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
第三條 本州境內的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有農、林、牧、漁場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業務受所在縣的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第五條 本州境內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的以外,均屬於國家所有: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和林地、草場、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
(三)鄉(鎮)村企事業用地。
第六條 土地權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七條 因買賣、轉讓房屋及其它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荒山、荒地、水域和閒散地、廢棄地等土地資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區和水庫保護區等水利工程保護用地內開荒;禁止開墾、破壞草原和林地。
第九條 開發宜農土地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土地開發規劃圖以及資金來源、經濟效益等資料,經審查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所開發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開發宜農土地30公頃以下的,報縣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頃以下的,報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頃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城鎮規劃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鄉(鎮)村公共事業建設用地、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鄉(鎮)村企業使用土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農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每戶宅基地面積標準:占用耕地不得超過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過530平方米。
城鎮居民建房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由鎮人民政府會同縣土地和城建部門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十三條 農牧民、城鎮居民超計畫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決子女另立門戶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條 農牧民和城鎮居民發展個體私營經濟,在城鎮街道和公路兩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城建、交通部門審查,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批,核發臨時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向承包者按該地年產值收取土地荒蕪費;荒蕪二年的,收回耕地,並按該地年產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蕪費。
第十六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契約規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承包經營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園地、林地上建房、打牆、燒制磚瓦石灰、採礦、建墳。
第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及其它設施,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無權批准、越權批准或化整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及其它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臨時用地逾期不還的責令限期歸還,並處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罰款,直至交出土地為止;
(五)未經批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以及園地、林地上建房、打牆、燒制磚瓦石灰、開礦、建墳的,責令限期拆除、復耕或恢復原貌,並處以每平方米2元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州、縣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對農牧民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州、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在徵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一方不執行征地、用地協定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處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現就《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廢止決定作如下說明。
1994年7月30日由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批准,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對加強我州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促進合理開發利用土地,制止土地違法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
鑒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8年和2004年兩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國務院又印發《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重新修訂《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對規範土地審批許可權,執行耕地占用補償制度,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嚴格保護基本農田等有關問題作了全面、具體、明確的規定,可以滿足海南州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決定廢止《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以上說明,請審議。
廢止的決定
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廢止《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審批廢止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現將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廢止《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及說明報上,請審查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20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