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義務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並逐步免除其他費用。
適齡兒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以下簡稱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九年義務教育。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當進行素質教育,推進教育教學改革,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善薄弱學校辦學條件,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五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義務教育實施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督導結論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的依據。
第二章 學生
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免試入國小,國小畢業後免試入國中。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入學選拔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等作為入學條件。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原因消失後,監護人應當及時送其入學、復學。
第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其監護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入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障進城務工人員的子女和其他隨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員、孤兒,在未找到或者未確定監護人前,由救助、收養機構送其就近入學。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學校辦學條件,核定學校招生人數和服務區域並向社會公布。學生實際報名人數超過學校招生人數的,學校應當優先招收居住地距學校較近的學生,其他學生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到其他相對較近的學校入學。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學校,應當經常對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情況進行檢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學生輟學,幫助輟學學生復學。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適齡兒童、少年輟學情況,並做好勸學工作。
監護人應當切實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輟學;被監護人輟學的,應當督促其及時復學。
第十一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服從學校管理,尊重教師,接受教育。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舉辦學校,為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提供足夠的公辦義務教育學位。
現有義務教育學位不足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新建或者擴建、改建學校。
新建、擴建、改建學校,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優惠。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地理環境、交通條件以及城鎮化發展趨勢等因素,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制定學校設定規劃,並組織實施。
因生源等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四條 在城市新區建設居民住宅區,或者在舊城區成片建設居民住宅,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學校,並與居民住宅同時投入使用。
在舊城區分散建設居民住宅,預計入住的適齡兒童、少年人數明顯超過當地義務教育學位容量,需要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的,在規劃調整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許可建設居民住宅。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學校建設,根據需要合理設定教學點;對距離學校較遠的學生,應當提供寄宿或者交通便利。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三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較多的縣(市)應當舉辦特殊教育學校,其他縣(市)應當指定普通學校設定特殊教育班。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校舍建設標準和設施設備裝備標準。新建學校達不到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現有學校未達到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其實施改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國小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或者變相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
公辦學校校舍等教育教學設施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 禁止在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開辦互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禁止流動攤販在學校門口經營。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監管學校周邊經營、服務、建設施工等行為,最佳化學校周邊環境,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加強學校安全防範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治安巡邏,維護學校周邊治安秩序,保護學生安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臨近學校門口的路段設立減速、限速、禁鳴等設施和標誌;對車輛流量較多的學校門口,應當在學生上學、放學時派出交通管理人員疏導交通。
第二十二條 依法禁止在學校周邊安全距離範圍內設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和教師、學生健康的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和設施。已建成的場所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組織遷移、關閉、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將學校遷移。
第二十三條 依法禁止在學校周邊安全距離範圍內設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和教師、學生健康的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和設施。對已建成的場所或者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單位停止營業,並採取組織遷移、改造等措施;難以改造、遷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學校遷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依法對學校的衛生和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校舍、消防等安全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加強管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定期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組織學生進行應急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能力。
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用於接送學生車輛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教育、公安、消防、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對學校進行安全檢查,配置、完善學校安全設施,督促學校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學生管理制度。學生違反管理制度的,學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但是不得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加強管理,也可以依法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並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七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服務或者參加商業性活動。
學校依法收取費用,應當書面告知監護人收費理由和依據。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教師合法待遇,維護教師合法權益。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編制標準核定、調整義務教育學校教師編制總數。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核定學校的教師編制,並報同級編制管理機構備案。在核定教師編制時,對寄宿制學校和學生人數較少的學校應當適當提高配備標準。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編制配備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在編制內缺額的教師,應當及時補齊。
第三十條 除國家和省指令性定向培養的教師外,教師的錄用實行公開招聘。招聘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三十一條 學校對教師實行績效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教師職務評聘、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依據。
