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是1989年4月14日經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1989年4月14日
  • 地點:海北藏族自治州
  • 屬性:管理條例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

修訂的條例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發展海北教育事業,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及《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善學校辦學條件,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農牧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保障農民工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學校管理、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
對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義務教育工作的督導評估結果,作為考核幹部業績的重要內容和進行表彰獎勵、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解決義務教育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方面成果顯著的;
(三)捐資助學表現突出的;
(四)為教育事業做出其它重大貢獻的。
第七條 自治州義務教育由州人民政府協調實施,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自治州義務教育發展規劃;
(二)指導各縣義務教育發展;
(三)根據學校發展規模和趨勢,及時審核上報教職工編制,補充教師,解決校舍問題;
(四)對財力有困難的縣給予補助;
(五)對各縣義務教育進行督導評估;
(六)統籌學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七)組織開展助學活動。
第九條 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本地區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具體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二)調整本地區學校布局,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三)按省、州核定編制數分配學校教職工編制;
(四)負責本縣校長、教職工的管理、培訓;
(五)調整本級財政支出結構,增加教育經費預算,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教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六)統籌辦學資金,改善辦學條件,按有關規定依法徵用、劃撥新建、擴建校舍所需土地,組織實施中國小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設,著力解決縣以下學校校舍不足問題;
(七)禁止在學校周圍200米範圍內開設網咖、電子遊藝、歌舞廳、彩票銷售網點等場所,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組織開展助學活動;
(九)對鄉(鎮)人民政府有關教育工作和中國小進行督導評估。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的措施、辦法,保證有效實施;
(二)積極動員組織轄區內的適齡兒童、少年按時接受義務教育;
(三)維護學校周邊的治安安全,保證正常教學秩序;
(四)鞏固提高“兩基”水平,逐步實現高水平、高質量義務教育。
(五)實現“兩基”目標的地區應當重視和發展學前教育。
第十一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義務教育工作,適時依法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中國小的規模、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區中國小校的開辦、合併、搬遷、停辦等布局調整意見;
(三)負責本轄區內教師的招聘、交流、培訓、考核、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和中國小校長的選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國小的教育教學和研究工作,改革學校內部管理體制,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定期組織進行質量檢測和評估驗收;
(五)監督教育經費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州編制部門核定的中國小教職工編制總額內,根據生源增長情況,向編制部門提出增編意見。
第十三條 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偏遠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推遲到7周歲。
學校不得拒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休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附具有關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報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通知所在學校備查。
第十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開除學生,不能安排學生留級。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
(二)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組織學生參加與教學無關的活動;
(三)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
(四)接收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義務教育發展,尊重教師,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保證教師隊伍相對穩定,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借調教師做其他工作。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或變相占用學校教師編制。
第十八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不得將不符合任教條件的人員調入學校從事教學工作。
第十九條 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中國小教師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大專以上學歷,在職教師不具備學歷要求的,應當通過培訓教育取得相應學歷。
招聘教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凡進必考制度,採取公開考試、公平競爭、擇優聘用的方式,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師範專業畢業生。
實施“雙語”教學的學校,教師應具備 “雙語”教學技能,按規定開展“雙語”教學。
第二十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採取多種有效措施培訓教師。
教師離職進修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組織教師定期檢查身體。
第二十二條 鼓勵教師到艱苦偏遠學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應的支持政策。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獎勵資金,對在鄉(鎮)、村學校任教且業績突出的教師給予獎勵。
特殊教育教師應享受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師資力量,吸引和鼓勵城鎮教師到鄉(鎮)學校任教或兼課,鼓勵教學骨幹、優秀校長到薄弱學校任職。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區域內校際間教師交流服務期制度。
第二十四條 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學校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
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離崗培訓,限期達到教師所具備的素質要求。經培訓仍不合格的,應調離教師崗位。
