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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破壞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學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並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把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德、智、體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三條 全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九年制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基礎上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 義務教育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實施方案必須落實到鄉鎮。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是普及義務教育的主管部門。
實行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提出任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任務和措施,對其政績考核時應將實施效果作為一項內容。
第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步驟和普及程度,各級人民政府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分步實施。
城鎮和經濟、文化比較發達的地區,在1995年前基本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在本世紀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並逐步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義務教育實施規劃和方案,並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鎮和農村在制定總體建設規劃時應將義務教育設施列為重要內容,並與當地實施義務教育規劃相協調。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措施、檢查驗收標準和辦法;組織全省義務教育的實施;制定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標準;負責全省義務教育經費的統籌、安排、落實和管理,負責師資的培養、培訓工作。
(二)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轄區普及義務教育的方案;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安排落實教育經費;督促、指導校舍建設和教學設備的購置;培訓國小教師;管理、考核公辦和民辦教師;檢查、監督義務教育的實施。
(三)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普及義務教育方案,負責本轄區內義務教育規劃的實施;提出合理設定國中、國小的意見,並管理教學工作;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調配公辦和民辦教師;統籌統發民辦教師報酬;改善辦學條件,保護學校校舍、設備和場地,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關心教師生活。
第十條 國營農(林)場、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國小、普通初級中等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在行政上接受其主辦單位領導。在實施義務教育和學校教學業務上,接受所在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一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設立教育督導機構,建立基礎教育督導制度,負責對本轄區義務教育的實施狀況進行全面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年度對義務教育進行檢查驗收,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三章 就學
第十三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都應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尚不具備的地區,可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須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聘用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務工、經商或從事其他職業。
第十五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義務,保證使其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迫使其輟學而務工、務農或經商。
第十六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免收學費。有條件的地方可免收雜費;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執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收取雜費的標準和辦法。禁止另立收費項目和超標準收費。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減免雜費。對殘疾兒童、少年和殘疾人的子女免收雜費。
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已實行免收雜費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對前三款規定免收雜費的,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應按減免雜費的金額撥給教育主管部門,由教育主管部門分配給學校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和挪用。
第十七條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中國小免收的雜費,由辦學單位自籌資金解決。
由社會力量承辦的義務教育的學校,其收費標準和辦法應報所在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設立助學金,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就學。
第十九條 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的地區,應有計畫地取消國小畢業生升國中考試,國小畢業生可就近升入初級中等學校就學。
第四章 學校
第二十條 在國家確定統一學制前,全省實行國小六年、國中三年的學制。現仍實行的國小五年、國中三年學制可作為過渡學制。進行其他學制試驗,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學校的設定、布局要合理,國小(含教學點、簡易國小)的設定、合併、撤銷,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審批;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學校(含完全中學國中部)的設定、合併、撤銷,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國營農(林)場、企業事業單位可單獨或聯合舉辦中國小校。凡已單獨或聯合辦學的要堅持辦好,不得隨意撤銷學校或縮小辦學規模。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社會力量以及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友人捐資助學;鼓勵公民、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辦學要求興辦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三條 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使盲、聾、啞、弱智和其他殘疾兒童受到義務教育。省應創辦聾啞學校;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應創辦特殊教育學校,或在全日制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四條 學校的場地,由所在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書,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改作非教育之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須報經所在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校舍、設備以及校辦工廠、農場等財產。
綠化、美化校園環境。
第二十五條 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學校進行賭博、販賣不健康書籍、播放不健康錄像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學校擺攤設點和設定其他妨礙教學的設施。
第二十六條 普及一定年限義務教育地區的學校,在招生範圍內不得拒收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入學。
學校應與學生家長密切配合,採取切實措施,防止學生流失。
第二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選用經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或省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
學校教育應面向全體學生,因材施教。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輔助教學。
第五章 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必須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業務素質,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教師應熱愛學生,禁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三十條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以上畢業文憑或同等學歷,國中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以上畢業文憑或同等學歷。
對不具備規定學歷和雖具備學歷而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中、國小教師,應組織其在職進修學習。對考核合格的教師頒發專業合格證書;對考核不合格的,調離教師崗位。禁止將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吸收、調入學校任教。
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度。具備規定學歷或取得所任學科專業合格證書,經考核、評審達到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者,方可聘為一定職務的教師。
對學校的行政管理幹部也應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一條 辦好師範院校、教育學院、教師進修學校,並有計畫地委託高等院校培訓師資。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每年增撥的教育經費,應優先保證師範教育事業的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證山區、民族地區學校教師的數量、質量。
第三十二條 師範類畢業生分配時應按計畫和原培養目標使用,不得分配到其他部門工作;確因特殊需要,需分配到其他部門工作的,須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接受單位向當地教育主管部門交付師範類畢業生在校學習期間國家所支付的費用,用作師資培訓。
未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借調教師擔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條 民辦教師逐步實行工資制。其經費來源除國家補貼部分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各地應採取措施逐步使民辦教師與當地公辦教師同工同酬。
各地應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以解決民辦教師福利待遇、醫療保健和退休後的生活保障等問題。任教25年以上、被評聘為國小中級職務以上的民辦教師,或任教30年以上、仍從事民辦教師工作的,退休後,原享受的國家補助工資繼續發給。
第三十四條 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保障教師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開展尊師重教活動,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物質待遇。教師在住房、生活補貼、公費醫療等方面應與當地幹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區、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特殊教育學校(班)任教的教師,應在前款基礎上享受更優惠的待遇,具體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非教育部門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所需事業費和基建投資,由辦學者籌措。
各級地方財政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以上一年財政撥款用於義務教育核定的預算數為基數,應高於本年度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並保證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具體增長比例,由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的機動財力應劃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對經濟困難地區義務教育經費,應給予補助;中央和省支援不發達地區的發展資金、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少數民族地區建設補助費,都必須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發展這些地區的義務教育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者,必須努力改善辦學條件,使學校設施逐步達到國家、省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稅務部門負責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交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用於義務教育和掃盲教育。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應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培養學生的勞動觀念。各級人民政府要從資金、物資和場地等方面扶持校辦企業和校園經濟。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勤工儉學收入實行免徵或減徵稅收的優惠政策。勤工儉學所得收入,應主要用於擴大生產、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九條 建立、健全教育經費管理制度。教育經費應專款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剋扣。
禁止向學校亂攤派各種款項。
第七章 獎懲
第四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捐資助學,發展基礎教育事業貢獻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忠於職守,在教育、教學工作上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學校另立收費項目和超標準收費的;
(四)拒收應在本轄區或本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讓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或退學的。
第四十二條 將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吸收或調入學校任教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並將吸收或調入人員退回原單位。
第四十三條 未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將師範類畢業生分配到其他部門工作,或未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抽調或借調教師擔任其他工作的,必須限期糾正,並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學生輟學,學校不採取措施解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學校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因當地人民政府未採取有力措施,造成輟學嚴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改作非教育之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不同情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由其主管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財經紀律,侵占、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應追回款項,並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其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招、聘用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務工、經商或從事其他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辭退,並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招、聘用單位或個人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破壞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學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並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校舍、設備和校辦工廠、農場等財產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民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規定,報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