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

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

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是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27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學生,第三章 學校,第四章 教師,第五章 教育教學,第六章 經費保障,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實施義務教育,不得收取學費、雜費、借讀費、教科書費、作業本費。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義務教育所需師資、校舍及設施設備、經費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委託協定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其他民辦學校,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應當按照實施素質教育的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社會組織、家庭和個人應當為實施素質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督導評估和監測制度,加強對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推進素質教育以及均衡發展等情況的督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按規定繼續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依據。
第十一條 具有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劃分學區,確定和調整公辦學校就近招生的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布。
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不得違反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招生。公辦學校不得跨學區、區域組織招生。
第十二條 持有本省居住證的人員,與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憑居住證到居住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申請就讀;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學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或者輟學學生,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第十四條 學校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幫助學生改正錯誤,不得決定退學或者開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學。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報送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定以及教學計畫等,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依法保障義務教育需要的建設用地。
新建居民區根據城鄉規劃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配套建設的學校應當同步移交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管理。
因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學校布局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被拆遷學校師生、員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禦其他自然災害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設計和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改善寄宿制學校師生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條件。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學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衛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條 盲人學校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人學校(班)的設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培智學校(班)的設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和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具體設定、辦學和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普通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定專門學校實施義務教育和矯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和未成年人強制性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學校均衡發展,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各學校之間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均衡配置。學校不得設定或者變相設定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學校應當加強資產管理,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學校土地使用性質,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經依法批准轉讓、出租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處置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所得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本級財政部門統籌用於義務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校園及周邊安全,為學生、教師和學校提供安全保障,創造良好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進行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和處置。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資格。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依法聘任,並依照學校章程對學校實施管理。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內申訴制度,維護教職工、學生的合法權益。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社區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為親職教育提供指導。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七條 教師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自覺抵制有償家教,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全省教師隊伍建設,推動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校長、教師的合作交流與合理流動。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教師資源,建立校長、教師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師配備、培訓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其他師資力量相對薄弱的學校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教師培訓機構建設,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培訓計畫,定期組織教師培訓,提高教師職業素質。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並根據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實際需要,核定教師編制。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和崗位配備教師,保證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正常開展。
招聘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錄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按時足額發放。特殊教育教師的特殊崗位津貼和農村學校教師的任教津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社會保險待遇,完善教師的醫療保障機制,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一條 教師應當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
教師應當在教育教學中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對品行有缺點、心理有障礙、生理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幫助、關愛。
第三十二條 學校實行教師績效考核制度。學校應當將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職務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三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提高學生綜合素質,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進行教育教學內容、課程設定、考試、招生和評價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義務教育質量監測體系和教學研究及指導體系,推進素質教育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不得以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評價或者考核學校、教師的單一標準。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加強愛國主義、公民意識、社會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為規範等教育。
學校、家庭、社區應當相互配合,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根據素質教育的要求,改進和創新教育教學方法,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應當合理科學安排學生的課業,保證學生有足夠的休息時間,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不少於一小時。
學校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進行補課,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綜合實踐等活動,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美術館等場館和歷史文化遺蹟、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素質教育實踐基地等,開展與其身心特點相適應的社會公益和社會體驗活動。
學校應當重視和支持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以及學生社團開展工作,發揮其在素質教育中的作用。
各類學生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支持學校開展素質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社區為學生校外活動提供非營利性服務。
第三十八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障學生在非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的人身安全,並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正確履行親職教育職責,配合學校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發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管理。
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應當經省級中國小教材審定委員會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出版、選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教輔材料及報刊雜誌。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並及時足額撥付。
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省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適時調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當地經費標準不得低於省定標準。
第四十二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的機制。具體經費保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財力薄弱的縣(市、區)義務教育經費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導其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給予經費支持。
第四十三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收支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或者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或者以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考評學校、教師的單一標準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依據的;
(二)設定或者變相設定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公辦學校跨學區、區域組織招生的;
(四)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決定退學、開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學的;
(五)擅自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六)未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七)安排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少於一小時的;
(八)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變相組織學生進行補課,或者組織、變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解聘:
(一)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的;
(二)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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