經縣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學校可以聘請符合任教條件的其他行業優秀專業人員兼任教師。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強對學生的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法制、民族團結教育和國情、省情、州情教育,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學校必須執行中國小德育工作規程,教育學生遵守學生守則和日常行為規範,並配備專(兼)職心理輔導教師,開展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將德智體美勞等教育有機統一於教育教學活動中,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為學生全面發展奠定基礎。
第二十七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教育教學科學研究工作,加強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機構和教育學會的建設,為自治州教育改革和發展服務。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合理安排教學計畫,創新教學方法,開齊課程、開足課時,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基本質量要求。
中國小校應當開設英語課,民族學校應當加強“雙語”教學。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普及現代信息技術教育,積極開展現代遠程教育。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和場所應當為學生開展活動提供便利,免費或優惠開放。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年齡,結合當地實際,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勞動技能教育,組織學生開展形式多樣的課外實踐活動,培養學生自我服務、家務勞動、簡單生產勞動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管理。
學校應當實行校務公開,按照國家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和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自救互救訓練,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第三十三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鄉(鎮)以上寄宿制學校、中國小設立醫務室,配備專兼職醫務人員。
學校應當把衛生工作納入整體工作計畫,開設健康教育課。
第三十四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學校的國有資產不得出售、轉讓和抵押。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不得在校園內營建非教育教學用途的建築設施。
第三十五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校財務管理。學校應當按預算合理使用各項經費,定期公示經費使用情況。嚴禁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鼓勵學生自願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七條 州、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實行教職工年度績考核制度,完善激勵機制。將師德修養和教育教學工作實績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任教、晉升工資、評聘專業職稱、實施獎懲等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和任期制。鄉中心以上學校校長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校長應具有中級以上教師職稱,有6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經歷。
第三十九條 完善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保障機制。按照上級規定的中國小公用經費分擔比例及標準,予以保證,確保對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
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市教育費附加由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足額撥付教育行政部門,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一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預算,適度規模辦學,促進轄區內城鄉間、區域間、學校間的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努力實現教育公平。
第四十二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學校基本建設納入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統籌安排建設資金。
第四十三條 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免除義務教育階段在校生的有關學費、雜費,對農村、牧區和城鎮低保家庭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並隨財力增長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費補助標準。
第四十四條 州、縣(自治縣)財政、審計、監察和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科學規範的教育經費管理制度,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違規收取或者攤派費用。不得用義務教育經費抵頂配套資金。
州、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勤儉辦教育,杜絕浪費,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實行義務教育經費責任追究制。
第四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定規劃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三)挪用和擠占義務教育經費的;
(四)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工作目標的;
(五)發生重大師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六)教職工工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自治縣)教育、財政和審計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三)改變義務教育專項資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的。
第四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五)擅自出售、出租、轉讓學校校舍、場地、草場的;
(六)開具虛假義務教育學歷證明、轉學證明的;
(七)向學生或學生家長亂收費的;
(八)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事故或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無特殊情況,未能按時開學或提前放假,無法完成教學計畫的;
(十)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預、妨礙義務教育,寺院接收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的;
(四)在學校傳播淫穢物品或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的;
(五)在學校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或煽動、組織他人到學校謾罵、侮辱、威脅、毆打教職工和學生的;
(六)破壞、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其它設備、設施的;
(七)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它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五)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的;
(六)學生遇險時,不積極組織搶救的。
第五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州、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北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訂《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於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自原《條例》實施以來,對我州義務教育事業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進作用,義務教育事業取得了巨大的成績。
