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5年3月9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3月9日
  • 發布時間:2005年9月23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5年3月9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加強水資源管理,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維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所修建的澇池、蓄水池的水,歸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管理使用。
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制度和節約用水制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有效保護、講究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六條 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州境內屬國家流域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州、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採取保護植被,植樹種草等涵養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浪費水資源、污染損壞水環境和水工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和監督。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
州、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城鎮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符合流域、區域水資源規劃,與當地水資源及水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考察和環境影響評價,按流域和區域進行統一規劃,由州、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綜合利用水資源。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符合水資源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鎮與農牧區、生產與生活、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統籌兼顧供水、發電、農田草原灌溉、漁業、林業、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按照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建設項目實行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設項目,享受自治州鼓勵投資的優惠政策。
在自治州境內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做好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價和文物保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方式公開出讓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權。
第十四條 跨流域、跨區域調配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進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水資源調出、調入地區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五條 建設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區域水資源規劃。在河流上建設水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必須先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建設是否符合流域和區域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新建、擴建、改建耗水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核同意,作為取水許可的技術依據,方可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收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與節約
第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人畜飲水安全,並制定飲用水水資源枯竭、水體污染應急處理預案。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設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從事建設、取土、采砂、採礦等活動;
(五)其他可能影響水質水量的活動。
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並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河道兩側修築防洪堤壩,應當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跨行政區域河道兩側修築防洪堤壩,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機井、泉眼等水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建築、採石、取土、採礦、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設施及水體安全的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前款水資源保護範圍內採伐林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對水資源和濕地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和水環境污染。
禁止在河流、水庫、泉眼、水井、進水口、水渠等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固體廢物、棄置生活垃圾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體。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害、毀壞水工程和水文監測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向河流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害堤防安全的,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採區,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合理利用水資源。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要歷行節約用水,從實際出發,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器具。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加快供水管網改造,推進污水處理和再生利用,發展節水型工業和服務業。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農牧、科技等部門密切配合,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四章 水資源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二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河流、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條 用水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許可證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辦理。
凡直接從河流、露泉、地下取水的,且日取水量在十噸(含十噸)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取水許可證。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為農牧業灌溉少量取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為農牧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為保證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凡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取水地點、方式、用途、數量及節水措施、計量設備等有關資料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許可證後,方可按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取水。
第三十二條 取水工程建設項目申請取水許可證時,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該工程的設計取水量為準。
取水許可證申請由建設取水工程的單位提出。
第三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取水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調查,符合取水規定的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取水規定的,應即通知申請人予以補充或糾正;如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待爭議裁定或者訴訟審理終結後辦理。
原取水地點和取水線路需要更改時,新的取水地點和水線路由原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取用水實行分級審批制度。機關、企事業 單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額標準,由州、縣人民政府按 管理許可權具體規定。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 以依法對持證人的取水定額進行調整:
(一)水資源總量發生變化的;
(二)持證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發生變化的;
(三)由於人為因素造成水資源浪費的;
(四)社會總用水量增加而無法滿足持證人需要的;
(五)國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條 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足額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收取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興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水力發電按實際發電量繳納水資源費。
國家和我省規定不需要申請或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取用水項目免徵水資源費。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
第三十七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必須在取水工程設備上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裝置,未在規定期限內安裝計量裝置的,或原有計量裝置損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安裝期間水資源費按現有設備額定流量計收;逾期仍不安裝的,水資源費加倍計收。計量裝置不得擅自拆除或更換。
第三十九條 因開發、利用水資源而發生水事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州、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州、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未得到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水事現狀。在處理水事糾紛過程中,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不得阻礙。
第四十條 本條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的事項,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及其他好處造成不公正執行公務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不按規定程式審批的;
(三)不履行崗位責任、故意刁難當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資源保護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在河流、水渠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 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要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資源保護區範圍內從事建築、採石、取土、採礦、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設施及水體安全,或者未經批准在水資源保護區範圍內採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水庫、泉眼、水井、進水口、水渠等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固體廢棄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液體的;或者侵占、損害、毀壞水工程和水文監測等設施的,分別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四十七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河道)、水庫、泉眼、水井、進水口、水渠及有關水工程設施的具體保護管理範圍,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加強水資源管理,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所修建的澇池、蓄水池的水,歸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管理使用。
