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是2009年7月8日發布、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的條令,共九章四十七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7月8日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海南藏族自治州
概述,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查報告,
概述
(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寺院(以下簡稱寺院)、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佛教事務由自治州、縣佛教協會、寺院依法自主辦理,不受國外境外勢力的支配。在對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務行使行政管理,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四條 佛教協會、寺院、教職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愛國愛教,服務社會。
第五條 佛教事務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實施。
寺院、教職人員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廢除的封建宗教特權。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六條 寺院、教職人員作為社會基層單位和公民,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管理範圍,履行以下職責:
(一)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社會發展規劃。
(二)公安、文化和新聞出版、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機制,負責教職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導寺院做好文物保護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聞出版、廣電、工商等部門應當定期對寺院廣播電視,印刷品、音像製品等出版物進行監督檢查。
(四)國土資源、建設部門應當對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築規划進行審批,規範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記和建檔工作。
(五)衛生、民政、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負責教職人員的醫療、救濟、養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遊、衛生等部門應當對寺院房屋出租、興辦旅遊、商鋪、印刷、診所等經營活動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佛教寺院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司法等部門對教職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對寺院設立、合併、變更、終止、重建、維修、開放、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聘用經師等事項依照許可權逐級審查、申報。
(三)對修建佛教建築物進行監督。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佛教事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協會開展工作,指導佛教協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
(六)組織、指導活佛轉世,對活佛進行培養、教育、管理。
(七)協調解決寺院內部矛盾糾紛。
(八)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對寺院的捐贈財物、捐建項目進行監督。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內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協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佛教協會的權利:
(一)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二)認定教職人員資格;
(三)負責活佛的學經修法、教育和管理,規範活佛的社會行為;
(四)負責指導寺院的教務工作和其他佛事活動;
(五)指導寺院民管會成員人選的推薦、選舉工作;
(六)協調處理寺院及教職人員中發生的矛盾糾紛;
(七)組織佛學培訓,開展佛經答辯、佛學論壇等活動;
(八)經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開展對外友好交往活動;
(九)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非盈利性經濟實體;
(十)編印佛教內部出版物。
第十一條 佛教協會的義務: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教職人員愛國愛教、持戒守法。
(二)組織對佛教教義教規進行與社會發展要求相適應的研究和闡釋。
(三)維護宗教之間、教職人員之間和信教公民之間的團結和睦。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衛生、文化和新聞出版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向相關部門反映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願望和要求,提出意見、建議。
(六)辦理編印內部出版物的報批手續。
(七)開展佛教文化學術研究,協助寺院保護佛教文物古蹟。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
第十二條 寺院設立民管會。民管會由教職人員民主選舉產生,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民管會實行集體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
第十三條 民管會的選舉在縣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指導下組織實施。民管會人選應當經教職人員會議民主推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進行選舉。選舉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根據寺院規模可以下設佛事組、學習組、僧籍組、財物組、安保組等若干小組。
民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五年,民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徵得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民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與寺院活佛、赤哇、堪布、格貴等主要僧職可交叉任職。
第十五條 民管會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國愛教,遵紀守法,持戒嚴謹,辦事公道;
(二)具備一定的佛學知識,在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組織和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 民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教職人員進行愛國愛教、政策法規和文化知識的教育,增強教職人員的國家意識、法律意識、公民意識。
(二)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分裂、滲透活動,及時報告寺院內出現的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動向。
(三)制定、實施各項管理制度,調處矛盾糾紛,維護正常秩序,防止發生各類事件。
(四)負責赤哇、堪布、格貴等主要僧職的推薦、選聘、任用和報送備案工作。
(五)組織開展各類佛事活動,負責寺院教務、僧籍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轉世靈童和傳承傳統工藝的外,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為教職人員。
(七)負責活佛轉世申請、尋訪、坐床、經師選聘及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工作。
(八)興辦社會公益和自養經濟實體。
第十七條 民管會應當按照如下規定處理事務:
(一)民管會主任負責組織、協調寺內各項管理事務;副主任、委員按照各自的分工,協助主任做好分管事務。
(二)民管會研究決定寺院財產的支配、管理、使用。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職人員和監委會的監督。
