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 類型:辦法
- 內容:實施教育法
- 地點:青海省
修訂的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施國家九年義務教育制度,凡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免收學費、雜費;農村、牧區免收書本費,城鎮低保家庭免收書本費。
第三條 本省義務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州(市、地)人民政府協調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相關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教學設施、教育經費、師資力量等教育資源,促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導評估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學校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從事宗教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八條 鼓勵省內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和社會力量支援邊遠貧困地區的義務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兒童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延緩入學或者休學期滿的兒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及時送其入學,學校不得拒收;延緩入學或者休學期滿仍不能入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州(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開的原則,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劃分學區,確定本行政區域公辦學校接受學生的數量,制定招生計畫,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招生計畫招收學生,接受社會監督。
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或者捐助作為入學條件。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免試就近入學。
跟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的身份證明及適齡兒童、少年的居住證明,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確定接收學校。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幫助、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適齡兒童、少年未入學或者輟學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向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發出催促入學通知,並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不得安排學生在校學習期間輟學從事務農、放牧、經商等活動。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十四條 學生應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遵守學校管理制度,尊敬教師,愛護學校設施。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學生,不得強迫、規勸學生轉學、退學。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和教師應當批評教育,不得開除。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加強教育。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合理、相對集中、便於就學的原則,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理環境、交通條件及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並組織實施。學校設定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設定規劃,依法劃撥學校建設用地。
學校的教學設施和其他設施設備的配備、校舍等建築物的建設及抗震設防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外教育生活條件較好的地區辦班,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就讀。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套建設師生宿舍、食堂、衛生室等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學校的基礎設施和教學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改造。
住房城鄉建設、地震、消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教育資源,縮國小校之間辦學條件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和城鎮薄弱學校現代遠程教育網路設施建設,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共享優質教育資源,提高農村牧區和城鎮薄弱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備適合殘疾兒童、少年學習、生活、住宿、康復的場所和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負責學校及周邊治安環境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衛生、工商、質量監督、文化新聞出版、環保等行政部門負責學校及周邊的衛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製品)、娛樂場所、環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學校周邊建設污染環境的企業,禁止設立高溫、高壓、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的場所。
禁止在學校周圍200米範圍內開設網咖、電子遊藝、歌舞廳、彩票銷售網點等場所。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做好安全防範工作,消除安全隱患,預防發生事故,並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以及應急避險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鼓勵學生自願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七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任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綜合素質和道德修養,自覺遵守法律法規;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身體條件和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
(三)中、國小校長分別具有中學一級、國小高級以上教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從事教育教學工作5年以上。
校長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聘任。校長任職期間應當公開校務,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辦學校財產屬於國有資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保護公辦學校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處分。
第二十九條 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不得擾亂學校教學秩序。
第三十條 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學生訂購輔導材料、報刊雜誌以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一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關愛學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業務水平。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教師編制,不得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工作。
教師編制依據中國小教師編制標準和在冊學生數核定,並結合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學校布局和生源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招聘教師應當採取公開考試、平等競爭、擇優聘用的辦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實施,招聘方案及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師資力量,統一配置所屬學校的教師,建立校長、教師定期交流制度,組織校長、教師在城鄉和學校之間交流。
