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6.28
  • 實施時間:1988.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第三章 學校,第四章 教師,第五章 經費,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基礎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下簡稱《義務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義務教育分為兩個階段,初等教育階段的學制年限為六年或五年,初級中等教育(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階段的學制年限為三年或四年。
第三條 本省推行義務教育的步驟是:
城市的市區和縣城所在鎮,1990年實現初等義務教育,1993年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農村分為下列三類地區實現義務教育:
經濟條件和教育基礎較好的鄉(鎮),1993年實現初等義務教育,1996年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經濟條件和教育基礎一般的鄉(鎮),1996年實現初等義務教育,2000年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經濟條件和教育基礎較差的鄉(鎮),2000年實現初等義務教育,2005年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鼓勵各市區、城鎮和鄉(鎮)創造條件提前實現上述目標。因有特殊困難,未能在規定年限內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推遲。
第四條 各地宣布全面實施初等或初級中等教育階段的義務教育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辦學思想端正,符合《義務教育法》對培養人才的要求;
(二)學校教師具備規定的資格,數量足夠,專業結構合理;
(三)學校的經費、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體育運動場地)、教學設備、儀器和圖書資料等辦學條件符合規定的標準。
前款條件除經費外,其餘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具體標準。
第五條 城市以區為單位,農村以鄉(鎮)為單位,在具備實施義務教育必備的辦學條件後,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確認,由當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區全面實施初等或初級中等教育階段的義務教育。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職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義務教育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任期目標責任制,並作為政府負責人政績考核的內容。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義務教育的經常性工作。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本地區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的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並接受檢查監督。
第八條 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在新學年開始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須使兒童推遲至七周歲入學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決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的兒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招用應該接受初等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宣布全面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的地區,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招用適齡少年就業。
第十條 盲、聾啞、弱智等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屬義務教育。省、市(地)制定發展特殊教育規劃;省舉辦特殊教育師範學校;市(地)和有條件的縣應舉辦特殊教育的學校(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動員社會力量,加強和發展幼兒教育,以利於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十二條 建立基礎教育督導和評估制度。省、市(地)、縣(市、區)成立基礎教育督導機構、配備督導人員,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的實施進行視察、督促和指導。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國小和國中,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邊遠地區就近走讀有困難的,應為所在學校創造寄宿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對危險校舍應採取措施,限期修繕或改造,嚴防發生事故。
第十四條 學校的新建、撤銷、合併、搬遷,農村中心國小、縣城、市區國小、國中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國小以下的農村國小,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華僑和個人舉辦學校,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應在師資、儀器供應和教學業務上給予幫助、指導。
私立國小、國中是義務教育辦學形式的補充。私立國小、國中應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具體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招收本招生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未經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強迫學生中途退學。
學校和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學生尊師愛校,服從學校管理。
第十七條 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嚴格學籍管理,提高教學質量。對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畢業證書;已受完初等或初級中等教育階段的義務教育,而未達畢業程度的,發給肄業證書。
農村簡易國小的語文、數學兩科必須達到國小教學大綱的要求。
第十八條 學校必須加強管理,保證正常的教學秩序,未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課。
學校要維護校產,綠化校園,建立防衛制度,注意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應因地制宜開展勤工儉學。各級人民政府及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在稅收、貸款、生產條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根據學校規模劃撥給農村國小、國中一定面積的園地、山林、灘涂等作為勤工儉學基地。
第二十條 學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學校校舍、場地、設備,不得向學校攤派,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一條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教師都應進修學習或參加培訓。1995年後,只有具備合格學歷或取得所任學科專業合格證書的,才能擔任教師。
教師資格考核標準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採取措施,加強和優先發展師範教育,使師範院校的設定和規模適應義務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保證義務教育師資的來源和質量。
鼓勵優秀的國中、高中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
第二十三條 師範院校學生畢業後應從事教育工作,並統一由教育主管部門分配。
根據需要師範院校可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還可舉辦預科班。具體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凡國家舉辦的學校,教師隊伍統一由教育主管部門管理,並應保持穩定,未經省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抽調合格教師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在職教師到經濟不發達地區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對從市區、縣城定期或長期到農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鎮戶口,並制訂相應的鼓勵政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開展尊師重教的活動,積極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