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制度和節約用水制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有效保護、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自治州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管理體系,全面推行州、縣、鄉、村四級河(湖)長制,加強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和執法監管。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計畫,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資金投入,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 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州境內屬國家流域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州、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採取保護植被,植樹種草等涵養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浪費水資源、污染水環境和損壞水工程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和舉報。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十條 自治州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依照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實施,堅持總量控制和計畫用水,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生態、農業、工業用水。
州、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城鎮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符合流域、區域水資源規劃,與當地水資源及水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 開發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依照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實施,堅持總量控制和計畫用水,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生態、農業、工業用水。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生態、農業、工業等用水類型配置和管理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開展水循環利用,提高水資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資源使用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推廣利用再生水。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符合水資源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鎮與農牧區、生產與生活、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統籌兼顧供水、發電、農田草原灌溉、漁業、林業、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按照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
在自治州境內建設水利水電工程,應當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護恢復、環境影響評價和文物保護工作,落實生態基流保障措施,確保河道生態流量。
第十七條 跨流域、跨區域調配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進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水資源調出、調入地區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八條 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河流、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按照管理許可權,應當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未取得的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耗水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作為辦理取水許可的技術依據,並對取水設施進行核驗,驗收合格且與水資源論證情況相符的,方可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收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與保護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實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定轄區內用水效率控制指標,並嚴格監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合理利用水資源。
單位和個人要歷行節約用水,從實際出發,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器具。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加快供水管網改造,推進污水處理和再生利用,發展節水型工業和服務業。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農牧、科技等部門密切配合,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河流、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州實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或者在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並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人畜飲水安全,並制定飲用水水資源枯竭、水體污染應急處置預案。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州、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二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不得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禁止的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設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從事建設、取土、采砂、採礦等活動;
(五)其他可能影響水質水量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機井、泉眼等水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建築、採石、取土、採礦、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設施及水體安全的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前款水資源保護範圍內採伐林木。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對水資源和濕地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和水環境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庫、泉眼、水井口、水渠等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固體廢物、廢置生活垃圾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體;對在河、渠、湖、庫等水域從事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活動所產生的垃圾和廢棄物,應當集中處置;產生的污水,應當收集處理,達標後按規定排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害、毀壞水工程和水文監測等設施。
第四章 水資源管理
第三十條 用水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農村牧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總量不超過一百立方米的;為農牧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為保證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 凡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取水地點、方式、用途、數量及節水措施、計量設備等有關資料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取得許可證後,方可按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取水。
第三十二條 取水工程建設項目申請取水許可證時,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該工程的設計取水量為準。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取水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正;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後,恢複審批程式。
原取水地點和取水線路需要更改時,新的取水地點和取水線路由原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取用水實行分級審批制度。機關、企事業單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額標準,由州、縣人民政府按管理許可權具體規定。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持證人的取水定額進行調整:
(一)水資源總量發生變化的;
(二)持證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發生變化的;
(三)由於人為因素造成水資源浪費的;
(四)社會總用水量增加而無法滿足持證人需要的;
(五)國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條 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足額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收取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興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水力發電按實際發電量繳納水資源費。
國家和我省規定不需要申請或者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取用水項目免徵水資源費。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
第三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畫取水,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對超出計畫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標準實行累進加價收費:
(一)超計畫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超計畫部分水資源費加價一倍;
(二)超計畫取水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計畫部分水資源費加價二倍;
(三)超計畫取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計畫部分水資源費加價三倍。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對納入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的用水戶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不得妨礙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情況以及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情況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發現和處理水資源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因開發、利用水資源而發生水事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州、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州、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未得到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水事現狀。在處理水事糾紛過程中,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不得阻礙。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的事項,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權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及其他好處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者不按規定程式審批的;
(三)不履行崗位責任、故意刁難當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資源保護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州、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四十五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類水利水電工程應足額落實河道生態基流,並設定永久性生態基流泄放設施。對不能保障河道生態基流和未設定永久性生態基流泄放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湖泊、水庫、泉眼、水井口、水渠及有關水工程設施的具體保護管理範圍,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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