但是,隨著我州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義務教育事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六個方面:(1)義務教育財政經費投入總量不足,教育投入導人民民眾對教育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不少學校的公用經費存在缺口。(2)一些牧民民眾送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積極性不高,尤其是國中階段入學率等“兩基”剛性指標比較脆弱。(3)素質教育進展緩慢,應試教育沒有得到根本改觀。(4)義務教育資源分配不盡合理,城鄉之間、地區之間、學校之間的差距依然存在。(5)教師數量不足,且素質不能適應義務教育發展的需要。(6)義務教育學校時有安全事故發生。此外,國家義務教育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兩基”攻堅工程等一系列政策措施相繼出台實施,大大加快了我州義務教育的發展進程。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在實施素質教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制度創新。新形勢、新任務迫切要求我們對原《條例》進行修改。
二、修訂的法律依據和過程
(一)遵循的法律依據
修訂原《條例》主要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
(二)修改過程
為了做好原《條例》的修訂工作,州人大常委會、州人民政府將原《條例》修訂納入2008立法計畫,從6月份開始就原《條例》的修訂工作多次召開會議進行安排部署,並就全州義務教育工作開展了專題調研,在此基礎上州教育局起草了原《條例》(修訂稿),9月12日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討論修改後上報州人大常委會。10月8日,州人大常委會召開了州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民族法制委員會、州教育局、州法制辦,州直學校及海晏縣教育局、海晏縣民族寄校等單位負責同志及西海鎮地區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再次修改。10月25日,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原《條例》(修訂稿)進行了初審,會後,州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州教育局組織人員根據會議提出的修改意見對原《條例》進行了又一次修改,將修訂稿印發各縣教育局及有關學校,《祁連山報》全文刊發,進一步徵求意見。同時州人大常委會先後兩次將原《條例》修訂稿上報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徵求了省人大、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依據反饋意見,州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同州教育局作了第六稿修改。11月27日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原《條例》(修訂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修訂過程中共召開不同層次的座談會7次,徵求意見建議100餘條,九易其稿,經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共五十三條,較原《條例》三十三條新增補、調整三十三條,刪除十三條。
(一)第一條至七條(共七條)
闡述了《條例》的法律依據、目的、辦學地位、機制、方向和標準,明確了義務教育主體和對象、教育督導等內容,並對模範執行義務教育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做出了表彰獎勵的規定。
(二)第八條至十三條(共六條)
主要突出了州、縣(自治縣)、鄉(鎮)三級政府履行義務教育的職責。按照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完善義務教育管理體制的通知》精神,《條例》第八條中規定了“實施義務教育實行州、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分級管理,以縣(自治縣)為主的管理體制”,進一步明確細化了州、縣(自治縣)、鄉(鎮)政府和州、縣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
(三)第十四條至十七條(共四條)
《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入學的年齡。由於我州牧區居住分散,特別是偏遠牧區學校離居民居住點較遠,如果按照國家的年齡規定送子女入學,學生年齡偏小,生活無法自理,將導致學校在管理上的被動。因此,第十四條中規定“偏遠牧區牧民子女入學年齡可推遲到七周歲”。
為進一步鞏固提高“兩基”水平,根據《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條例》特彆強調“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和“寺院不得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
(四)第十八條至二十五條(共八條)
結合我州義務教育現狀,《條例》中就教師待遇等有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一是在我州任職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學歷,實行凡進必考制度,實施“雙語”教學的學校教師應當掌握藏(蒙)漢“雙語”。二是保障教師待遇,教師任教期間的通訊費、交通費、報刊費,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撥付;特殊教育教師享受特殊崗位補助津貼。三是加強師資力量均衡配備,規定了“吸引和鼓勵城鎮教師到鄉(鎮)學校任教或兼課,鼓勵教學骨幹、優秀校長到薄弱學校任職。”“定期給中級職稱以上的教師檢查身體。”這對調動廣大教師的工作積極性,加強教學管理,提高教育質量,將產生重大影響。
(五)第二十六條至二十七條(共二條)
為加強學校的德育工作和學生心理健康教育,《條例》規定了“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強對學生的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教育和州情教育”等內容,同時還規定了“各級各類學校應配置專(兼)職心理輔導教師”。
(六)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五條(共八條)
根據《義務教育法》的規定,《條例》就教育管理、教育質量問題作了相應規定:一是鑒於我州教研力量的實際狀況提出了“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重視教育科學研究工作,加強教育科學研究機構和教育學會的建設,建立一支專、兼職研究人員相結合的教育科學研究隊伍。教育教學研究機構必須明確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務,堅持理論創新,加強科研工作,為我州教育改革和發展服務。”二是規定“學校應當從國小三年級開設英語課,條件較好的學校從國小一年級開設英語課;民族中國小應當加強“雙語”教學”。三是學習借鑑了去年汶川大地震的經驗教訓,並針對我州學校安全事故時有發生的現象,在第三十三條中規定了“學校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和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自救互救訓練,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及時採取措施校助受傷害學生”.四是為加強學校早生保健工作,尤其是保障寄宿制學校衛生工作,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學校應當把衛生工作納入整體工作計畫,開設健康教育課”,“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鄉(鎮)以上寄宿制學校、中國小設立醫務室,配備專兼職醫務人員”等內容。
(七)第三十六至四十六條(共十一條)
《條例》規定了學校固定資產、財務管理。義務教育經費投入保障機制等內容。
為解決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問題,《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措施:一是按照《國務院關於深化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新機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對義務教育經費作出規定,明確了義務教育經費來源。二是對學生的相關費用作了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免除在校義務教育階段在校生的有關費用,補助寄宿生生活費。三是為了切實保障學生生活補助費全部用於學生生活,在第三十七條中規定了“嚴禁挪用、借用、截留寄宿生生活補助費”。並隨財力增長逐步提高生活費補助標準,寄宿生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承擔一定的生活費。四是規範了義務教育經費的使用和管理,以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八)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共五條)
