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和各項事業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根據憲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議,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法制宣傳教育,是指通過宣講、文字、圖像等形式,向公民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基本知識,增強公民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權利義務觀念,培養公民自覺學法守法用法的行為習慣,形成依法辦事的社會氛圍。
第四條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自治州、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計畫,並確定相應的部門和人員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法制宣傳教育的對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時期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狀況,確定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和內容,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實效性。
第六條法制宣傳教育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推進法制宣傳教育活動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市場、進工地、進宗教活動場所。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專項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逐年有所增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由本部門、本單位予以保障。
第八條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決議、決定;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負責法制宣傳教育的考試、考核、評比,決定或者建議實施獎懲事項;
(五)組織培訓法制宣傳教育骨幹,組織和指導編印法制宣傳教育教材,配合有關部門舉辦法制講座和法律知識培訓;
(六)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經驗;
(七)辦理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與業務相關的法律知識列入公務員培訓計畫,定期培訓和考核。
第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把法律知識學習列入學校教育教學計畫。
中國小校應當聘請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法制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制副校長,協助學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所轄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及考試或者考核,提高其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管轄區內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其誠信守法、依法經營的自覺性。
第十三條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進城務工人員、農村牧區雇用人員、城鎮失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其守法從業、依法維權。
第十四條文化、新聞等部門和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根據當地法制宣傳教育年度計畫,創新和豐富法制宣傳教育形式,開展公益性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的工作特點,加強對企業職工、農民工、青少年、婦女等群體的法制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其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十六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在法律、法規、規章範圍內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向公民宣傳相關的法律知識。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宣傳與本行業、本部門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八條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兼職法制宣傳員,負責轄區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專業人員以多種形式支持和參與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每年全國法制宣傳日期間,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安排和各自的工作職能,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考試、考核由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公務員錄用和晉升職務、事業單位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時應當進行必要的法律知識考試。
公務員的學法情況列為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任用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地區或者單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縣級以上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對不履行本條例的規定或者在法制宣傳教育考核驗收中不合格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制定《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傳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州自“一五”普法至今,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知識得到廣泛普及,公民的法律素質和各項事業的法制化管理水平不斷提高,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積累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經驗。但是,在法制宣傳教育的具體工作中,有些部門的職責和任務還不夠明確,而且普法工作所依據的決議和規劃是階段性的,缺乏穩定性,提出的要求是指導性的,缺乏強制性,影響了普法工作的推進力度和規範操作。因此,為了加大法制宣傳教育力度,規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把實踐中的成功做法和經驗固定下來是必要的。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州人大常委會根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需要,將《條例》的制定列入“十一五”立法規劃,確定了起草方案,明確了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方法步驟。州人大民法委會同依法治州辦公室、州司法局深入基層開展了大量細緻的調研,同時借鑑外地的經驗和做法,蒐集相關資料,徵求各方意見,於2007年3月形成了《條例》初稿,並將初稿印發州委、州政府各部門和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四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期間,州人大常委會就草案多次徵求省人大內司委、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省人大內司委多次對《條例》的體例、結構、內容和文字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和指導。經過修改,將《條例》再次印發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後,於2007年5月24日和7月31日將《條例》提請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和第五次會議審議。同時,在《祁連山報》上全文刊登,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報請中共海北州委常委會議研究,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2007年11月18日,提請海北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這個《條例》的依據主要是憲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及省、州人大常委會關於進一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決議。
三、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共30條,本著結合實際,突出特色,切實管用的原則,對自治州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急需解決的一些突出問題作了規範。
(一)關於政府及其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職責
為使法制宣傳教育體現政府主導下的社會共同責任,《條例》強調了政府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並明確了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同時規定了相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職責和分工。這樣規定,一是有利於明確界定各相關部門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的職責分工和任務,確保法制宣傳教育落實到實處;二是有利於實現法制宣傳教育資源的合理配置,防止出現法制宣傳教育的真空和死角;三是有利於在立足全局、各有側重的基礎上,形成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合力,增強法制宣傳教育實效。
(二)關於法制宣傳教育經費保障
社會公眾接受法制宣傳教育是無償的,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各級政府的職責。因此,根據我州近年來的做法,《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把法制宣傳教育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做到專款專用”,為加大法制宣傳的教育經費和宣傳設施建設的投入提供了法制保障。
(三)關於法制宣傳教育考試考核制度
我州多年來的普法實踐證明,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是檢驗公職人員包括領導幹部學法成效的一個好辦法,也是督促他們學法的一種有效手段。因此,《條例》規定“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公務員的學法情況列為年度考核內容,考試或考核結果作為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公務員錄用、晉升職務、事業單位職稱評定時應當進行必要的法律知識考試”,加強公務員錄用、晉升職務時的法律考試,能促使即將走上公務員工作崗位的人員充分認識學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能促使在崗的公務員或事業單位的公職人員學法、守法、用法。
