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2004年1月6日海北州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 出台機構:海北州人民政府
  • 屬性: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1月6日
條例正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正文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西海鎮及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化,是指城鎮規劃區內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承包營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區綠地、防護林綠地、街道綠地和苗圃、園林及林業科研林地等植樹、種草、種花的綠化活動。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城鎮綠化工作在州、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分部門管理制度。
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城鎮綠化管理工作。各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綠化工作。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城鎮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林業、計畫、環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州、縣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實施造林綠化法律、法規;參與編制城鎮綠化規劃,負責制定本年度綠化計畫;指導、督促和檢查城鎮綠化工作;依法查處違反造林綠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凡駐城鎮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綠化義務和管護責任。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提倡境內外組織、個人投資或捐贈資金興建城鎮綠化事業。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鎮綠化規劃,損害和破壞綠化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或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城鎮綠化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綠化發展目標、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綠化用地定額指標。
第十一條 城鎮苗圃、草圃的引種和建設,應當選用適宜本地生長的樹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土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的辦公生產場所及住宅區不得低於30%;
(二)老城區改造項目綠化不得低於18%,新建項目綠化不得低於25%;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其他污染物的企業不得低於30%,並按國家標準營造防護林帶或草坪;
(四)城鎮防護林帶建設按照城鎮總體規劃中的綠化專項規划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和綠化工程必須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年度綠化季節。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原因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須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州、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按規定核實綠化面積,由建設單位提出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未達到級化面積標準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個植樹年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綠化工程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列入該建設項目投資概算。
第十七條 城鎮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鎮公共綠地、防護林帶、公園及林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建設、土地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審查,報州、縣人民政府審批;新建、改建居住區或辦公建設項目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城鎮綠化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部門、責任單位和個人管理相結合,並按所有許可權進行管護:
(一)公共綠地、街道綠地、居住區綠地的管理維護,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防護林、苗圃和林業科研林地由林業管理部門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負責本單位附屬綠地和承包營造林地的綠化管理維護;
(四)城鎮居民庭院內和房前屋後的花草樹木,誰所有、 誰管理。
第二十條 因建設需要砍伐或遷移城鎮樹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已批准砍伐、遷移樹木,但不能保證綠化面積的,建設單位須按有關規定繳納綠化費。
第二十一條 城鎮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通訊、管網等公用設施工程項目,影響城鎮綠化的,應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必須嚴格控制。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規定期限恢復原狀。
因臨時占用城鎮綠地造成樹木、草(花)損失的,由占用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綠化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樹木花草、在樹上拴繩掛物、張貼廣告、攀折樹枝、刻剝樹皮、倚樹搭棚;
(二)踐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壇和採摘花朵;
(三)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採石、放牧;
(四)損壞公園、遊園、廣場、花壇、行道等園林綠化設施;
(五)破壞園林建築、欄桿、標誌牌及綠化專用水渠、水井、閘門、涵洞等;
(六)其他損毀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鎮綠化的管理部門和維護人員,應負責養護園林植物,維護園林防護設施,及時防治園林植物病蟲害。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按批准的規劃建設綠地或建設項目完工後,末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末完成的,按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處以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二)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予退還或竣工後末清理現場,恢復綠地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清理現場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栽所砍伐樹木三倍至五倍的樹木,並可處以所砍伐樹木價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到損 壞樹木、綠地、園林設施的,應通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濫用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銷批准檔案,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城鎮綠化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綠化管理,促進綠化建設,提高城鎮美化水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海北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州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化,是指在城鎮規劃區內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承包營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區綠地、防護林綠地實施植樹、種草、種花等綠化活動。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城鎮綠化工作在州、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分部門管理制度。
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城鎮綠化管理工作。各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綠化工作。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城鎮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州、縣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實施造林綠化法律、法規;參與編制城鎮綠化規劃,負責制定本年度綠化計畫;指導、督促和檢查城鎮綠化工作;依法查處違反造林綠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凡駐城鎮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綠化義務和管護責任。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提倡境內外組織、個人投資或捐贈資金興建城鎮綠化事業。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鎮綠化規劃,損害和破壞綠化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或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城鎮綠化規劃,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州、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州、縣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分期組織實施。
城鎮綠化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綠化發展目標、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綠化用地定額指標。
第十一條 城鎮苗圃、草圃的引種和建設,應當選用適宜本地生長的樹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土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的辦公生產場所及住宅區不得低於30%;
(二)老城區改造項目綠化不得低於18%,新建項目綠化不得低於25%;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其他污染物的企業不得低於30%,並按國家標準營造防護林帶或草坪;
(四)城鎮防護林帶建設按照城鎮總體規劃中的綠化專項規划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和綠化工程必須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年度綠化季節。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原因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須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州、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按規定核實綠化面積,由建設單位提出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未達到級化面積標準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個植樹年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綠化工程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列入該建設項目投資概算。
第十七條 城鎮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鎮公共綠地、防護林帶、公園及林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建設、土地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審查,報州、縣人民政府審批;新建、改建居住區或辦公建設項目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城鎮綠化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部門、責任單位和個人管理相結合,並按所有許可權進行管護:
(一)公共綠地、街道綠地、居住區綠地的管理維護,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防護林、苗圃和林業科研林地由林業管理部門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負責本單位附屬綠地和承包營造林地的綠化管理維護;
(四)城鎮居民庭院內和房前屋後的花草樹木,誰所有、誰管理。實施物業管理的小區由物業公司根據服務契約有關約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或遷移樹木的,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鎮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通訊、管網等公用設施工程項目,影響城鎮綠化的,應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必須嚴格控制。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規定期限恢復原狀。
因臨時占用城鎮綠地造成樹木、草(花)損失的,由占用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綠化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樹木花草、在樹上拴繩掛物、張貼廣告、攀折樹枝、刻剝樹皮、倚樹搭棚;
(二)踐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壇和採摘花朵;
(三)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採石、放牧;
(四)損壞公園、遊園、廣場、花壇、行道等園林綠化設施;
(五)破壞園林建築、欄桿、標誌牌及綠化專用水渠、水井、閘門、涵洞等;
(六)其他損毀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鎮綠化的管理部門和維護人員,應負責養護園林植物,維護園林防護設施,及時防治園林植物病蟲害。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按批准的規劃建設綠地或建設項目完工後,末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末完成的,按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處以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二)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予退還或竣工後末清理現場,恢復綠地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清理現場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栽所砍伐樹木三倍至五倍的樹木,並可處以所砍伐樹木價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到損壞樹木、綠地、園林設施的,應通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濫用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銷批准檔案,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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