(三)民管會主任根據需要召集民管會會議,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所作決定應當經民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四)民管會成員離寺外出應當按照相關制度履行請假手續。
(五)涉及修改內部規章制度、維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職推選備案、生活補貼發放、集體收益分配、公益經費籌措等事項,民管會應當召開由寺內三分之二以上的教職人員參加的會議徵求意見;討論決定事項,應當由參會教職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六)民管會應當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職人員會議上,向監委會和信教公民通報寺院管理工作和教職人員的思想、學習、生活及遵守教規戒律等情況。
第五章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第十八條 寺院設立監委會。監委會是寺院所在地公民民主監督評議寺院佛教事務管理的民眾組織,對寺院事務管理實行監督評議。
第十九條 監委會成員由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成員、信教公民代表組成。監委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選舉產生。
根據寺院規模,監委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監委會每屆任期五年,根據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第二十條 監委會的權利:
(一)監督寺院事務管理,聽取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意見和建議;
(二)監督民管會履行職責和教職人員遵紀守法等情況;
(三)參與寺院重大問題的討論,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民管會及其成員進行評議,並根據評議情況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監委會的義務:
(一)學習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提高監督評議能力。
(二)支持民管會履行職責,引導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支持民管會的工作;
(三)履行監督評議職責,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職人員通報監督評議工作情況,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四)維護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對寺院事務進行建議、反映和舉報的權利。
第六章
寺院和佛事活動
第二十二條 寺院的設立、遷建、擴建、維修應當報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按照管理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寺院可以接受社會組織、信教公民的捐贈和布施,不得強迫或者攤派。經相關部門批准可以開設醫療門診、印經院、佛教用品銷售部,經銷佛教藝術品、書刊、音像製品等。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寺院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應當事先徵得寺院民管會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跨縣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鄉(鎮)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在批准的地點範圍內進行。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舉辦地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措施,保障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七章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教職人員,是指從事佛教活動的活佛(智格)、扎哇、覺姆、俄華。
第二十六條 接收教職人員應當辦理如下手續:
(一)本人自願向民管會申請,同時提交有效的戶籍證明和居民身份證;
(二)民管會審核同意後經縣佛教協會審查認定,並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
(三)依照教義、教規辦理入寺手續。
第二十七條 縣佛教協會認定的教職人員,應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縣佛教協會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
備案部門自收到佛教協會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完成備案程式。
《宗教教職人員證》每三年審核一次,到期未經審核的證書無效。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認定的佛教協會收回證書,備案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未經認定、備案或者已被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職人員證》或者證書到期未經審核的,不得以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教職人員的權利:
(一)依照教義教規從事佛事和教務活動。
(二)參與寺院的民主管理,維護寺院的合法權益。
(三)接受信教公民的布施。
(四)從事佛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學術研究。
(五)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條 教職人員的義務:
(一)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在法律、法規和政策範圍內從事佛事活動。
(二)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分裂和破壞活動,制止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維護公民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三)維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團結和睦。
(四)參加佛教協會、民管會組織的各種學習和社會公益活動。注重對科學文化知識的學習。
(五)遵守寺院的規章制度和教義教規。
(六)活佛(智格)、赤哇、堪布、格貴及其他教職人員應當接受民管會的管理。
第三十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所在寺院民管會取消其僧籍,報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由佛教協會向社會公布:
(一)違反法律、法規,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不遵守法律法規,受治安處罰兩次以上的;
(三)擅自組織或者主持佛事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民管會成員縱容、袒護教職人員違法行為的;
(五)不遵守寺院規章制度,擅自離寺六個月以上的;
(六)自願還俗的;
(七)非法出境的。
第三十一條 活佛傳承繼位應當有轉世系統,一世一轉,不得多轉,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擅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活佛的尋訪、認定、坐床在自治州佛教協會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第三十二條 佛教協會、民管會在自治州外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徵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組織到自治州內尋訪活佛轉世靈童,應當經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由自治州佛教協會協助尋訪。
第三十三條 轉世活佛繼位後,由民管會選聘愛國愛教、學修兼優的教職人員擔任經師,並制定培養計畫,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審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活佛應當住寺,離寺應當遵守請銷假制度;應當支持、協助民管會管理寺院事務。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職的,須經任職寺院民管會聘任,按管轄範圍徵得自治州或者縣佛教協會同意,並報相應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活佛親屬不得干預囊欽財產、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第三十六條 活佛到自治州外從事佛事活動,應當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院邀請自治州外活佛來自治州內從事佛事活動,應當徵得自治州佛教協會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外來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學經應當辦理如下手續:
