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 修訂時間:1998年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 通過會議: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附則,

基本信息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1998年修訂)
省政府令第105號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作如下修
改:

詳細內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為:2002年,全面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地區義務教育的年限為六年;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地區義務教育的年限為九年。”
三、第十條修改為:“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教育督導職權,負責對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評估、指導和督導人員培訓工作。”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採取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招用未滿十八周歲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由縣級以上勞動部門責令其清退,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1998年第一次修訂)
(1994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發布,根據199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為:2002年,全面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三條 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地區義務教育的年限為六年;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地區義務教育的年限為九年。
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於當地健全兒童、少年接受的義務教育年限。
第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臨護人,應當保證符合義務教育入學年齡的兒童、少年入學,並完成義務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完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分級管理。
實施義務教育,以縣(市、區)為單位組織進行,落實到鄉(鎮)。
第六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教育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工作。
第七條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社會集資辦學和民間辦學。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國中和國小校長由縣(市、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任免;農村鄉(鎮)國中和中心國小的校長(正職)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任免。
第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國中、國小實行校長負責制。新任的校長必須經過崗位職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條 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教育督導職權,負責對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評估、指導和督導人員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為六周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盲、聾、啞、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為七周歲,確有困難的,可以適當推遲。
因緩學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的在校年齡,可以延長至十八周歲。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三條 對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以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在省定的標準和範圍內,由縣(市、區)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已規定免收雜費的,其規定可以繼續執行。
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在義務教育階段,免收雜費。免收雜費後所需經費,按照學校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在安排預算指標時統籌解決。
第十五條 為幫助貧困學生就學,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實行助學金制度。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設定,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農村國小以就近入學為原則,學校設定應當適當集中;農村國中一般以鄉(鎮)為單位設定,人口多的鄉(鎮)每所國中的規模應當在十二個班級以上。
盲童學校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安排;聾啞學校(班)的設定由市(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弱智學校(班)的設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七條 本省的國小、國中按照國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義務教育教學計畫、各科教學指導綱要和國家或者省審定的義務教育教材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實施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義務教育的學校,參照國家教育主管部門頒發的有關教學計畫、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義務教育學校的必需經費。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抓好依法徵收的城鄉教育費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費附加由財稅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徵收,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基層財稅部門、鄉(鎮)財政組直接徵收。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管理,每年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經費收支情況,並接受縣級教育、財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攤派,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省定的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校舍、場地、圖書資料、儀器設備和檔案器材等辦學條件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立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檢查驗收制度,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檢查驗收的標準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採取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招用未滿十八周歲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由縣級以上勞動部門責令其清退,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1994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46號
現發布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為:到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或者八年義務教育。
第三條 實施初等義務教育地區義務教育的年限為六年或者五年;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地區義務教育的年限為九年或者八年。
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於當地健全兒童、少年接受的義務教育年限。
第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符合義務教育入學年齡的兒童、少年入學,並完成義務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完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分級管理。
實施義務教育,以縣(市、區)為單位組織進行,落實到鄉(鎮)。
第六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教育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工作。
第七條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社會集資辦學和民間辦學。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國中和國小校長由縣(市、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任免;農村鄉(鎮)國中和中心國小的校長(正職)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任免。
第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國中、國小實行校長負責制。新任的校長必須經過崗位職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條 建立浙江省教育督導室,在省教育委員會領導下,行使省人民政府賦予省教育委員會的教育督導職權,負責對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評估、指導和督導人員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為六周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盲、聾、啞、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為七周歲,確有困難的,可以適當推遲。
因緩學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的在校年齡,可以延長至十八周歲。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三條 對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以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在省定的標準和範圍內,由縣(市、區)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已規定免收雜費的,其規定可以繼續執行。
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在義務教育階段,免收雜費。免收雜費後所需經費,按照學校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在安排預算指標時統籌解決。
第十五條 為幫助貧困學生就學,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實行助學金制度。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設定,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農村國小以就近入為原則,學校設定當應適當集中;農村國中一般以鄉(鎮)為單位設定,人口多的鄉(鎮)每所國中的規模應當在十二個班級以上。
盲童學校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啞學校(班)的設定由市(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弱智學校(班)的設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七條 本省的國小、國中按照國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義務教育教學計畫、各科教學指導綱要和國家或者省審定的義務教育教材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實施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義務教育的學校,參照國家教育主管部門頒發的有關教學計畫、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義務教育學校的必需經費。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抓好依法徵收的城鄉教育費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費附加由財稅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徵收,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基層財稅部門、鄉(鎮)財政組直接徵收。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管理,每年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經費收支情況,並接受縣級教育、財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攤派,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省定的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校舍、場地、圖書資料、儀器設備和文體器材等辦學條件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立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檢查驗收制度,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檢查驗收的標準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履行義務教育職責;對經教育不履行的,可以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並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對違法招用未完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單位和個人,屬童工範圍的,依照《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實施細則》處罰;不屬於童工範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責令其立即清退,並按每招用一名處以3000元至5000 元的罰款, 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對拒不清退的,可以加倍罰款。 有關部門還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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