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2008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8日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8]第2號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4.08
  • 實施時間:2008.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學生,第三章 學校,第四章 教師,第五章 教育教學,第六章 經費保障,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自治區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的組織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委、財政、建設、公安、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在基礎設施建設、辦學條件、教育經費、師資力量等方面向農牧區學校、邊境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高寒、邊遠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人口較少民族、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 自治區對接受義務教育的農牧民子女和城鎮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特殊保障措施,確保其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實施、法律法規執行、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教育教學質量、義務教育普及鞏固提高等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指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義務教育。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捐資助學、學校建設、教育教學、教育改革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十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農牧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憑醫院等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適齡兒童或者少年經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在所提出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理由消失後,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及時送其入學;在規定延緩入學或者休學期限屆滿仍不能入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實行免試入學。學校招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採取任何測試、面試等方式變相考試。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學校分布和資源配置、適齡兒童、少年的分布和需求,合理安排就近入學。適齡兒童、少年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適齡兒童、少年在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憑父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合法證明和工作或居住證明,就近入學。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的宣傳,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工作。
第十四條 除國家特殊規定以外,禁止寺廟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寺廟應當對經國家批准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愛國愛教、維護祖國統一、反對分裂和增強民族團結的教育。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或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實際,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對集中、寄宿為主、方便就學的原則,設定和建設農牧區學校。城鎮建設規劃和城市新建居民區應當按照自治區教育發展規劃,合理設定學校。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加強對特殊教育學校(班)的投入和建設,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義務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不得歧視殘疾適齡兒童、少年。
第十七條 公辦學校財產依法屬於國有資產。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處分學校財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制定農牧區學校(教學點)和薄弱學校改造計畫,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的基礎設施和教學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保障學生、教師和職工的安全。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保障學校正常的教學用水用電,並給予優惠。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周邊治安安全管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學校周邊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開展安全防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配合學校作好學校的健康教育,食品安全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及時消除隱患,預防事故發生。
第二十三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或以各種服務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四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並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或者變相開除。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六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七條 教師必須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嚴禁向學生灌輸分裂祖國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言論;嚴禁向學生灌輸宗教、迷信思想。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的任職資格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不具有教師資格的人員不得任教。不具有教師資格已從事教師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試,取得教師資格的發給教師資格證,經過考試仍然不能取得教師資格的,不得任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完善農牧區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自治區鼓勵、支持在職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高寒、邊遠等艱苦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在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自治區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高寒、邊遠等艱苦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以志願者方式任教期滿後,參加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招用考試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加強教師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的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均衡配置師資力量,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校長、教師在地區、城鄉和學校之間交流。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一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二條 義務教育階段,以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推廣國語教學。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狀況和經濟、社會、文化等實際情況,確定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第三十四條 農牧區學校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基礎課程中增設職業技能教學。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校信息化建設,學校和教師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普及信息技術教育。
第三十六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開展教學活動,創新教學方法,保證教學要求,提高教學質量。
學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開設藏語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課程,適時開設外語課程。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各級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門等國家機關和相關社會團體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做好學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制定具體教育計畫和措施,綜合運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教育,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和反對分裂的教育。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教材。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課外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學校課外活動場所的建設。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方便。
第四十條 教科書的編寫、審定及出版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編譯、出版、選用。自治區組織編寫的教科書根據基準價,確定零售價。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對循環使用的教科書應當進行消毒處理。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將義務教育經費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預算單列,核定到校,並及時足額撥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義務教育經費預算時,除向農牧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以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經費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制定義務教育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教育學校校舍維修改造長效機制,維修改造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對接受義務教育、符合寄宿條件的農牧民子女實行三包,在學習、住宿、生活等方面給予保障。非寄宿的農牧民子女和城鎮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加強對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的資金、設備、教材等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教育、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地)、縣級人民政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定規劃的;
(二)未定期對學校基礎設施和教學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三)未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二)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三)逾期未對適齡兒童、少年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申請作出決定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適齡兒童、少年綴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的;
(二)向學生收取教科書費用的;
(三)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向學生推銷或者變向推銷商品、或以各種服務方式謀取利益的。
第五十四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未建立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的;
(四)違反規定開除或者變相開除學生的;
(五)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五條 教師向學生灌輸宗教、迷信思想的,由學校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教師資格。
教師向學生灌輸分裂祖國和破壞民族團結言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二)非法招用或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五)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寺廟違法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由當地民族宗教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門進行教育整頓。
第五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的《西藏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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