(一)本人應當持所在寺院民管會證明和教職人員證書。
(二)寺院民管會提出接收意見,經縣佛教協會審查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學經三個月以上的,在學經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暫住證。
第三十八條 寺院教職人員的戶籍,由該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統一登記管理。
教職人員受邀在自治州內寺院擔任經師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佛教協會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利用佛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實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干擾佛教協會、寺院、教職人員從事正常教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網路中刊載傳播危害民族團結、國家安全內容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策劃、組織、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焚燒、毀損、玷污、踐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寺院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公共秩序等群體性事件的,由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南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對《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宗教工作是黨和國家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黨和國家事業的發展大局中有著重要地位。海南藏族自治州是一個以藏傳佛教為主的地區,現有依法登記開放的藏傳佛教寺院140座,僧侶4405人,藏傳佛教信教民眾占總人口的50%以上。做好藏傳佛教工作,關係到加強黨同人民民眾的血肉聯繫,關係到保持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關係到全州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近年來,我州全面貫徹執行黨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強藏傳佛教事務管理,認真開展“平安寺院”建設、寺院法制宣傳教育、寺院社會化管理等工作,使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不相適應的問題日漸凸現,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因素逐漸增多,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也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具體為:一是一些地方對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的重視程度還不夠。相當一部分領導幹部對藏傳佛教工作重視不夠,認識不足,對宗教政策缺乏全面了解和掌握,藏傳佛教工作沒有列入重要議事議程,忽視了對藏傳佛教寺院的管理,忽視了藏傳佛教寺院在新農村新牧區建設和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二是未把藏傳佛教寺院納入農牧區社會管理的範圍。長期以來,藏傳佛教寺院被排除在社會公共管理體系之外,成為社會管理的一個薄弱環節。藏傳佛教寺院的基礎設施、社會保障、自養事業等沒有被列入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考慮,同步實施,從而使藏傳佛教寺院的許多問題未能得到有效解決。三是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不到位。政府有關部門、佛教協會對寺院和僧侶的管理職責不夠明確,指導不夠得力,使少數僧侶游離於政府、寺院管理之外,缺乏國家意識、法律意識和公民意識,個別僧侶受境外勢力的支配,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事件時有發生。四是藏傳佛教寺院內部管理不完善。寺院民管會的作用發揮不充分,管控能力不強。部分寺院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管理不規範,事務、財務不公開、不透明。擅自舉行大型講經活動、私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跨地區進行攤派布施等現象仍然存在。五是民眾參與藏傳佛教寺院管理監督滯後。由於未把藏傳佛教寺院作為一個全面管理的社會單位,忽視了廣大民眾對其進行監督管理的作用,導致民眾監督管理機制不健全,監督管理工作滯後。
2004年國務院頒布了《宗教事務條例》,1992年我省實施了《青海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青海省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兩部地方性法規,這對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範和管理宗教活動場所和教職人員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這些法規條款規定較為原則,對藏傳佛教事務中的許多具體問題沒有明確表述和規定,尤其是近兩年來在藏傳佛教寺院工作中暴露出的突出問題,說明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在法規層面上需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因此,制定《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勢在必行。制定這樣一部地方性法規,不僅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要求,也是引導規範藏傳佛教事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動海南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迫切需要。
二、制定《條例》的立法依據、指導思想、基本原則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青海省委青辦發[2009]36號檔案等。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以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為主線,以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和服務,解決突出問題,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民眾根本利益為目標,力求形成一部突出地方特色、具體管用、便於操作的地方性法規。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四項原則:一是堅持法制統一原則。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認真遵循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始終保持與上位法相一致。同時結合我州藏傳佛教事務的實際,規定了建立健全藏傳佛教事務各級管理網路,明確了權利、責任和義務,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二是堅持突出地方特色原則。《條例》起草工作在吃透州情、借鑑兄弟地區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把握立法的切入點,明確立法的重點,突出了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規定了“政府公共服務”的職責、“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僧籍”管理、活佛的培養、教育、管理等內容,明確了藏傳佛教寺院、教職人員作為社會基層單位和公民,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定位,對解決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管理中的突出問題具有較強的現實針對性。三是堅持與時俱進的原則。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既立足當前,考慮解決面臨的突出問題,增強針對性;又適當超前,與時俱進,明確規定了建立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的長效工作網路和工作機制等內容。