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正)

199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9
  • 實施時間:1997.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入學與管理,第三章 學校設定與校舍設備,第四章 教育經費,第五章 教師隊伍,第六章 職責與考核、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貴州省實施暫行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義務教育是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國民教育。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兒童、少年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把德育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義務教育可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含初級中等職業教育。下同)兩個階段。
全市到2000年基本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一)南明區、雲岩區到1995年,白雲區到1996年基本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二)花溪區、烏當區、小河鎮到1995年基本實現初等義務教育,2000年基本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三)清鎮市、息烽縣、修文縣、開陽縣至2000年基本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五條 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負責、分級管理。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實施義務教育的領導,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經常工作,計畫、財政、規劃、城建、工商、勞動、人事、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促進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六條 城區以區為單位,工礦區、郊區以鄉(鎮)為單位,分地區、有步驟地實施義務教育。達到規定標準和要求的區、鄉(鎮),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報,經檢查批准後,依法宣布實施相應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章 入學與管理

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都必須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入學年齡可推遲到七周歲。
盲聾啞、弱智兒童入學年齡為七至九周歲。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八條 區、鄉(鎮)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門,根據各校招生範圍將轄區內有常住正式戶口的適齡兒童入學名冊,在開學前兩月送交學校,經覆核後,由學校發出入學通知。
國小、初級中學學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戶口住址,相對就近入學。
第九條 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免予入學或延緩入學的,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請,提交醫院或其它有關證明,經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門批准,確屬喪失學習能力的免予入學;需延緩入學的延緩期為一年,期滿需繼續延緩的應再辦審批手續。上述決定由批准單位通知有關學校。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免繳學費。應按規定交納雜費。
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學生借讀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人民助學金制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還應從少數民族補助經費或其他經費中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 學校不得拒收應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對品德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應加強教育輔導,不得歧視;未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強制轉學、停學或退學。
嚴禁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變相體罰。
第十二條 學校應按國家規定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教材進行教學,開齊課程,開足課時。
學校不得隨意停課,如確需停課,須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學校應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在民族學校和有少數民族學生就讀的學校,可以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十四條 在基本普及初級中等教育的區、鄉(鎮),凡準予畢業的小學生不進行國中升學考試,相對就近安排到初級中學就讀。
第十五條 學生經考核達到國小、國中畢業程度的,由學校發給相應的畢業證書。學滿規定年限未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因特殊情況確實不能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方可由學校出具實際學歷證明。
未經批准中途輟學的學生,學校應及時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讀,拒不回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門,對學生或其父母、其他監護人進行教育,責令回校。
第十六條 十五周歲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備學習能力而未達到掃盲標準的,令其接受掃盲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七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招收兒童、少年學員的文藝、體育等單位,必須保證學員學完義務教育規定的課程。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學校設定與校舍設備

第十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規定的辦學條件。
第二十條 合理設定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
城鎮,中國小按照學生能相對就近入學的原則布局。
農村,原則上行政村設完小,距離較遠的自然村設初小、教學點,鄉(鎮)設初級中學,人口較少的鄉(鎮)可辦九年制學校。
積極發展幼兒教育,為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打好基礎。
第二十一條 學校(含企事業和社會力量舉辦)的新建、撤銷、合併、搬遷及其發展規模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第二十二條 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規劃部門必須同時對幼稚園、國小、初級中學的設定進行規劃,教育行政部門應參與規劃審批。建設部門必須按規劃建設。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力量和個人依法舉辦中、國小,教育行政部門應在師資隊伍建設和教學業務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指導。
企事業舉辦的中、國小應繼續辦好。新建或遷入的大中型企業可自辦中、國小校,也可與其他單位或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聯合舉辦。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和辦學單位應努力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使校舍場地和教學設備逐步達到《貴陽市實施義務教育必備辦學條件暫行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教育經費

第二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以各級財政撥款為主,並多渠道籌措。
各級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設立教育基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二十六條 市、區政府應從每年的城市維護費、基本建設投資、機動財力中撥出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城鄉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鄉(鎮)財政收入應逐年增加對於義務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族鄉實施義務教育,在經費方面給予幫助。
第二十八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各界和個人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建有財政所的街道辦事處和有經濟收入的村,也應從財力上支持本轄區辦學。
第二十九條 財政撥款和多渠道籌集的教育經費。由有關部門及時撥給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門要嚴格按財經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經費;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學校收取的雜費,全部留給學校主要用於教學和彌補學校辦公經費。
第三十一條 禁止社會各方面向學校和學校向學生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五章 教師隊伍

第三十二條 中、國小教師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熱愛教育事業,愛護學生,忠於職守,教書育人,品德高尚,為人師表。
有計畫地使初級中學、國小教師分別達到高等師範專科、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切實辦好師範專科學校、中等師範學校和市、區教師進修院校,並採取定點招生、定點分配的辦法,為民族鄉和邊遠鄉培養培訓師資。教師培訓工作,由市、區分級負責。
提倡和鼓勵教師在職自學。
第三十四條 師範和其他院校按計畫分配任教師的畢業生,必須服從分配,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借用中、國小合格教師改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採取措施,提高中、國小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關心教師的身體健康。
對邊遠鄉、村的教師,按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 民辦教師具有與公辦教師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會地位,其物質待遇應隨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福利、醫療和退休待遇,也應有步驟地加以解決。
各級政府應採取措施,提高民辦教師的政治素質和教學業務能力。教師的自然減員指標,用於招收新教師和民辦教師。中等師範學校每年的招生計畫應安排一定比例招收民辦教師。
民辦教師不負擔義務工。

第六章 職責與考核、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訂轄區內實施義務教育的發展規劃和措施;制訂師資和教育行政幹部的培養、培訓規劃;籌措並監督教育經費的使用;對區、鄉(鎮)實施義務教育工作進行檢查、評估、督促;管理和辦好所屬學校;抓好教育教學業務的研究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訂本轄區的實施義務教育的發展規劃,徵收、管理和使用好農村教育費附加,籌措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保護學校財產,管理並辦好所屬學校。做好師資培訓工作,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八條 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實施義務教育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員政績考核的主要內容;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立督學制度。市、區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義務教育的實施進行視察、督促和指導。
第四十條 建立教師考核制度。對中、國小教師應堅持定期考核,逐步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
第四十一條 建立獎勵制度,對實施義務教育作出顯著成績的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以及學校、單位、組織、個人應分別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教育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對危險校舍、場地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傷亡事故或其它嚴重後果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以及中途輟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兒童、少年入學就讀。
第四十四條 對招用適齡兒童或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或從事其他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區勞動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退回,拒不退回者按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對招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處以罰款。經教育或罰款仍不改正的,由勞動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或暫扣營業執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教學設備,違者由有關部門配合教育部門責令退回,損壞的應按價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擾亂學校教學秩序或侮辱、毆打師生,由肇事者的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追回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將教學用的校舍、場地轉讓、出租,作非教育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收回,其所得收入按有關規定處理,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學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學校或教師拒收服務範圍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未經上級批准責令學生停學、退學、轉學或開除學籍,以及教師體罰學生的,應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進行批評教育並監督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處罰通知15日內,應當先向處罰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的,由處罰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