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94年4月29日江蘇省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25
  • 實施時間:1994.06.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就學,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學校,第五章 師資,第六章 經費,第七章 獎懲,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鞏固義務教育成果,提高辦學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江蘇省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和家庭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把實施、鞏固、提高義務教育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合理調整學校規模和布局,把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作為對有關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教育主管部門在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堅持義務教育質量標準,提高辦學效益。

第二章 就學

第五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可將入學年齡推遲至六周歲半。盲、聾、啞和弱智等殘疾兒童入學年齡為七周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殘疾兒童的教育。縣(市)、區應當根據當地情況統籌設定聾啞學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實行殘疾兒童隨班就讀。
第六條 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從實際出發,具體劃定各所學校的施教區域,確保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第七條 學校必須在新學年開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區域內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書。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入學通知書的要求,為子女或者被監護人辦理入學手續。適齡兒童、少年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由學校發給《江蘇省九年制義務教育證書》。
第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申請免學、緩學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申請,因病提出申請的,需附縣(市)、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的證明,由學校審核後報送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學校不招收縣(市)、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鑑定為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少年入學。
第九條 學校不得拒絕應當在本施教區域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情況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就近安排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其子女輟學從事其他勞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校讀滿九年未取得國中畢業學歷的,允許作為非義務教育對象繼續留校學習。
第十一條 外地在本市的適齡兒童、少年應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並按照江蘇省學籍規定,辦理借讀手續。
第十二條 本市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免繳學費。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減免雜費。對初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中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條 九年制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縣(市)和郊區實行縣(市)、鄉(鎮)、村三級辦學,縣(市)、鄉(鎮)二級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中、國小校的設定、經費、師資等條件予以保證,制定實施、鞏固、提高和發展義務教育的規劃,並確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督促機構,對九年制義務教育進行評估、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學校的校舍、場地、教學儀器、體育設施、圖書資料、師資及經費等辦學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
第十六條 各級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等部門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中、國小校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新建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安排學校用地,城區中、國小校的改建、擴建應當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套建設中、國小校,並與住宅同時交付使用。
中、國小校校址的選擇、學校規模和校舍的設計,應當事先徵求教育主管部門的意見。不得在有危險、有污染的地段和高壓輸電線下建造學校。
因建設需要拆除中、國小校校舍或者占用學校場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建後拆,並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戶籍管理。

第四章 學校

第十八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第十九條 全市實行國小六年、國中三年的學制。已進行九年一貫制試點的學校,可繼續試點。
第二十條 學校必須根據國家制訂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進行教學活動,選用規定的教科書,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禁止向學生攤派參考資料和書報雜誌。
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化文字。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為;對品德有缺陷入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對未學滿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的適齡學生,不得勸其退學、勒令退學或者開除學籍,也不允許自動退學。
第二十二條 不得在學校周圍建造妨礙教學的建築物。
禁止在學校門前200米半徑內設定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場所和營業性電子遊戲攤點。
營業性舞廳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校產的維修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學校的場地、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
學校應當重視衛生工作和校園綠化。

第五章 師資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義務教育需要,發展師範教育,鼓勵品學兼優的高、國中畢業生報考各級師範院校。辦好教育學院、教師進修學校,有計畫地加強教師培訓工作。
第二十五條 教師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初級中學、初級職業學校文化課、專業課教師應當具備高等師範專科畢業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者具備相應的教師專業考核合格證書;國小教師應當具備中等師範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者具備考核合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必須建立和健全教師考核制度。中、國小教師的任職資格,由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和審定。
第二十七條 師範院校畢業生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抽調或者借調中、國小教師必須經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尊師重教活動,樹立和倡導社會尊重教師的良好風氣。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及時支付中、國小教師的工資、津貼、獎金等工資性收入和醫療費用。
第二十九條 民辦教師實行月工資制。除國家補助部分外,工資來源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允許不承包責任田。
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劃出一定的勞動指標,通過考核逐步將合格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教師獎勵制度,對優秀教育工作者予獎勵。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其事業費和基本建設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辦學的原則負責籌措並予以保證。
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逐步增長。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教育撥款在財政總支出中的比例,在現有的基礎上(按同口徑計算)逐步有所增長。切實保證教師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二條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征足教育費附加。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城市按三稅的3%徵收,農村按鄉鎮企業銷售額的5至10徵收。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所收經費主要用於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從城鎮零星住宅建設配套費和城鄉維護建設稅中提取經費,由教育主管部門統一用於城鎮中、國小及幼稚園的改造和維修。
第三十四條 學校按規定收取的雜費應當留給學校,用於改善教學條件。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校辦企業的發展,並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校辦企業所得收入,應當按照規定比例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教育發展的實際需要、經濟狀況和民眾承受能力,開徵其他用於教育的附加費。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補充中、國小辦學經費。
第三十七條 提倡、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
不得在學生中募集辦學經費。
第三十八條 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管理制度。義務教育經費專款專用,不得剋扣、侵占、挪用、平調。教育、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監督和審計。
任何單位不得向學校攤派費用。
第三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合理使用教育經費,努力提高教育經費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獎懲

第四十條 對以下在義務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成績顯著的;
(二)支持實施義務教育有明顯成績的;
(三)捐資助學,發展基礎教育事業貢獻突出的;
(四)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辦學效益顯著的;
(五)熱愛教育事業,熱愛學生,為人師表,在教育、教學、科研、後勤服務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達到義務教育實施目標的;
(二)未按規定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的;
(三)新建住宅小區未按國家規定標準配套建設中、國小校並與住宅同時交付使用的;
(四)未經有權部門批准,另立收費項目或者超標準向學生收費的;
(五)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對學生輟學未採取有效措施解決的;
(七)擅自向學校攤派費用或者其他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或者擅自將未完成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退學的;
(二)擅自將校舍、場地出租或者移作他用,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選址不當,校址周圍有危險品倉庫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學活動和師生健康的;
(四)在學校周圍建造妨礙教學的建築物和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場所的;
(五)傳播淫穢書刊、物品,毒害適齡兒童、少年的。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從事僱傭性勞動的,由勞動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二)侵占、損害、破壞學校校舍、場地、物資和設備的;
(三)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第四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許可權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七條 作出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必須出具統一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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