四是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條例》在強調對藏傳佛教事務依法進行嚴格管理的同時,又明確規定了搞好公共服務、統籌解決寺院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和僧侶的生活、就醫、養老等保障問題,突出了以人為本、和諧發展的理念。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根據省委的統一部署,依照《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規定》,三月底成立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並從省民委、省政府法制辦和州屬相關部門、基層一線以及佛教界聘請、抽調16人組建了《條例》起草小組,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到六月中旬形成了《條例(修改稿)》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本著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則,廣泛徵求了州級各大班子、縣級各大班子、州委州政府各部門、州法院、州檢察院及各級人大代表、鄉鎮幹部和基層民眾代表、佛教界人士、退休老幹部代表的意見建議。同時專程赴西藏自治區對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情況進行考察,學習借鑑經驗、做法,並邀請省人大民僑委、法工委和省委黨校、省社科院、青海民族大學等單位的法學、宗教學專家召開座談會進行研究論證,提出修改意見。可以說《條例》集中反映了社會方方面面的意願和智慧,基本達到了突出地方特色、具體管用、規範操作和解決問題的目的。
6月11日,州人大常委會收到州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的報告後,依照《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規定》,先後由民族委、法制委進行審查。同時報呈中共海南州委常委會和省人大民僑外委討論修改並原則通過。在討論修改的基礎上,經州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十八、十九次會議審議,將《條例(表決稿)》提交州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一致通過。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條例》由總則、政府服務和管理、佛教協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寺院和佛事活動、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法律責任、附則九章四十八條構成。其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政府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二章提出藏傳佛教寺院作為轄區基層社會組織的定位。明確了州縣政府各部門在寺院公共基礎建設、佛教文化保護、僧侶社會保障、寺院治安管理公共服務與管理職責,使政府的管理行為更加明確規範。體現了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和諧發展的理念。
(二)關於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條例(草案)》把寺院民管會作為藏傳佛教寺院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民主管理組織進行表述,把民管會作為基層社會組織、把民管會成員作為基層社會組織幹部對待,進一步提高了寺院民管會在寺院管理中的主導地位。《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除活佛轉世靈童和傳承傳統工藝的外,一般不得接受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為教職人員”。州人大代表在審議期間對這一項意見比較集中,一致認為適齡兒童、少年入寺政府應當通過教育、引導等方法改變傳統習俗,因此,我們在制定這一項時採納了代表的審議意見。
(三)關於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從我州近兩年來維穩工作的實踐經驗看,讓民眾參與寺院管理,對寺院管理進行監督,是做好寺院管理工作的有效方法之一,民眾對參與寺院管理也有較高的積極性。因此,《條例(草案)》中專門設立了“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條款。以強化信教民眾對寺院及僧侶的監督。
(四)關於法律責任。為了增強本《條例》約束力和權威性,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條例》第八章對政府部門、寺院和教職人員的職責、權利和義務,分別規定了違反本《條例》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了政府及職能部門在管理藏傳佛教事務中因不作為或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應負的行政、法律責任;明確了對於破壞國家安全、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了利用佛教從事非法活動、未經批准亂建寺院等行為應負的行政、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海南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對《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宗教工作是黨和國家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黨和國家事業的發展大局中有著重要地位。海南藏族自治州是一個以藏傳佛教為主的地區,現有依法登記開放的藏傳佛教寺院140座,僧侶4405人,藏傳佛教信教民眾占總人口的50%以上。做好藏傳佛教工作,關係到加強黨同人民民眾的血肉聯繫,關係到保持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關係到全州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近年來,我州全面貫徹執行黨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強藏傳佛教事務管理,認真開展“平安寺院”建設、寺院法制宣傳教育、寺院社會化管理等工作,使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不相適應的問題日漸凸現,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因素逐漸增多,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也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具體為:一是一些地方對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的重視程度還不夠。相當一部分領導幹部對藏傳佛教工作重視不夠,認識不足,對宗教政策缺乏全面了解和掌握,藏傳佛教工作沒有列入重要議事議程,忽視了對藏傳佛教寺院的管理,忽視了藏傳佛教寺院在新農村新牧區建設和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二是未把藏傳佛教寺院納入農牧區社會管理的範圍。長期以來,藏傳佛教寺院被排除在社會公共管理體系之外,成為社會管理的一個薄弱環節。藏傳佛教寺院的基礎設施、社會保障、自養事業等沒有被列入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考慮,同步實施,從而使藏傳佛教寺院的許多問題未能得到有效解決。三是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不到位。政府有關部門、佛教協會對寺院和僧侶的管理職責不夠明確,指導不夠得力,使少數僧侶游離於政府、寺院管理之外,缺乏國家意識、法律意識和公民意識,個別僧侶受境外勢力的支配,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事件時有發生。四是藏傳佛教寺院內部管理不完善。寺院民管會的作用發揮不充分,管控能力不強。部分寺院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管理不規範,事務、財務不公開、不透明。擅自舉行大型講經活動、私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跨地區進行攤派布施等現象仍然存在。五是民眾參與藏傳佛教寺院管理監督滯後。由於未把藏傳佛教寺院作為一個全面管理的社會單位,忽視了廣大民眾對其進行監督管理的作用,導致民眾監督管理機制不健全,監督管理工作滯後。