《條例》對義務教育階段違反規定的做法提出了法律追究的依據,對違反義務教育管理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各種違法行為所涉及的主體,既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也包括學校、教師、學生家長及用人單位等各類組織和個人。違法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既包括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等行政責任,還包括刑事責任。
(九)結合海北實際,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教育基礎薄弱,教育教學質量整體水平不高是我州的基本州情,也是制約我州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據此,《條例》圍繞如何提高“教學質量”,在建立健全督導、教研、評估、考核、獎懲和管理制度等方面都作了明確規定。同時,為順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條例》就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教育均衡發展,加大教育投入,保持教育投入穩定增長等重大問題也提出了相應要求。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及條例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海北州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對原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操作性較強,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11月29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會同海北州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同志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有關內容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州、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教育,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是必要的。但是,根據國家義務教育的性質和海北州實際,委員會認為不宜鼓勵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故建議刪去條例修改稿第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中的“重大事項督導情況”界定不清,建議再修改。委員會認為,州、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事項在該款第一句中已作了明確規定,關於教育督導情況向社會公布的事宜在上位法中已有規定,為避免與上位法過多的重複和解決界定不清問題,刪除了該款中的“重大事項督導情況向社會公布”一語。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從事教育工作二十五年的規定,是我國界定工齡工資、計算工作年限的一個特定時間界限,不應刪除該規定。經研究,採納這一建議,恢復條例原規定。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全省大部分地區已實現“兩基”目標,按照國家要求和我省規劃,未實現“兩基”目標的8個縣也將於2010年達標,全省2011年接受國家檢查驗收。借鑑外地經驗和做法,結合全省實際,實現九年義務教育後發展學前教育是基礎教育的一大重點,條例修改稿不應刪除這方面的規定。經研究,保留條例第十一條第 (五)項規定。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學校周邊的“網咖”、歌舞廳等場所對學生的身心健康和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影響較大,縣人民政府對此應採取切實可行的禁止措施,維護好學校周邊秩序。因此,將條例修改稿第十條第(八)項修改為:“禁止在學校周圍200米範圍內開設網咖、電子遊藝、歌舞廳、彩票銷售網點等場所,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義務教育法已明確規定所有的適齡兒童、少年都應當接受九年義務教育,藏傳佛教轉世活佛也應包括在內。據此,將條例修改稿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不得……“接收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
(七)刪除條例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三款中“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一語。
(八)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同志的意見,將條例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調整為第一款,並修改為:“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中國小教師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大專以上學歷,在職教師不具備學歷要求的,應當通過培訓教育取得相應學歷”。將該條第一款調整為第二款,並修改為:“招聘教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凡進必考制度,採取公開考試、公平競爭、擇優聘用的方式,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師範專業畢業生”。
(九)將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離崗培訓,限期達到教師所具備的素質要求。經培訓仍不合格的,應調離教師崗位”。
(十)在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團隊精神”後增加“法制、民族團結”一語。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必須執行中國小德育工作規程,教育學生遵守學生守則和日常行為規範,配備專(兼)職心理輔導教師,開展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品德和行為習慣”。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絕大多數城鎮學校和相當一部分農村中國小已從國小一年級開設英語課,而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從國小三年級開設英語課,條件較好的學校從國小一年級開設英語課”的規定,從立法制度設計上已經造成了教育機會的不平等、不公平,不符合義務教育法的精神實質,建議再作修改。委員會認為這一建議很好,因此將該款修改為:“中國小校應當開設英語課,民族學校應當加強‘雙語’教學”。
二、關於施行日期
建議該條例從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關於有關修改意見的說明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參考義務教育法和青海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的體例結構,分章表述。委員會認為,自治州單行條例在結構和內容上不宜大而全,有幾條就制定幾條,突出其可操作性。此外該條例已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修訂通過,省人大常委會只是合法性審查,對其體例結構不宜作大的調整。為此,建議不分章,仍按條表述。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四條中應明確規定寄宿生生活補助數額,並規定每年增長的比例。委員會和海北州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認為,寄宿生生活補助數額是一個動態概念,且各縣財力不一樣,州人民政府受財力限制又不能巨觀均衡,難以做到整齊劃一,故在條例中不宜作明確規定。
