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護條例
- 頒布單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30
- 實施時間:2003.07.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農田草原灌溉、人畜飲水、城鎮供水、小水電、水井、水窖、塘壩、澇池、水庫、河堤(壩)、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觀測、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和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城建、公安、農牧、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的有關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水利工程資產的管理和保護,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五條 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體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實行統一調度的前提下,將小型水利工程委託給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員會、村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管理。也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制等方式由經營者管理。
灌溉面積在萬畝以上的灌渠應設立管理機構。灌溉工程的管理採取專業與民眾相結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按省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規定,做好工程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做到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嚴格水費徵收管理;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巡視檢查,預防、制止破壞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
第八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簡化辦事程式,公示辦事內容和程式,提高服務質量,規範執法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經營管理方式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工程收益情況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確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經費,專款專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水費的收取標準、管理辦法和使用範圍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按省有關規定劃定,並依法辦理國有資產和土地確權發證等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工程設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確需建設的,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採石、采砂、採礦、取土、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二)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有毒有害液體;
(三)開墾、鏟草皮、濫伐林木等破壞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四)盜竊、破壞水利工程及設施;
(五)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在乾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須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庫區或引水、提水工程範圍內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內設定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和經營活動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每月加收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侵占、毀壞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和工程設施的,限期歸還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經批准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采砂、採礦、取土、葬墳以及在輸水渠(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等活動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開墾、鏟草皮等活動破壞自然植被的,可處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罰款。
(五)擅自在水庫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可處以1000元~10000元的罰款。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及水體內排放有毒有害液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攔截或搶占供水水源,破壞生產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
(三)阻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履行公務的;
(四)在水事糾紛中打架鬥毆的。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費、水資源費,或使國有水利工程資產流失的;
(二)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或執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並報告水利工程險情或險情隱患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錯誤操作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日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3年1月1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單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農田草原灌溉、人畜飲水、城鎮供水、小水電、水井、水窯、塘壩、澇池、水庫、河堤(壩)、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觀測、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和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城建、公安、農牧、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的有關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水利工程資產的管理和保護,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五條 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體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實行統一調度的前提下,將小型水利工程委託給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員會、村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管理。也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制等方式由經營者管理。
灌溉面積在萬畝以上灌渠應設立管理機構。灌溉工程的管理採取專業與民眾相結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按省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規定,做好工程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做到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嚴格水費徵收管理;應當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巡視檢查,預防、制止破壞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
第八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簡化辦事程式,公示辦事內容和程式,提高服務質量,規範執法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經營管理方式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工程收益情況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確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經費,專款專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水費的收取標準、管理辦法和使用範圍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按省有關規定劃定,並依法辦理國有資產和土地確權發證等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工程設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確需建設的,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採石、采砂、採礦、取土、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設施安全的
(二)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有毒有害液體;
(三)開墾、鏟草皮、濫伐林木等破壞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四)盜竊、破壞水利工程及設施;
(五)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在乾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須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庫區或引水、提水工程範圍內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內設定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和經營活動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侵占、毀壞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和工程設施的,限期歸還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經批准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采砂、採礦、取土、葬墳以及在輸水渠(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等活動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開墾、鏟草皮等活動破壞自然植被的,可處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罰款。
(五)擅自在水庫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可處以1000元~10000元的罰款。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及水體內排放有毒有害液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攔截或搶占供水源,破壞生產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
(三)阻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履行公務的;
(四)在水事糾紛中打架鬥毆的。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費、水資源費,或使國有水利工程資產流失的;
(二)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或執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並報告水利工程險情或險情隱患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錯誤操作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7年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農田草原灌溉、人畜飲水、城鎮供水、小水電、水井、水窯、塘壩、澇池、水庫、河堤(壩)、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觀測、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和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城建、公安、農牧、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的有關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水利工程資產的管理和保護,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五條 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體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實行統一調度的前提下,將小型水利工程委託給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員會、村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管理。也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制等方式由經營者管理。
灌溉面積在萬畝以上灌渠應設立管理機構。灌溉工程的管理採取專業與民眾相結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按省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規定,做好工程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做到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嚴格水費徵收管理;應當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巡視檢查,預防、制止破壞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
第八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簡化辦事程式,公示辦事內容和程式,提高服務質量,規範執法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經營管理方式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工程收益情況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確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經費,專款專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水費的收取標準、管理辦法和使用範圍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按省有關規定劃定,並依法辦理國有資產和土地確權發證等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工程設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確需建設的,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採石、采砂、採礦、取土、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設施安全的
(二)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有毒有害液體;
(三)開墾、鏟草皮、濫伐林木等破壞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四)盜竊、破壞水利工程及設施;
(五)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在乾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須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庫區或引水、提水工程範圍內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內設定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和經營活動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侵占、毀壞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和工程設施的,限期歸還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經批准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采砂、採礦、取土、葬墳以及在輸水渠(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等活動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開墾、鏟草皮等活動破壞自然植被的,可處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罰款。
(五)擅自在水庫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可處以1000元~10000元的罰款。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及水體內排放有毒有害液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攔截或搶占供水源,破壞生產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
(三)阻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履行公務的;
(四)在水事糾紛中打架鬥毆的。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費、水資源費,或使國有水利工程資產流失的;
(二)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或執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並報告水利工程險情或險情隱患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錯誤操作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7年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