2004年國務院頒布了《宗教事務條例》,1992年我省實施了《青海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青海省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兩部地方性法規,這對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範和管理宗教活動場所和教職人員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這些法規條款規定較為原則,對藏傳佛教事務中的許多具體問題沒有明確表述和規定,尤其是近兩年來在藏傳佛教寺院工作中暴露出的突出問題,說明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在法規層面上需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因此,制定《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勢在必行。制定這樣一部地方性法規,不僅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要求,也是引導規範藏傳佛教事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動海南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迫切需要。
二、制定《條例》的立法依據、指導思想、基本原則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青海省委青辦發[2009]36號檔案等。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以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為主線,以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和服務,解決突出問題,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民眾根本利益為目標,力求形成一部突出地方特色、具體管用、便於操作的地方性法規。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四項原則:一是堅持法制統一原則。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認真遵循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始終保持與上位法相一致。同時結合我州藏傳佛教事務的實際,規定了建立健全藏傳佛教事務各級管理網路,明確了權利、責任和義務,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二是堅持突出地方特色原則。《條例》起草工作在吃透州情、借鑑兄弟地區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把握立法的切入點,明確立法的重點,突出了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規定了“政府公共服務”的職責、“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僧籍”管理、活佛的培養、教育、管理等內容,明確了藏傳佛教寺院、教職人員作為社會基層單位和公民,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定位,對解決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管理中的突出問題具有較強的現實針對性。三是堅持與時俱進的原則。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既立足當前,考慮解決面臨的突出問題,增強針對性;又適當超前,與時俱進,明確規定了建立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的長效工作網路和工作機制等內容。四是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條例》在強調對藏傳佛教事務依法進行嚴格管理的同時,又明確規定了搞好公共服務、統籌解決寺院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和僧侶的生活、就醫、養老等保障問題,突出了以人為本、和諧發展的理念。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根據省委的統一部署,依照《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規定》,三月底成立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並從省民委、省政府法制辦和州屬相關部門、基層一線以及佛教界聘請、抽調16人組建了《條例》起草小組,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到六月中旬形成了《條例(修改稿)》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本著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則,廣泛徵求了州級各大班子、縣級各大班子、州委州政府各部門、州法院、州檢察院及各級人大代表、鄉鎮幹部和基層民眾代表、佛教界人士、退休老幹部代表的意見建議。同時專程赴西藏自治區對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情況進行考察,學習借鑑經驗、做法,並邀請省人大民僑委、法工委和省委黨校、省社科院、青海民族大學等單位的法學、宗教學專家召開座談會進行研究論證,提出修改意見。可以說《條例》集中反映了社會方方面面的意願和智慧,基本達到了突出地方特色、具體管用、規範操作和解決問題的目的。
6月11日,州人大常委會收到州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的報告後,依照《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規定》,先後由民族委、法制委進行審查。同時報呈中共海南州委常委會和省人大民僑外委討論修改並原則通過。在討論修改的基礎上,經州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十八、十九次會議審議,將《條例(表決稿)》提交州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一致通過。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條例》由總則、政府服務和管理、佛教協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寺院和佛事活動、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法律責任、附則九章四十八條構成。其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政府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二章提出藏傳佛教寺院作為轄區基層社會組織的定位。明確了州縣政府各部門在寺院公共基礎建設、佛教文化保護、僧侶社會保障、寺院治安管理公共服務與管理職責,使政府的管理行為更加明確規範。體現了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和諧發展的理念。
(二)關於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條例(草案)》把寺院民管會作為藏傳佛教寺院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民主管理組織進行表述,把民管會作為基層社會組織、把民管會成員作為基層社會組織幹部對待,進一步提高了寺院民管會在寺院管理中的主導地位。《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除活佛轉世靈童和傳承傳統工藝的外,一般不得接受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為教職人員”。州人大代表在審議期間對這一項意見比較集中,一致認為適齡兒童、少年入寺政府應當通過教育、引導等方法改變傳統習俗,因此,我們在制定這一項時採納了代表的審議意見。
(三)關於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從我州近兩年來維穩工作的實踐經驗看,讓民眾參與寺院管理,對寺院管理進行監督,是做好寺院管理工作的有效方法之一,民眾對參與寺院管理也有較高的積極性。因此,《條例(草案)》中專門設立了“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條款。以強化信教民眾對寺院及僧侶的監督。