第三十五條 鼓勵城鎮學校教師到農村牧區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同等條件下,對有農村牧區學校支教經歷的教師,在職稱評定、考核評優等方面予以優先。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保證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農村牧區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擔任班主任的教師享有班主任津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教師辦理醫療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組織教師培訓。加強農村牧區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教師的培訓。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教師的繼續教育培訓,保障培訓時間,並按規定承擔相關培訓費用。離崗進修培訓的教師,享受同等崗位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實行教師年度考核制度。教師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考核結果作為教師聘任、職務晉升、實施獎懲的依據。
教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州(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條 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在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
(二)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
(三)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尊嚴的行為;
(四)其他不利於素質教育、教育公平和損害學生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素質教育相適應的義務教育教學質量評價體系,推進考試評價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課程,合理安排教學計畫,提高課堂效率,減輕學生課業負擔,並不得利用節假日組織學生補課。
第四十二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創新教學方法,開足開齊課時,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基本質量要求,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減少或者增加課時;
(二)動員、組織學生參加收費性補習班、輔導班;
(三)占用教學時間組織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推廣國語,使用規範漢字。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學校建立各學段各學科相互銜接的雙語教學體系,民族學校應當採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和法制教育,組織學生參加適宜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素質教育體系,培養學生的良好行為習慣和健康人格。
學校應當加強心理健康教育,針對師生特點,開展心理健康諮詢輔導,培養師生良好的心理素質。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配備專業人員,為師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農村牧區學校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增設職業技能教學內容。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課外文體活動,培養學生的審美情趣,提高學生的藝術實踐和鑑賞能力,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時間不少於一小時,使學生達到義務教育階段體質健康標準。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場所,應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以及文化館、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六條 鼓勵循環使用教科書。循環使用教科書的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循環使用教科書的回收、消毒、發放、更新等工作。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七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全省義務教育經費,根據各地財政收入狀況確定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項目和比例。
義務教育經費資金投向應當向農村牧區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傾斜。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按照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原則,確定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適時調整;確定的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規模,支持和引導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將上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不得減少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按規定用於教師工資、免除義務教育學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寄宿學生生活補助、教師培訓、校舍維修改造、公用經費補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扣減義務教育經費。
第五十二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幫助農村牧區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改善辦學條件,對農村牧區寄宿學校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補助生活費。
第五十三條 對義務教育經費實行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接受社會的監督。財政、審計、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檢查、審計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定期公示義務教育經費使用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減少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以及捐助作為入學條件的;
(二)開除學生或者強迫、規勸學生轉學、退學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的;
(四)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五)動員、組織學生參加收費性補習班、輔導班的;
(六)強制學生購買輔導材料、報刊雜誌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行為取得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為,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退還所收費用。
第五十七條 教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所在學校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適用民辦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民辦教育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
第六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義務教育是提高人口素質的基礎,發展義務教育事業是推進科教興青和人才強省戰略的重要步驟。近年來,我省義務教育事業得到長足發展,各級政府責任意識明顯增強、經費保障機制日趨完善、辦學條件大為改善、教師整體素質逐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穩步提升。截止2008年底,全省已有37個縣(市、區、行委)實現“兩基”(9個縣尚未實現“兩基”),人口覆蓋率達到93.5%,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生達到74.54萬人,專任教師40997人,義務教育學校2909所(其中國小2556所,在校小學生53.82萬人,專任教師27318人;國中353所,在校國中生20.72萬人,專任教師13679人)。國小適齡兒童入學率達到99.40%,比1992年的85.02%提高了14.38個百分點;國中階段毛入學率達到95.75%,比1992年的62.58%提高了33.17個百分點。由於受自然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制約,目前我省義務教育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由於“兩基”攻堅目標尚未全面完成,沒有實現“兩基”目標地區的適齡少年入學率偏低,“控輟保學”任務依然繁重。二是教育資源配置不盡合理,城鄉之間、地區之間、學校之間在師資水平、辦學條件等方面存在明顯差距。三是教師結構性缺編,矛盾比較突出。農村牧區教學點多、班額小,教師學科結構配置不合理,尤其是英語、音樂、體育、美術、歷史、地理、生物、計算機等學科專業教師欠缺。四是教師隊伍整體素質急待提升,農村牧區教師隊伍存在年齡老化、知識陳舊的現象,教學理念和教學方法難以適應新課程改革的要求。
