學校的校長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任免,副職和其他成員由全體教職員工民主選舉產生,或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任免。民族學校可以設名譽校長。
第四十五條 民族學校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和改善教學管理、學籍管理和班主任工作,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教學質量。
第四十六條 寄宿制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民族師範學校要加強後勤工作和學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管好、用好各項經費和設施。要定期公布財務和一伙食帳目,接受師生和家長的監督。

第九章 職責和獎罰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發展民族教育的規劃,並與同級教育主管部門或村(牧)委會、學校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
第四十八條 州、縣要建立健全教育督導制度,加強督導機構和督導隊伍建設,認真開展監督、評估和指導工作,保證黨和國家教育方針的全面貫徹。
第四十九條 年滿六周歲的兒童,都要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居住分散的邊遠地區,兒童入學年齡可適當推遲,但最遲不得超過九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或免於就學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由縣以上人民醫院或其他方面出具證明,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使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必須保證子女或被監護人按規定年齡入學,中途不得輟學。
禁止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招收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宗教寺院不得招收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入寺當完德、滿拉。
第五十一條 民族學校有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少數民族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
民族中國小要接收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兒童、少年入學。
民族學校要加強對學生的管理和教育,嚴格控制在校學生流失。在義務教育階段,不得以任何藉口開除學生或強迫學生退學、轉學。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的場地、校舍、設施和其他財物,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干擾正常的教學和生活秩序。
禁止利用宗教妨礙、干預民族教育。不準在學校傳播淫穢書刊、音像製品,不準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
第五十三條 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貢獻大小,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認真貫徹實施義務教育、民族教育有關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採取各種有效措施,按期或提前普及義務教育的;
(三)積極集資辦學和捐資助學,為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長期從事民族教育事業,忠於職守,勇於改革,在教育教學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五十四條 對違犯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機關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民族教育目標,或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辦學條件要求的;
(二)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
(三)民族學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或對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強行開除、勒令退學、強迫轉學的;
(四)迫使或招收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入寺當完德或滿拉的;
(五)破壞、侵占民族學校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妨礙民族教育或侮辱、毆打教師、學生和嚴重擾亂學校正常秩序的;
(六)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和民族教育經費的;
(七)因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和財產損失等重大事故的;
(八)其他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
第五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進行罰款的數額,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拒不辭退所招收應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在處以罰款之後,工商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民族基礎教育發展速度緩慢,完不成義務教育目標或上級下達的任務的縣、鄉(鎮)、村,不能評為先進單位,未按時掃除青壯年文盲的家庭不能評為“五好家庭”。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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