(四)關於法律責任。為了增強本《條例》約束力和權威性,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條例》第八章對政府部門、寺院和教職人員的職責、權利和義務,分別規定了違反本《條例》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了政府及職能部門在管理藏傳佛教事務中因不作為或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應負的行政、法律責任;明確了對於破壞國家安全、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了利用佛教從事非法活動、未經批准亂建寺院等行為應負的行政、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海南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做好藏傳佛教寺院的社會管理工作,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黨的宗教方針政策和海南州的實際,規範的內容具體,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對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查報告中的個別審查意見和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29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八次委員會會議,對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逐條進行了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並徵求了海南州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提出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體現對宗教事務的管理,明確政府的管理職責,建議將第二章標題“政府服務和管理”修改為“政府管理”;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服務和管理範圍”一語中的“服務和”。刪去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內佛教事務的服務、管理工作”一語中的“服務”二字。刪去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務的服務、管理工作”一語中的“服務”二字。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財政、民政等部門對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成員給予適當補貼。”的規定,在條例中作出規定不合適,認為,給予適當補貼是州內根據財政情況自行掌握和解決的事情,不必在條例中予以規定。因此,建議刪去第(二)項的內容。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六條第(一)項中“保護寺院非物質文化遺產”一語與前面的內容不屬於同一表述的內容,應當單列一項。因此,建議在條例第六條中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八)項的內容,即“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佛教寺院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四)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對《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行政許可作出的修改意見,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寺院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應當事先徵得寺院民管會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佛教教職人員不僅要學習經文和從事佛教經典資料的研究等,還應當學習現代科學文化和天文地理,用科學闡述有些教義教規。因此,在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此項修改為“參加佛教協會、民管會組織的各種學習和社會公益活動。注重對現代科學文化知識的學習。”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同志的意見,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進行了必要的調整和修改。
上述修改意見,已在條例(表決稿)中作了修改。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總則中沒有突出規範和管理藏傳佛教事務這個主題。該條例在制定的過程中,對條例的定位也進行了反覆討論,是將標題定位在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還是定位在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條例,曾有些不同意見。海南州在該條例徵求意見座談會上,有關專家學者一致認為,還是不寫管理為好。認為,條例的制定不僅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而且要維護寺院、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還要依法進行管理,這樣表述比較全面。同時,鑒於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宗教規章中,對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合法權益等方面均有表述。故未對此進行修改,保留原條例的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委員會審查報告中對第三條作出的修改,不利於全面依法對佛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符合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建議保留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的規定中,民管會成員中有些不是宗教教職人員。對此,該項規定不能取消民管會成員中有些不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人員身份和僧籍。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民管會成員中不是宗教教職人員的,其行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已有體現。故未對此進行修改,保留原條例的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從我省多年來處理寺院群體性事件的實際情況分析,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在處理寺院群體性事件時的難度比較大,特別是發生大的群體性事件更加難以控制或處理,建議在條例第四十五條中作出由上級機關處理寺院群體性事件的內容。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一是鑒於自治地方單行條例不宜對上級機關作出規範的規定。二是此條是對本州內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法律責任,其責任明確。故未對此修改,保留原條例的內容。
此外,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一些意見建議,經委員會組成人員研究認為,屬寺院內部規定的問題,不宜在條例中規範。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海南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做好藏傳佛教寺院的社會管理工作,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黨的宗教方針政策和海南州的實際,規範的內容具體,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對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查報告中的個別審查意見和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29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八次委員會會議,對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逐條進行了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並徵求了海南州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提出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體現對宗教事務的管理,明確政府的管理職責,建議將第二章標題“政府服務和管理”修改為“政府管理”;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服務和管理範圍”一語中的“服務和”。刪去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內佛教事務的服務、管理工作”一語中的“服務”二字。刪去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務的服務、管理工作”一語中的“服務”二字。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財政、民政等部門對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成員給予適當補貼。”的規定,在條例中作出規定不合適,認為,給予適當補貼是州內根據財政情況自行掌握和解決的事情,不必在條例中予以規定。因此,建議刪去第(二)項的內容。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六條第(一)項中“保護寺院非物質文化遺產”一語與前面的內容不屬於同一表述的內容,應當單列一項。因此,建議在條例第六條中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八)項的內容,即“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佛教寺院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四)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對《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行政許可作出的修改意見,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寺院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應當事先徵得寺院民管會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佛教教職人員不僅要學習經文和從事佛教經典資料的研究等,還應當學習現代科學文化和天文地理,用科學闡述有些教義教規。因此,在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此項修改為“參加佛教協會、民管會組織的各種學習和社會公益活動。注重對現代科學文化知識的學習。”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同志的意見,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進行了必要的調整和修改。