1988年制定,1992年修訂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推動義務教育事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辦法》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部分條款和2006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相關規定不一致,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因此,為貫徹實施新修訂的義務教育法,促進義務教育持續、均衡、健康發展,實現科教興青和人才強省的戰略目標,修訂《辦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教育廳根據《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計畫》,起草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有關部門以及西寧市和六個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以及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部分學校和教師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教育廳前往海南州、黃南州、果洛州、西寧市和海東地區進行了立法調研。5月26日召開了由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和部分校長、教師代表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會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教育廳根據調研和論證意見,反覆修改,形成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09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義務教育的管理體制
為建立責任明確、高效有序的義務教育管理體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人人接受良好的義務教育,促進教育公平,推動義務教育事業發展。草案根據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是義務教育的責任主體,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州(市、地)人民政府協調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的體制。同時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第三條、第二十四條)。
(二)關於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
財政是實施義務教育的保障,只有全面落實教育經費,才能推進義務教育事業的發展。為了貫徹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的要求,草案從四個方面規定了保障義務教育經費的措施,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義務教育財政撥款三個增長。二是規定由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全省義務教育經費,確定各級人民政府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項目和比例,並在資金投向上,向農村牧區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傾斜。三是為防止減少對義務教育的財政投入,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將上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不得減少本級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四是規定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不低於國家標準,並適時調整(第四十四條)。
(三)關於學校建設
針對我省義務教育基礎設施薄弱的現狀,為適應新時期義務教育發展的新形勢,改善辦學條件。草案從學校的規劃、土地劃撥、建設標準和學校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規範,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合理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依法劃撥學校建設用地(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學校的校舍、教學設施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建設、配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其中建築物抗震設防標準應當高於當地普通建築物的抗震設防要求(第十七條)。住房城鄉建設、消防等部門加強對學校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對學校的基礎設施和教學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第十八條)。針對我省設定的寄宿制學校相對較多的實際,規定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套建設學生宿舍、食堂等附屬設施(第十六條),以保證寄宿制學校正常運轉。
(四)關於教師的編制和配置
為了適應學校布局調整和生源變化等情況,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有必要對教師編制實行動態管理。因此,草案規定教師編制依照中國小教師編制標準和在冊學生數核定,並結合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學校布局和生源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第二十九條)。
我省優秀教師資源配置不均衡,農村牧區學校優秀教師數量明顯低於城區學校,成為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難題之一,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草案規定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統一配置本行政區域學校教師,建立學校校長、教師定期交流制度,組織校長、教師在城鄉和學校之間交流(第三十一條),促進教育公平,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五)關於素質教育
為實施素質教育,提高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草案規定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素質教育相適應的義務教育教學質量評價體系,推進考試評價制度改革。學校和教師應當開展啟發式教育教學,提高課堂效率,減輕學生課業負擔(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草案同時規定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豐富素質教育內容,一是要進行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和法制教育,組織學生參加適宜的社會實踐活動。二是針對學生特點,開展心理健康諮詢輔導,有條件的學校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活動。三是開展課外文體活動,培養學生的審美情趣,保證每天體育鍛鍊時間不少於1小時,使學生達到義務教育階段體質健康標準,促進學生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強,符合我省義務教育現狀,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對修訂草案修改稿再次進行了修改,於9月22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建議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易產生歧義,應再斟酌。經研究認為,該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鼓勵城鎮學校教師到農村牧區支教,並給予一些優惠待遇。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城鎮學校教師到農村牧區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同等條件下,對有農村牧區學校支教經歷的教師,在職稱評定、考核評優等方面予以優先。”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的“提供方便”修改為“免費開放”。經研究認為,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的場所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有明確的類別規定,該款規定中的社會文化體育設施、科技館等場所並非都屬於免費開放的範圍,且只規定這些場所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方便,操作性不強,應予修改。為此,參考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場所,應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以及文化館、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三、建議將實施辦法的施行日期定為2009年12月1日。
此外,還有兩個問題需要說明: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禁止在學校周圍200米範圍內開設網咖、電子遊藝、歌舞廳、彩票銷售網點等場所”的規定不妥,建議擴大禁止經營的距離範圍,並增加未成年人禁止進入的規定。經研究認為,學校周圍200米範圍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國務院《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的內容,其他娛樂場所的設立範圍也應參照這個標準;未成年人禁止進入網咖等娛樂場所以及娛樂場所應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等內容,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有明確詳細的規定,如需強調,應在我省相關立法中規定,本辦法可不作規定。因此,沒有對該款作修改。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規定中,對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只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責任太輕,起不到應有的約束作用,應設定一定數量的罰款。經研究認為,對無正當理由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是義務教育法對此違法行為規定的法律責任,從我省實際來看,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大多數是經濟困難、思想觀念落後等因素造成的,對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設定罰款的處罰措施可能無法執行。因此,沒有增加其他處罰措施的規定。
