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由山西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辦法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26日
  • 通過單位:省人大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第四條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合理配置義務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工作的領導,制定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措施,研究解決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學校建設、教師隊伍建設、教育教學質量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逐步實現城鄉之間、地區之間、學校之間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目標。
第五條本省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 (市、區)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將義務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障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經費、師資、校舍及設施設備等,並建立義務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教育教學質量,素質教育實施情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應當作為義務教育工作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九條義務教育實行質量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義務教育質量進行監測,為同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捐助義務教育。
第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義務教育實施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二章學生
第十三條適齡兒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免試入學。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考核、測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
第十四條適齡兒童、少年在其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就近入學的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布局及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到工作或者居住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就讀。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持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提出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學校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工作和輟學學生的復學工作。
第十八條禁止用人單位和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專門學校等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經費保障、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等,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維護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禁止組織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參加非公益性的演出、慶典等活動。
第三章教師
第二十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一條教師應當依法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按照規定完成教學任務,為人師表,平等對待學生,尊重學生人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義務教育發展規劃、生源變化和學校布局調整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教師編制並適時進行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足額配備教師。教師編制不得擠占、挪用、截留。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寄宿制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專職生活教師、後勤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教師的補充實行公開招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教師的管理,提高教師職業道德水平,整合和充分利用現代教育手段和教師繼續教育資源,制定教師培訓計畫,定期組織培訓,提高教師職業素質。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完善教師工資和社會保障制度,依法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特殊教育教師、特級教師和在農村工作的教師給予津貼或者補貼,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班主任選聘、培訓、激勵等相關制度,加強班主任隊伍建設。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校長、教師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資源,提高農村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教育教學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按照各自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教師的職務評聘、交流、考核、獎懲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師不得組織有償家教;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到校外兼職,也不得參與有償家教。
第三十條對不能履行教師職責、喪失教師資格的教師,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辭退。
第四章學校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分布狀況和變動趨勢,科學預測,充分徵求民眾意見,適時制定、調整義務教育學校設定規劃,並組織實施。
學校校舍、教學設施和其他設施建設過程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或者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新建、改建居民區應當配套設定相應規模的學校,並與居民區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新建的學校應當符合學校設定規劃,並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
現有學校符合設定規劃但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其達到標準;不符合設定規劃的,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逐步調整,妥善解決學生就學等問題。
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
第三十四條學校建設用地應當科學規劃,依法劃撥;所需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學校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學校土地用途的,應當經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或者變相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重點班。
第三十六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氣象災害、火災、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演練,及時消除隱患,預防事故發生。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校舍安全長效機制,定期組織教育等有關部門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發現校舍安全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在學校周邊從事下列活動:
(一)200米範圍內設定營業性娛樂場所、網咖等不適宜兒童、少年活動的場所;
(二)建設污染環境的企業;
(三)設定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的場所或者設施。
已建成或者設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遷移、拆除、關閉。
第三十九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學校應當定期向教職工、學生公開學校的教育教學決策、財務收支等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學校不得開除學生或者以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等方式剝奪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學校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
第四十二條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的場所和設施,並配備相應的特殊教育教師和工作人員。
經國家規定的專門機構鑑定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普通學校應當安排其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五章教育教學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實施素質教育,建立科學的義務教育質量評價體系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系,定期對學校進行考核。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學生考試成績不得作為評價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唯一依據。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教學研究隊伍建設,提升教育教學研究水平。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義務教育課程的規定,配齊各學科教師,保證授課課程和課時,遵守本省關於中國小學期、寒暑假和作息時間的規定。
學校和教師不得占用節假日、休息日組織學生補課,不得增加學生課業負擔。
第四十六條學校和教師不得違反規定組織學生考試,不得公開學生考試成績,不得按照考試成績排列名次。
第四十七條學校應當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進行社會公德、傳統美德、生命、心理健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四十八條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實踐活動,有計畫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展覽館等場館。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時間不少於1小時;小學生和國中生每年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的時間分別不少於10天和20天。
社會公共文化體育場所、設施應當向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並為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管理監督。義務教育學校的教科書應當在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公布的中國小教學用書目錄中選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及報刊。
第六章經費保障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義務教育階段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並將新增教育經費主要用於均衡發展城鄉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投入保障機制和義務教育投入公告制度,將義務教育財政撥款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考核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單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要用於學校的正常運轉、校舍安全和教職工工資發放。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義務教育經費使用的管理,財政行政部門負責預算、財務制度管理和使用監督。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辦學成本等,制定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適時調整,以滿足教育教學需要。
義務教育公用經費,應當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均衡安排,並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向城鎮薄弱學校和寄宿制學校傾斜,同時保證較小規模學校和教學點的基本需求。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徵收情況應當納入稅務部門年度考核範圍。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義務教育發展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義務教育學校的用水、用電、用氣和取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定期公布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的;
(三)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的;
(四)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學校土地的;
(五)擅自改變學校土地用途的;
(六)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七)向學校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的;
(八)強制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及報刊的;
(九)未依法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和專項資金的;
(十一)其他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形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學校和校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招收學生的;
(二)組織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參加非公益性的演出、慶典等活動的;
(三)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師組織有償家教的;
(四)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到校外兼職或者參與有償家教的;
(五)占用節假日、休息日組織學生補課的;
(六)設立或者變相設立重點班的;
(七)開除學生或者以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等方式剝奪其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的;
(八)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的;
(九)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的;
(十)其他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形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法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十一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依照民辦教育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民辦教育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義務教育法律、法規。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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