上述修改意見,已在條例(表決稿)中作了修改。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總則中沒有突出規範和管理藏傳佛教事務這個主題。該條例在制定的過程中,對條例的定位也進行了反覆討論,是將標題定位在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還是定位在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條例,曾有些不同意見。海南州在該條例徵求意見座談會上,有關專家學者一致認為,還是不寫管理為好。認為,條例的制定不僅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而且要維護寺院、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還要依法進行管理,這樣表述比較全面。同時,鑒於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宗教規章中,對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合法權益等方面均有表述。故未對此進行修改,保留原條例的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委員會審查報告中對第三條作出的修改,不利於全面依法對佛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符合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建議保留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的規定中,民管會成員中有些不是宗教教職人員。對此,該項規定不能取消民管會成員中有些不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人員身份和僧籍。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民管會成員中不是宗教教職人員的,其行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已有體現。故未對此進行修改,保留原條例的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從我省多年來處理寺院群體性事件的實際情況分析,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在處理寺院群體性事件時的難度比較大,特別是發生大的群體性事件更加難以控制或處理,建議在條例第四十五條中作出由上級機關處理寺院群體性事件的內容。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一是鑒於自治地方單行條例不宜對上級機關作出規範的規定。二是此條是對本州內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法律責任,其責任明確。故未對此修改,保留原條例的內容。
此外,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一些意見建議,經委員會組成人員研究認為,屬寺院內部規定的問題,不宜在條例中規範。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7月14日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對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藏傳佛教事務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海南州藏傳佛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鞏固和發展黨同宗教界的愛國統一戰線,維護穩定,增進團結,海南州制定藏傳佛教事務條例是必要的。
海南州高度重視藏傳佛教事務條例的制定,在比較短的時間內完成了該條例的調研、起草、論證等工作。委員會對制定的藏傳佛教事務條例高度重視,積極配合,提前介入,在制定的過程中,委員會參與了海南州委組織召開的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徵求意見稿)座談會,對該條例的結構、內容等方面提出了意見和建議;在海南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之前,委員會對海南州人大常委會報送的藏傳佛教事務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查,並結合專家學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逐條研究了其內容,及時對藏傳佛教事務條例(草案)提出了總體的看法以及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
7月17日,常委會主任會議對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和我委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副主任馬福海、劉曉、昂毛等領導,對進一步做好條例的審查工作提出了要求,作出了指示。之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民僑外委與海南州人大常委會,就條例的內容逐條進行了研究、斟酌和溝通,形成了統一意見,對條例的部分內容再次作了修改。
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藏傳佛教事務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黨的宗教方針政策和海南州的實際,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十易其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修改後,給予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將第三條中的“自治州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佛教事務行使行政管理”修改為“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務行使行政管理”。
二、第六條第(一)項中將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國民經濟計畫的規定不妥。建議修改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社會發展規劃”。將第(七)項中的“自養活動”修改為“經營活動”。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以下服務、管理職責”修改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以下職責”;第(八)項中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對寺院的財物捐贈、項目捐建進行管理的規定,其法律法規依據不足。建議將第(八)項修改為“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對寺院的捐贈財物、捐建項目進行監督。”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一語調整到第二款,調整後的第二款修改為“負責與寺院、教職人員的工作聯繫,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負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刪去第一款中“辦理上級政府安排的相關事宜”一語。