此外,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建議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於2009年7月29日由省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2006年6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我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自1992年修訂後,已經施行了十七年,其中的一些內容已不能適應義務教育工作的需要,一些條款與新修訂的義務教育法也不一致。為了全面貫徹實施義務教育法,進一步促進全省義務教育持續、均衡、健康發展,對我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進行修訂十分必要。修訂草案以新修改的義務教育法為依據,緊密結合我省實際,對義務教育的管理體制、保障機制以及校舍建設、師資配置、素質教育等作了規範,內容全面,針對性強,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再作充實完善後,儘快出台,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立即開始了對修訂草案的修改工作:一是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編髮了法制工作簡報印送常委會組成人員;二是與省政府法制辦、省教育廳就修訂草案修改工作交換了意見;三是與教育廳有關工作部門一起,深入到西寧市、大通縣、樂都縣等地進行了調研。隨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和調研收集到的修改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召開了由諮詢組成員參加的座談會,徵求了專家學者的意見。之後,又與省教育廳聯合赴黑龍江、吉林、遼寧三省學習了他們修訂義務教育法實施辦法工作的經驗和做法。根據法制諮詢組座談會的意見和外省學習的有關情況,對修訂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再次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員會於9月4日召開第十三次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書本費的免收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我省各地都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學費、雜費工作,有關內容修訂草案也有明確規定,但免收書本費也應成為發展義務教育的重要工作。目前,我省已對農村、牧區家庭及城鎮低收入家庭的適齡兒童、少年實行免收書本費制度,對這些已在全省普遍開展的工作,應予制度化、規範化。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中增加有關內容,將該款修改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免收學費、雜費;農村、牧區免收書本費,城鎮享受低保的家庭免收書本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關於義務教育工作的表彰和獎勵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部分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實施義務教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對違反義務教育管理的,應予懲處,對在義務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也應予以表彰或者獎勵。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八條增加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未成年犯及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義務教育
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保障未成年犯以及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根據這個意見和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未成年犯管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四、關於違反學校管理制度學生的懲戒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對嚴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適當增加懲戒措施。經研究認為,義務教育法規定,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和教師只能批評,不得開除,以保證學生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但實際中,對那些有嚴重不良行為卻又不構成違法犯罪的學生,僅僅批評教育往往難以收到好的教育效果,有必要採取一些措施,從學校和監護人共同教育等方面入手,增強學生的自律能力。因此,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四條中增加“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加強教育”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關於寄宿制學校的建設
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對異地辦班和寄宿制學校作了規定。經研究認為,這些規定不夠明確,不能體現對寄宿制學校和異地辦班入學的工作要求,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及附屬設施的配備等工作提出了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條的有關內容與第十六條的有關內容合併修改為兩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外教育生活條件較好的地區辦班,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就讀。”“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套建設師生宿舍、食堂、衛生室等附屬設施。”(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六、關於鼓勵優秀教師到農村牧區學校任教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要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優秀教師到基層任教。經研究認為,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對城鎮學校優秀教師去農村牧區任教已有規定,但表述易生歧義,建議將此條修改為:“鼓勵城鎮學校的優秀教師到農村牧區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同等條件下,對到農村牧區學校支教的教師,在職稱評定、考核評優等方面予以優先考慮,在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七、關於有償補課
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不得對學生實行有償補課。徵求意見過程中一些學校和有關部門反映,目前,教師利用寒暑假、節假日等對學生實行有償補課的情況比較多,其中既有教師主動組織的,也有學生家長根據學生學習狀況主動要求教師實行有償補課的,大部分學生及其家長還認為這種有償補課是有益且必要的。根據這一情況,參考部分省市的相關規定,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中的有關內容修改後單作一項:“(二)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八、關於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的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由於經濟落後、思想觀念陳舊等因素的影響,當前我省農村牧區部分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仍不願將孩子特別是女孩子送到學校就讀,對此行為,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這個意見和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
另外,還有兩個問題需要說明:一是關於補充教育。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在修訂草案中增加補充教育的內容,對那些已接受義務教育但文化程度達不到國家標準的人群實行補充教育。也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只要堅持不懈地做好義務教育工作,此問題即可解決,辦法中可不作規範。經研究認為,義務教育效果與一個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教育教學水平和當地民眾對教育的認識有直接聯繫,只要我們堅持不懈地貫徹好、實施好義務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義務教育效果就會逐步得以提升,因此,沒有增加相關內容。二是關於引咎辭職。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審議意見中提出,義務教育法對“發生違反義務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規定了引咎辭職制度,建議我省實施辦法予以細化,並規定“重大事件”、“重大影響”的內涵及引咎辭職的程式。經研究認為,事件和影響是否重大,是法律規定的彈性條款,應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及執行過程中具體事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實施辦法不宜也無法確定統一的執行標準和程式,因此,沒有採納這個意見。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調整。修訂草案修改稿的條款由五十四條增加為六十一條。修訂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審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下簡稱義務教育法)。為了全面貫徹實施義務教育法,進一步依法促進全省義務教育健康發展,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進行修訂是非常必要的。