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其他有關修改意見,經委員會對照上位法,認真研究後認為,有的在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和修改稿中已經體現,有的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有的是具體工作問題,有的需要通過規章制度來解決,故未再作修改。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表決稿已按上述修改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建議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了全面貫徹落實新修訂的義務教育法和青海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促進民族地區義務教育發展,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海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修訂過程中,海北藏族自治州做了大量的調研、論證工作,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認真進行了遴選吸納。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前介入,先後兩次向該州人大常委會反饋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為切實做好常委會會議審查前的工作,教科文衛委員會即將條例及說明分送其他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教育廳、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建議。與此同時,還提前將條例及說明傳送給本委組成人員熟悉情況,並於11月6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邀請省教育廳基教處和海北州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同志列席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委員會認為,修訂後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海北州實際,結構合理,內容全面,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管理體制。條例第八條關於義務教育的管理體制,沿用了2001年國務院《關於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確立的農村義務教育管理體制。這一體制適應當時農村稅費改革形勢發展的需要,有利於確保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和在縣域內進行教育資源的有效配置,但在實施過程中由於存在著認識上的偏差,容易對管理體制和投入體制有所混淆,影響政策的執行效果。因而2006年6月通過的新的義務教育法和2009年9月修訂通過的青海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對義務教育管理體製作了新的更為準確的表述。據此,建議將條例第八條修改為:“自治州義務教育由州人民政府協調實施,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二、關於法定監護人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五十一條關於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對其“處以100—1500元的罰款”規定與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不一致,也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要求。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州、縣人民政府制定”。
三、關於條例禁止行為的處罰措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等條款規定了相關禁止行為,但對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違反這些規定,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條例卻未作規定。根據行為和責任對等的原則,建議補充:(一)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二)在第四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利用宗教干預、妨礙義務教育,寺院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的”。
四、關於有關內容的調整和個別文字的修改。
(一)《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已於2009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該辦法是我省有關自治州、自治縣修訂義務教育條例和民族教育條例的立法依據之一。建議將該辦法作為條例立法依據補充到第一條中。
(二)第七條中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對模範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一語修改為:“州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該條第(一)項修改為:“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且有突出貢獻的”。
(三)第十條第六項修改為:“統籌辦學資金,改善辦學條件,按有關規定劃撥新建、擴建校舍所需土地,組織實施中國小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設,著力解決縣以下學校校舍不足問題”。
(四)學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屬於基礎教育範疇,但不在國家九年義務教育範圍之內,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範圍,故刪除第十一條第(五)項內容。
(五)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1、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2、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組織學生參加與教學無關的活動;3、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4、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但藏傳佛教轉世活佛例外”。
(六)第二十條調整並修改為:“招聘教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凡進必考制度,採取公開考試、公平競爭、擇優聘用的方式。
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中國小教師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大專以上學歷,在職教師不具備學歷要求的,應當通過培訓教育取得相應學歷。
實施‘雙語’教學的學校,教師應具備‘雙語’教學技能,按規定開展‘雙語’教學”。
(七)第二十二條中的“定期給有中級職稱以上的教師檢查身體”一句修改為:“組織教師定期檢查身體”。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教育教學科學研究工作,加強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機構和教育學會建設,為自治州教育改革和發展服務”。
(九)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內容,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合理安排教學計畫,創新教學方法,開足開齊課時,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基本質量要求”。
(十)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鼓勵學生自願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十一)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教育費附加”修改為:“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市教育費附加”。
(十二) 在第四十四條“免除義務教育階段在校生的有關學費、雜費”後增加“對貧困家庭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一語。
(十三)在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分別增加一項作為兜底項,即“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刪除第五十條第(二)項中的“故意”一詞;將該條第(三)項中的“體罰學生”修改為“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第(五)項修改為“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
此外,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應作必要的修改。
根據上述審查情況,經與海北州人大常委會協商及溝通,教科文衛委員會提供了條例(修改稿)。
以上審查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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