五、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主要僧職由民管會選聘,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一語的規定,與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相矛盾。對活佛的認定,是按照藏傳佛教宗教儀軌的方式進行的,不在民管會職責範圍內。因此,建議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主要僧職由民管會選聘,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一語。為避免產生矛盾,主要僧職所指人員應當在第十六條第(四)項中予以明確,因此,建議將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負責赤哇、堪布、格貴等主要僧職的推薦、選聘、任用和報送備案工作。”第六項中的內容與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相牴觸,建議刪去“一般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為教職人員”一語中的“一般”二字。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並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等部門審批”一語修改為“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七、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中教職人員可以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的規定,其法律、法規依據不足。建議修改為“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八、第三十九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全面,其責任範圍還應當包括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建議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修改為“行政機關和佛教協會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九、第四十五條的內容,在第四十條中已有體現,建議刪去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中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7月14日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對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藏傳佛教事務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海南州藏傳佛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鞏固和發展黨同宗教界的愛國統一戰線,維護穩定,增進團結,海南州制定藏傳佛教事務條例是必要的。
海南州高度重視藏傳佛教事務條例的制定,在比較短的時間內完成了該條例的調研、起草、論證等工作。委員會對制定的藏傳佛教事務條例高度重視,積極配合,提前介入,在制定的過程中,委員會參與了海南州委組織召開的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徵求意見稿)座談會,對該條例的結構、內容等方面提出了意見和建議;在海南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之前,委員會對海南州人大常委會報送的藏傳佛教事務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審查,並結合專家學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逐條研究了其內容,及時對藏傳佛教事務條例(草案)提出了總體的看法以及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
7月17日,常委會主任會議對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和我委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副主任馬福海、劉曉、昂毛等領導,對進一步做好條例的審查工作提出了要求,作出了指示。之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民僑外委與海南州人大常委會,就條例的內容逐條進行了研究、斟酌和溝通,形成了統一意見,對條例的部分內容再次作了修改。
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藏傳佛教事務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黨的宗教方針政策和海南州的實際,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十易其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修改後,給予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將第三條中的“自治州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佛教事務行使行政管理”修改為“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務行使行政管理”。
二、第六條第(一)項中將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國民經濟計畫的規定不妥。建議修改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社會發展規劃”。將第(七)項中的“自養活動”修改為“經營活動”。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以下服務、管理職責”修改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以下職責”;第(八)項中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對寺院的財物捐贈、項目捐建進行管理的規定,其法律法規依據不足。建議將第(八)項修改為“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對寺院的捐贈財物、捐建項目進行監督。”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一語調整到第二款,調整後的第二款修改為“負責與寺院、教職人員的工作聯繫,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負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刪去第一款中“辦理上級政府安排的相關事宜”一語。
五、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主要僧職由民管會選聘,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一語的規定,與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相矛盾。對活佛的認定,是按照藏傳佛教宗教儀軌的方式進行的,不在民管會職責範圍內。因此,建議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主要僧職由民管會選聘,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一語。為避免產生矛盾,主要僧職所指人員應當在第十六條第(四)項中予以明確,因此,建議將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負責赤哇、堪布、格貴等主要僧職的推薦、選聘、任用和報送備案工作。”第六項中的內容與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相牴觸,建議刪去“一般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為教職人員”一語中的“一般”二字。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並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等部門審批”一語修改為“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七、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中教職人員可以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的規定,其法律、法規依據不足。建議修改為“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八、第三十九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全面,其責任範圍還應當包括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建議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修改為“行政機關和佛教協會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九、第四十五條的內容,在第四十條中已有體現,建議刪去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中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