本屆省人大常委會將實施辦法修訂列入立法規劃。在修訂過程中,省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了大量的調研、論證工作,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認真進行遴選吸納,幾易其稿,形成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為做好審議修訂草案的準備工作,於2008年4月組織本委部分委員和省教育廳、省發改委有關負責同志,在常委會分管領導的帶領下,赴湖北省、湖南省、河南省和貴州省,就開展義務教育地方立法情況進行了學習考察;今年4月,又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教育廳負責人組成立法調研組,在發文徵求西寧市、海東地區和海北、海西、黃南、玉樹州意見建議的同時,深入黃南州及澤庫縣、海南州及同德縣、果洛州及甘德縣、達日縣、班瑪縣進行了實地調研,通過聽取工作情況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問卷調查等形式,廣泛聽取各級人大、政府部門和專家、學者、教師、家長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教科文衛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修訂草案的議案後,召開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就修訂中的一些重要問題進一步研討,並取得了共識。7月13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七次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教科文衛委員會認為,實施辦法施行以來,對全省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素質,發揮了重要作用。20多年來,全省義務教育工作取得長足發展:普及程度有了大幅度提升,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逐步健全,辦學條件有了明顯改善,教師隊伍建設得到加強,教育教學質量不斷提高。但是,根據義務教育法精神,本省義務教育目前還存在不少問題和困難,如全省9個縣尚未實現九年義務教育,占全省縣(市、區、行委)總數的20%,占全國未實現“兩基”攻堅縣總數的21%,面臨的任務十分艱巨;義務教育在均衡發展方面存在較多薄弱環節,特別是在師資力量、教育教學配套設施、現代信息化建設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區域差別;素質教育還未得到全面落實;義務教育經費投入不足,欠債較多,已嚴重製約著義務教育事業的持續發展,這些都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加以規範和促使解決。
總體看,修訂草案符合上位法的基本精神,較好地反映了各方面意見,主要體現在: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州(市、地)人民政府協調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的體制;明確將義務教育納入財政保障範圍,不收學費、雜費,確保義務教育經費“三個增長”;跟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從制度上保證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並對實施素質教育作出了具體規範。修訂草案對促進本省義務教育的發展具有積極意義,內容切實可行,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委員會建議對修訂草案作以下補充、修改或進一步研究:
一、關於未成年犯及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義務教育。義務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對其進行義務教育。”為了保證未成年犯及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建議在第二章增加一條:“本省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本省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和未成年人強制性教育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
二、關於補充教育。從本省農村牧區的實際情況看,有一部分適齡兒童、少年目前雖已接受了義務教育,但其文化程度遠遠達不到國家標準,對此應採取補救措施。建議在第二章增加一條:“對已經接受義務教育但未能達到國中畢業文化程度的學生,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繼續為其提供相關的文化教育或者會同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為其提供相關的職業技能培訓,直至達到法定勞動年齡。”
三、關於實行引咎辭職的具體規定。義務教育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這是新法修訂的一個重點內容,建議修訂草案增加這方面的可操作內容,如確定“重大事件”和“重大影響”的內涵,規定引咎辭職的程式等。
四、關於師資均衡。均衡發展是義務教育發展的一個重要目標,其中師資均衡尤為重要。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五條雖對師資均衡問題作了規定,但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分工不明確,不便於操作,建議將這兩條合併為一條,並修改為:“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本省教師隊伍建設,推動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校長、教師的合作交流與合理流動。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校長、教師合作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資源,使每所義務教育學校具有一定比例的中、高級職務教師。
學校校長、教師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動的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關於邊遠、貧困地區教師待遇。教師是義務教育事業的第一資源,是實施素質教育和促進教育均衡發展的關鍵。邊遠貧困地區教師的待遇,儘管教師績效工資改革中有所體現,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條中也有所規定,但根據青海省情實際,國家績效工資政策和修訂草案的規定還不足於有效地調動本省邊遠、貧困地區教師工作的積極性,也不能很好地吸引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深入基層、紮根基層。為了穩定邊遠貧困地區教師隊伍,建議在修訂草案中明確規定實行優惠待遇,或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邊遠貧困地區教師浮動工資或津貼制度。
六、關於有關內容調整及具體修改意見。1、將第二十三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順序對調。2、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均單列為一條。3、將第四十條第三款調整到第四十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第三款。4、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凡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義務教育。義務教育階段不收學費、雜費,逐步免收教科書費。”5、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相關職責。”6、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經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後”一語。7、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工作。”8、第二十七條(一)項修改為:“熱愛教育事業,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9、在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10、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保證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特殊教育教師按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崗位補助津貼。”11、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脫產培訓的教師,享受同等崗位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修改為:“離崗進修培訓的教師,享受同等在崗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12、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方便,並向學生免費;實行收費的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應對學生實行減半收費,逐步實行免費。”13、刪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經費考核”一詞。14、第五十條(二)項修改為:“開除學生或強迫、規勸學生轉學、退學的”。
此外,教科文衛委員會還建議對修訂草案中某些條款內容的表述,以及用詞、用語的規範等問題作進一步研究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