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九年制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初級中等教育兩個
階段,兒童入學的年齡為六周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下同)應把教育置於經濟發展戰略的首要位置,把義務教育作為教育工作的重點,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切實加強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工作。
第四條 實現義務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二)教師隊伍穩定,教師能勝任教育工作。國小教師達到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國中教師達到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或取得合格教師的證書;
(三)學校的校舍、教學設備、教育經費和其他辦學條件,基本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四)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全部入學,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應本著因地制宜、分期規劃、保證質量的原則,採取先國小後國中的步驟進行。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全省規劃要求和當地經濟、文化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規劃。
第六條 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負責,分級管理。
(一)省負責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政策,進行巨觀管理和指導;辦好師範專科學校,幫助辦好中等師範學校和教師進修院校;按本辦法撥給義務教育經費;頒發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義務教育合格證書。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負責檢查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規劃的實施;辦好中等師範學校和教師進修學院,培訓在職國中教師;按本辦法撥給義務教育經費;頒發鄉、鎮義務教育合格證書。
(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規劃;辦好直屬的國小和國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培訓國小教師,負責教職員的考核和管理;按本辦法籌措落實義務教育經費和統一管理國家撥給的義務教育經費。
(四)鄉、鎮負責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規劃的具體實施,辦好國中和中心國小,檢查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情況;監督學校使用好國家撥給的教育經費;依法徵收、管理教育事業費附加;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籌措辦學經費;按規定發給民辦教師工資;協助縣(市)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教職員。
(五)村負責辦好國小(含聯村國小);動員家長或其他監護人送適齡兒童少年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協助鄉、鎮向村民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按村民會議的決定籌措辦學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實施義務教育的實際需要,統一確定教職員工的編制和各項經費開支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按經費開支標準,籌措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以保證教職員工工資額、福利費、政策性補貼、公用經費和校舍修建經費的開支。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專款專用。全省(含省本級財政)每年用於義務教育的撥款應在財政總支出數中占一定比例,並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相應增長。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省、地、州、市、縣機動財力和國家撥給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的發展基金、少數民族地區的基建投資、補助費,必須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義務教育。
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和在農村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應主要用於發展義務教育。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在基本建設投資(含自籌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國小、國中的基本建設。
城鎮國小、國中校舍修建應從當地城鎮維護建設稅中提取部分經費予以補助,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農村國小、國中校舍的修建,國家應給予補助。
各城市新建四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區,必須配置國小,八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區還必須配置國中,其基建經費應納入該區的開發計畫。新建擴建四千居民以下的零星住宅區,必須繳納教育設施配套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支持國小、國中結合教學因地制宜地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勤工儉學的收入用於改善學校辦學條件和提高師生福利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留。
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生及其家長攤派錢物。
第十二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一律免收學費,並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學校收取雜費的項目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可免收雜費,其他地方家庭經濟貧困的學生和殘疾學生可申請減免雜費,減免的雜費由當地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撥給的義務教育經費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合理分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加強監督,進行年度檢查。
任何單位不得向國小和國中攤派費用。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按國家規定辦學,教育行政部門應在教育業務指導、教學儀器設備供應、師資培訓上給予幫助。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辦學,也可以聯合辦學。教育行政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辦學,應按規定返還教育費附加。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辦學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省、轄有民族自治縣的地、市和轄有民族鄉的縣(市)設立少數民族義務教育專項補助經費,並採取其他措施,支持少數民族地區辦好國小、國中,幫助居住分散的學生寄宿就讀。
對居住分散的山區、少數民族地區教職員工的編制和各項義務教育經費開支標準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縣、不設區的市應積極創造條件舉辦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特殊學校(班)。
第十七條 學校應端正教育思想,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注重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學秩序,改進教學方法,努力提高教學質量。
非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學校不得拒收應該入學的兒童少年入學,不得開除學生或責令學生退學。
嚴禁體罰學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根據義務教育發展需要和省定教職員工的編制標準,確定師範教育規模和落實教師培養、培訓計畫,保證合格教師的來源。
國小、國中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師範院校畢業生由教育行政部門按培養目標和需要分配到學校任教,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條 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停止招收民辦教師的規定。民辦教師經考核合格,可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擇優錄用為國家教師。
第二十條 全社會都要尊師重教。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物質待遇,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為人師表。
第二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送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配合學校對子女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不準招收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因從事文藝、體育等特殊需要,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招收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學藝的,招收單位在傳授技藝的同時,必須安排他們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保護學校的財產和權益,維護學校的良好教學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學校的教學秩序;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工和學生。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設定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教育督導的組織形式及職責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自願捐資助學或義務幫助學校貢獻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學、科研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四)在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事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分別處理:
(一)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經批准不送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的,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清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並處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被清退的兒童少年應回原校復學。
(三)體罰學生、擅自開除學生或責令學生退學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體罰學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追回款項,並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擾亂學校教學秩序,侮辱、毆打教職員工和學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及時予以制止,責令退還被侵占的財產,賠償損失;應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