(四)關於普法八進和學校聘請法制校長
法制宣傳教育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市場、進工地、進宗教活動場所和學校聘請法制副校長,是我州近年來開展普法工作中的新舉措,也是被實踐證明了的成功經驗,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此次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形成制度。
另外,《條例》還針對我州實際,對宗教教職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作出了相應規定。
(五)關於不履行法制宣傳教育職責的責任
對不履行條例的規定、未達到考核標準、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行為等,《條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將法制宣傳教育從軟任務變為硬措施,對於保障《條例》的實施具有較強的約束力。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傳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7年11月18日海北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同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會報批。本條例在提請州人代會通過之前,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就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可操作性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同時就有關主要問題與州人大、州政府有關部門交換了意見。條例報來後,內務司法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省人大各委員會和省依法治省辦、省政府法制辦、省教育廳、人事廳、宗教局等部門的意見,修改情況還與州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交換意見,達成了共識。3月4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對海北州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法制宣傳教育條例進行了審查。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在目前我省尚未制定全省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條例的情況下,海北藏族自治州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相關單行條例,將實踐經驗制度化,原則規定具體化,解決法制宣傳教育中的突出問題是必要的,既可以促進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制化、規範化,也可以為全省立法提供借鑑,積累經驗。該條例不存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問題,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為了避免表述重複,將條例第一條中的“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推動依法治州進程,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修改為“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和各項事業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鑒於目前法制宣傳教育方面的立法依據主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議,因此在該條中增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議”。
二、刪去條例第三條中的“公開”和“本行政區域的”,將“宣傳”修改為“普及”。
三、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職責”修改為“責任”。鑒於地方立法不宜對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做出規定,故刪去該款中的“接受法制宣傳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為了突出體現法制宣傳教育是政府主導下的社會共同責任,將第五條、第九條與該條合併,作為第二、第三款,將該條第二款與第十一條合併。
四、為了增強表述的層次性和完整性,將條例第六條分為兩款表述,並將第八條中的相關內容併入該條,將“確定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修改為“確定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和內容,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實效性”。(修改稿第五條)
五、鑒於條例第七條的內容在第三條中已有體現,同時考慮到普法的內容將會隨著形勢的發展不斷調整,不宜做出具體規定,因此刪去第七條規定,即:“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內容:(一)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基本理論和基本制度;(二)憲法和基本法律;(三)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關的法律、法規;(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相關的法律、法規。(五)與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工作與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六)其他需要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
六、刪去條例第八條中的“應當堅持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的原則”和“平安創建與民族團結進步相結合”。同時,為了擴大涵蓋面,使表述更加準確規範,將該條中的“寺院”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修改稿第六條)
七、將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經費”明確為“專項工作經費”,將第二款中的“保證”修改為“保障”。(修改稿第七條)
八、對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的表述順序作了調整,並在“編印法制宣傳教育教材”之前增加“組織和指導”,刪去第(六)項中的“開展調查研究”和“典型”。(修改稿第八條)
九、刪去條例第十三條中的“組織本單位人員帶頭學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職權的能力”。為了避免發生歧義和遺漏,增加一款規定:“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宣傳與本行業、本部門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作為第十七條。
十、為了強化學校的普法責任,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學校”一詞,並將“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和法律知識學習列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計畫”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把法律知識學習列入學校教育教學計畫”。鑒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法制宣傳教育責任在條例的其他條款中已有規定,故刪去第三款規定,即:“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結合各自職能,建立健全家庭、學校、社會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工作制度,加強對青少年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修改稿第十條)
十一、在條例第十五條中增加“事業單位”和“考核”。(修改稿第十一條)
十二、鑒於工商聯屬於商會,是黨委聯繫非公有制經濟的橋樑和紐帶,沒有管轄區和法制宣傳教育的職責,同時為了與其他條款的表述相一致,刪去條例第十六條中的“工商聯”和“配合司法行政部門”。(修改稿第十二條)
十三、在條例第十七條中增加“用人單位”,刪去“按照各自的職責”。(修改稿第十三條)
十四、在條例第十八條中增加“報刊”、“網路”。(修改稿第十四條)
十五、考慮到“流動宗教教職人員”的概念不清,而且流動和非流動的宗教教職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均適用本條例,因此將第二十條中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宗教教職人員和流動宗教教職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修改為“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將“政策”修改為“規章”,刪去“允許的”。(修改稿第十六條)
十六、鑒於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法制宣傳教育責任在條例其他條款中已有體現,故刪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即:“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村民、居民等有關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十七、考慮到自治州所轄的範圍,在條例第二十五條“各部門、各單位”之前增加“各地區”。(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十八、為了突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的職責,對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部門的位置作了調整,並規範用語,將“司法行政部門”修改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主管部門”,“職稱評定”修改為“專業技術職務評聘”,“任職”修改為“任用”,同時刪去第三款中的“考試”、“晉升”。(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十九、為使表彰獎勵與處罰的規定區別開來,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的內容分為兩條表述。(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二十、刪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即:“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二十一、增加一條規定,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二十二、經與海北州人大常委會商定,建議將條例的實施日期定為2008年5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中的有關文字作了必要的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對照表,請一併審議。