建立教師榮譽稱號制度。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撥專款修建教師住宅。城鎮由國家撥款統建住宅應保證教師有一定比例。各單位在分配住房時,對於配偶是教師的,在同等條件下應予以優先照顧。鄉(鎮)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農村教師的住房。住房改革應照顧缺房教師的困難。
公辦教師看病、住院、轉院和經費報銷等,與當地國家機關幹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專用勞動指標,將經過考核合格的民辦教師分期分批轉為公辦教師。
民辦教師的工資,應逐步做到與同類公辦教師相當,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按月發給。
建立民辦教師退養制度。鄉(鎮)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民辦教師和長期代課教師不承擔義務工。
各地應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提高代課教師的代課金。應給代課教師必要的職業培訓。
師範學校招生時,可撥出專項指標錄取民辦教師和長期代課教師。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還可根據實際情況,規定當地尊重教師、服務教師的具體辦法和措施。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七條 對於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義務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負責籌措,予以保證。還應做到:
(一)各級財政撥給的教育事業費中每生平均的經常性公用經費逐年增長,並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二)市(地)、縣(市、區)的地方機動財力每年劃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三)中央和省財政扶持老、少、邊、島貧困地區的建設資金每年劃出百分之十以上用於這類地區義務教育事業;
(四)城市維護建設稅每年劃出一定比例用於城市國小、國中校舍維修;
(五)鄉(鎮)財政收入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各項事業經費、專項開支標準包括前款經常性公用經費標準由省財政和教育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國家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費附加和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城市由稅務部門徵收,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委託財政、稅務及有關單位徵收或代征。
第二十九條 鼓勵廠礦企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民眾集資辦學。鼓勵各種社會力量、華僑和個人捐資助學。
鼓勵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社會力量為國小、國中置辦校產,以其經營所得補充學校經費。
各地應建立教育基金會,促進當地義務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條 義務教育免收學費,根據實際需要,可收取雜費。
第三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採取財政撥款與多渠道集資相結合的辦法籌集。
在城鎮,義務教育設施應當列入城鎮建設規劃,並與當地實施義務教育規劃相協調。凡國家舉辦的國小、國中和各級各類師範院校、教師進修院校新建、擴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資,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按學校隸屬關係,列入主管部門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農村校舍建設投資,以鄉、村自籌為主,省和地方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酌情予以補助。農村集鎮建設規劃也應包括義務教育設施,所需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建設集鎮新區時,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設費,統籌新建或擴建國小、國中。
社會各界舉辦的國小、國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由舉辦單位負責籌集。
第三十二條 城市市區和縣鎮新建、改建成片住宅區,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同時集資配建或擴建國小、國中。
凡在本省建設大型的工礦企業,建設單位應同時配建或擴建國小、國中。
因國家建設需拆遷或占用校舍和校園的,建設單位應負責復建、搬遷和補償。
第三十三條 各地及各單位用地方機動財力和預算外資金安排的實施義務教育的設施建設,不納入基本建設投資控制規模。
第三十四條 教育事業費預算每年由財政部門核定後,由教育主管部門統一掌握使用。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要嚴格管理教育事業費和基本建設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各級教育、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各項經費的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預算和決算的情況。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進行考核。對提前實現義務教育和作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獎勵;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給予批評,並限期達到。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進行考核,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對失職的,應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華僑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實施義務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以及長期在農村尤其是在邊遠地區任教並取得顯著成績的教師,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送其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在限期內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以及教育主管部門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對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招用,並按每招收一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營業。
第四十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學校未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強迫學生退學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並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禁止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違者由學校和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侵占或損壞學校場地、校舍和設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直接責任人員限期歸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擾亂學校教學秩序,侮辱、毆打教師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危險校舍不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並追回全部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省教育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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