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是1988年4月1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89-01-01生效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8-10-29
  • 生效日期:1989-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說明,廢止的說明,

條例說明

【布單位發】827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0-29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
(1988年4月1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的土地分別屬於全民所有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三條 州、縣、鄉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轄區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依法確定的國有土地。
(二)城鎮建設已經使用或者國家依法徵用劃撥給國家機關、部隊、學校、國營企事業單位及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城鎮居民及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集體或者個人經營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農村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
(三)村民委員會或者農牧業生產合作社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鄉(鎮)、村企事業使用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牧、林、副、漁業生產。
國家保護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八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土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和按照行政區劃,分別由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地方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凡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開發資源和其他建設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進行復墾治理,恢複利用。用地單位搬遷或者撤銷,由縣統一組織治理利用。
凡按村鎮建設規劃新建住宅的,舊住宅必須拆除,有復墾條件的,原土地所有單位應進行復墾。
第十四條 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上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連續二年荒蕪的,加倍收取荒蕪費,並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鐵路、公路沿線以及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
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有償劃撥給其他建設單位使用,也可以無償借給農民耕種,國家再使用時,只支付青苗補償費,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和地方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被徵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徵用土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檔案,以及設計任務書、建設項目平面布置圖、地理位置圖、征地協定書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和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徵用耕地3畝以上10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上3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中央、省駐州各企事業單位和部隊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以及國營農、林、牧場進行非農業生產建設,需要占用本單位經營農、林牧業所使用的土地,按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徵用土地,應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土地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徵用土地各項補償費的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為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徵用草原為該土地年產值(畝產草量價值和畜產品價值之和)的4倍;徵用其他土地為全村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倍。
(二)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徵用草原、林地的,每個農牧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徵用宅基地、空閒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補償費。徵用耕地毀壞的青苗應按該土地的年產值給予補償。
(四)林木補償費。被徵用土地內的樹木,用材林按樹種、胸徑、用途分別計價;經濟林按品種的經濟價值及樹齡分別計價。用地單位必須砍伐的,應按《森林法》有關規定報批。
(五)附著物補償費。被徵用土地內的附著物,除房屋按有關規定補償標準執行外,其他生產、生活設施,應根據實際損失情況,給予合理補償。
對開始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
耕地被徵用後,所在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相應減免土地單位的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檔案,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鄉(鎮)企業建設需要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規定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四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須持縣業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私自轉讓或者改變用途,並應按臨時用地補償費標準逐年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國家補助或者鄉(鎮)村集資興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3.5倍支付宅基地使用費;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灘荒坡的,由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幹部、職工和軍人建房需宅基地的,按上述規定辦理。
烈士家屬、殘廢軍人、鰥寡孤獨村民建住宅在規定用地標準內的,免交宅基地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和回鄉落戶人員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農業區: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24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二)半農半牧區: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過330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村民建住宅和進行非農業建設而占用耕地的,國家不減免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由鄉(鎮)村自行調節解決,或者誰受益誰負擔。
第二十九條 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原承包地、自留地由集體收回;在城鎮建有住宅的,原宅基地必須交回集體。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徵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定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對占用耕地的,處以該地年產值3―6倍的罰款;對占用非耕地的,處以每畝100―300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雙方當事人處以其非法所得50―100%的罰款。
(三)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並處以每畝200―500元的罰款。
(五)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並處其非法占用款額的10―30%的罰款,個人非法占有的,以貪污論處。
(六)破壞耕地或者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處以該地年產值3―6倍的罰款。
(七)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生產的,責令限期復墾,並處以每平方米0.5―1.5元的罰款。
罰款上繳當地財政,用於土地的保護和管理。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除按上述規定予以處罰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村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海北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廢止《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88年4月1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條例》是依照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我州土地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的。《條例》頒布實施二十年來,對於規範我州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行為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2004年和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青海省人大常委會先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內容涵蓋了國土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方方面面,且內容十分具體,操作性強。《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更加符合我州的實際,滿足了《條例》所調整範圍的社會需求。州人大常委會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並請示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認為,目前的實際情況與《條例》制定之初發生了很大變化,《條例》已不適應當前土地管理和開發利用新形勢的需要,沒有進行全面修改和繼續實施的必要。經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廢止《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
以上說明連同《關於廢止<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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