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條例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1.12
  • 實施時間:1986.11.12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要達到國家規定的普及標準,實現的年限,市區(包括濱海各區的城區部分,下同)和郊區、縣的城鎮為1988年,農村為1990年。有特殊困難的鄉、村,經區(縣)人民政府報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適當推遲。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得到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本市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應入學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但是要創造條件,逐步實行六周歲入學。
第五條 義務教育事業,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分級管理。市區實行市、區人民政府兩級管理;其他地區實行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三級管理。各級管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義務教育發展的需要,合理設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包括初級職業技術學校),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國小、中學的開辦、合併、搬遷、停辦,市區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其他地區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發展特殊教育事業,逐步使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受到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免收學費。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設立獎學金,獎勵品學兼優的學生;初級中等學校實行助學金制度,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受完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病殘等情況不能按時入學,或者在學期間喪失學習能力的,必須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並提交區(縣)級醫院的證明,市區經區人民政府委託街道辦事處批准,其他地區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就學。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市區由區人民政府委託街道辦事處,其他地區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強制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錄用或者招收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工作。違反的,市區由區人民政府委託街道辦事處,其他地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送回,並對直接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所罰款項用於本地區義務教育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不得發給個體營業執照。違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收回營業執照,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要保障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責令學生退學,不得開除學生。對侵犯學生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的學校和有關人員,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追究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學校和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學生尊師愛校,遵紀守法。
第十一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要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嚴格學籍管理。
學校應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二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要保障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保障學校環境不受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財產和場地。違反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被侵占的校舍、財產和場地必須歸還。
第十三條 國小、中學的校舍、場地不得轉讓,不得出租用於非教學活動。違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收回校舍、場地,沒收租金,並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違反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做好國小、中學教科書的印刷、出版和發行工作,保證在開學前將教科書發到學生手中。適時安排好文具、紙張和教學儀器、器械的供應。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向學生傳播淫穢物品,禁止利用學校設施進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損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動。違反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經費,由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嚴格控制社會各方面向學校徵收費用,禁止向學校進行各種攤派。
市、區(縣)人民政府用於國小、中學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鄉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按照國家規定,本市城鄉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用於改善國小、中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撥給農村學校的辦學經費,以鄉(鎮)為單位包乾使用,不足部分由鄉(鎮)人民政府籌集解決。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給予補助。
第二十條 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違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國小、中學的校舍規範標準和教學設備、儀器、圖書資料配備標準。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規定標準逐步予以配備,並優先照顧基礎薄弱的學校。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基本建設投資,由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
市區和郊區(縣)城鎮新建住宅和成片改建、擴建住宅,必須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配建或者擴建國小、中學,並與住宅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國小、中學,由拆遷建設單位按照城市建設規劃和學校布局負責重建,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國小、中學。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在師資配備、教學儀器供應上給予幫助,在教學業務上給予指導。
第二十四條 國小、中學的教師和幹部,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具有高尚師德,愛護學生,忠於職守,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的文化程度,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的文化程度,並具有相應的教學能力。國小、中學校長應分別具備與教師相應的文化程度,並具有管理學校的能力。不準將不具備教師條件的人調入學校任教。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都要撥出專款優先發展師範教育,使各類師範教育的規模和設定能保證普及義務教育所需要的師資。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優秀的初級中等學校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
師範院校畢業生一律分配到學校從事教育工作,優先安排到國小、中學任教,其他高等院校畢業生也要分配一部分到中學任教。任何單位不準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小、中學教師的管理、調配和自然減員指標的補充,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不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準將國小、中學教師調出學校或者借調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要辦好教師進修院校,採取措施,提高在職教師、幹部的文化業務水平和政治素質。師範院校、電視大學、函授大學、業餘大學和其他高等院校,應承擔培訓在職教師的任務。
第二十八條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發給合格證書;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培訓。經培訓仍不合格和不適合做教師的人員,應調離教學崗位,或者調出學校。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要保障國小、中學教師的合法權益,他們的勞動應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市、區(縣)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提高國小、中學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他們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鼓勵他們終生從事教育事業。鼓勵教師從事農村教育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獎勵基金,制定獎勵辦法,對優秀教育工作者和長期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對在山區和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生活上要給以補貼。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城鄉國小、中學教師職工的住房條件。市、區(縣)人民政府要劃撥專款,修建國小、中學教師、職工宿舍,或者在統建住宅中劃出一定的比例,分配給國小、中學教師、職工。國家職工夫妻一方為國小、中學教師、職工的,另一方的單位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分配住房。
第三十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條例制定普及義務教育的規劃和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對義務教育工作逐級進行檢查、考核,對達到普及義務教育標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發給合格證書;成績優異的,給予表彰和獎勵;不合格的,給予批評,並限期達到合格標準。
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進行考核。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嚴重失職的負責人,要嚴肅處理。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條例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接到罰款通知書的十五日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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