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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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內容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第一條 在本省境內實施義務教育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教育主管部門在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義務教育工作。
第四條 凡新學年始業前年滿六周歲的適齡兒童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經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入學年齡可推遲到七周歲。盲童及聾啞、弱智兒童、少年的入學年齡可放寬到十二周歲。
第五條 因緩學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在校年齡的,初等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超過十五周歲,初級中等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超過二十周歲;因盲、聾啞、弱智需延長的,初等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超過二十周歲,初級中等義務教育階段不得超過二十五周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實施義務教育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管理目標,按國家規定標準逐步改善義務教育的辦學條件。
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縣、鄉級人民政府應合理設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確保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邊遠山區就近入學有困難的,必須創造條件設定寄宿制學校。
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的義務教育由縣、不設區的市或市轄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盲童和聾啞、弱智兒童輔助學校或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設定。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普通學校可根據自身條件和需要附設特殊教育班或實行隨班就讀,使盲童及聾啞、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對殘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礙學習的兒童、少年,應吸收到實施義務教育的普通學校上學。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或其他社會力量及公民,採取多渠道、多形式興辦義務教育學校。
舉辦初等義務教育學校、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學校必須將辦校宗旨、條件、經費、師資來源以及章程等分別報縣級或者設區市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下,執行國家規定的教育計畫、教學大綱,使用國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材。學校的師資和培訓應當列入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劃。
企業事業單位已舉辦的學校不得隨意撤銷或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條 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按方便學生就近入學的原則劃定學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拒絕本學區招生範圍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鄉級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在新學年始業三十天前,按劃定的學區將轄區內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名冊通知學校。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新學年始業十五天前將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入學通知書發給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入學通知書要求送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學一年:
(一)經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證明因病不能按時入學的;
(二)家庭發生突然變故等特殊原因暫時不能入學的;
(三)居住在山區、湖區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聾啞、弱智暫時不能入學的。
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必須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嚴重的身體、智力殘疾或其他特殊原因喪失學習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學。
第十三條 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的地區取消國小畢業生升國中考試,並按學區就近升入初級中等學校就學。
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經所在學校考核合格的發給畢業證書,不合格的發給結業證書。對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與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相應畢業程度的兒童、少年,所在學校應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嚴格執行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學籍管理制度,不得隨意開除學生或責令學生停課、退學;不得歧視、侮辱或體罰品行有缺陷、學業成績差的學生。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和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學生尊師愛校,遵守校規,服從學校的管理。
第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端正辦校思想,採取措施減輕學生負擔,防止片面追求升學率的傾向。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學生訂購,或者隨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普通中國小教學用書目錄中的各類書刊資料。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學生用書的管理和檢查。
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收取雜費必須執行省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部門、財政部門制訂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禁學校向學生亂收費。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加強對義務教育學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師生的人身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學校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場地,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書。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讓、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校舍、設備以及校辦企業事業的設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實施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經費,建立和完善以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集教育經費的體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籌集義務教育經費而減少或抵扣財政撥款。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中用於義務教育的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的1.5個百分點,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
義務教育的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嚴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設立教育基金,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二條 積極發展師範教育。師範院校專業設定和規模應與義務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相適應,其他高等學校也應為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擴大義務教育師資的來源。
提倡和鼓勵優秀國中、高中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市人民政府應加強教師進修院校建設,採取多種形式,組織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校長、教師在職培訓,有計畫地進行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和職務聘任制度。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以上畢業文憑或同等學歷,國中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以上畢業文憑或同等學歷。
對不具備規定學歷或雖具備規定學歷而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組織在職進修學習,以達到規定的學歷或勝任教學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鼓勵教師到農村、山區任教。從城市到農村、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山區和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戶口可留在城市,並在工資和生活待遇方面從優。
第二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師應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熱愛教育事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二十七條 全社會應尊重教師。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居住條件和生活待遇;對優秀教師給予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督學制度,加強對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檢查。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規劃執行情況和目標任務完成情況,接受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可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對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推銷單位負責退回所發行的書刊資料。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學校退回多收的費用,並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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