教師經考核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學校應當解聘或者安排其轉崗。
第三十二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待遇。
特殊教育教師和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教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補助津貼。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村地區、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在教師培訓、骨幹教師配備、教師職務評聘以及報考本省高等學校教育類專業研究生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長期在農村任教並作出貢獻的教師,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校長、教師交流制度,定期組織校長、教師在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學校之間、辦學條件較好的學校與薄弱學校之間、學校與教學點之間進行交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學校教師周轉用房建設。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教師周轉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學校應當加強教師周轉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實行教師崗位管理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學校學生人數確定教師崗位數量,並根據教師崗位數量確定各種教師職務比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教師培訓制度,定期組織教師培訓。教師應當接受培訓,但不承擔培訓費用。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實施農村學校教師現代遠程教育工程,組織具有高級職務的教師或者優秀教師到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指導教育教學。
第三十八條 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課;
(二)擅自到其他教育機構兼職兼課;
(三)對本校學生進行有償家教活動或者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組織本校學生參加校外有償家教活動或者接受其他有償服務;
(四)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學生及其監護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根據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激發學生學習興趣,促使學生養成勤奮學習、刻苦鑽研的良好學習習慣,培養學生創新意識和動手能力,全面提高學生素質。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素質教育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向學校下達升學指標,學校和教師不得公布學生考試成績排名。
第四十一條 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義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學校應當對所有教學班均衡配備任課教師。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注重學生品行培養,加強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和法制教育,促使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畫,針對學生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動。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定心理諮詢室,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輔導。
學校應當幫助寄宿制、殘疾、孤兒學生和留守、流動、單親家庭學生解決學習、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難。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保證思想品德、體育、音樂、美術、社會實踐等課程的課時量,保證學生在校內的體育活動時間每天不少於一小時。
學校不得利用課餘時間進行成建制的補課等活動。
教師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控制學生課外書面作業量。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科學安排學生的作息時間,學生每天在校集中學習時間,小學生不超過六小時,國中學生不超過七小時。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等活動,有計畫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每學年安排一定的時間讓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需要收費的校外活動,由學生自願參加。
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應當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文化體育場所購買服務,免費提供給學生。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課程、教育教學內容的確定和教材的審定,並對教材的編寫、選用等進行指導和管理。
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材的選用。教材選定後不得隨意變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學校、教師購買教學輔導資料或者報刊雜誌。學校和教師不得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資料或者報刊雜誌。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八條 義務教育經費由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將義務教育經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予以單列,並及時足額撥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九條 除國家投入外,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
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第五十條 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應當足額徵收,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城市維護建設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比例用於城市學校建設。
第五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義務教育經費預算,除向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每年新增加的義務教育經費應當主要用於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
對學生人數較少的學校以及教學點,應當適當提高學生人均公用經費的撥款標準。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的撥款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轄有自治縣、民族鄉的地方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中,用於民族地區學校的基本建設投資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
國家投資民族地區各項補助經費中用於教育事業的部分,應當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經費預算執行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義務教育捐贈款物。接受捐贈的單位應當公布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接受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
學校不得以捐贈款物作為學生入學的條件。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義務教育經費管理制度和使用效益評價、考核機制,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財政等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未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或者城市維護建設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未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比例用於城市學校建設的;
(二)每年新增加的義務教育經費未主要用於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的。
第五十七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回,或者上繳財政:
(一)舉行或者變相舉行入學選拔考試或者測試,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和各類考級證書等作為入學條件的;
(二)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出租公辦學校校舍等教育教學設施,或者改變公辦學校校舍等教育教學設施用途的;
(三)占用或者挪用教師周轉用房的;
(四)利用課餘時間進行成建制補課等活動的;
(五)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資料或者報刊雜誌的。
第五十八條 教師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學校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回:
(一)擅自停課的;
(二)擅自到其他教育機構兼職兼課的;
(三)對本校學生進行有償家教活動或者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組織本校學生參加校外有償家教活動或者接受其他有償服務的;
(四)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學生及其監護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資料或者報刊雜誌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